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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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是否建⽴劳动关系⽂│李迎春,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源│劳动法库( Laodongfa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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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政事务及勤杂⼯作的劳动者、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可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律师事务所合伙⼈与律师事务所间系合伙关系,双⽅发⽣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温某于2006年5⽉⼊职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师事务所)。
当⽉,温某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聘⽤合同,合同约定,温某在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担任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温某先后于2007年3⽉5⽇、2008年1⽉15⽇向某律师事务所递交合伙⼈⼊伙(升级)申请书。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载明温某为合伙⼈之⼀。
某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要求退伙,应提前三个⽉以书⾯形式向合伙⼈会议提出,经合伙⼈会议全体通过,理由成⽴,可准予其退伙,申请之⽇为退伙之⽇,对退伙⽇前的本所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012年底温某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判令:1、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离职相关⼿续;2、某律师事务所按每⽉6,850元之标准⽀付温某2010年4⽉⾄2012年2⽉期间的办案补贴及四⾦补贴157,550元并加付上述⾦额25%的经济补偿⾦39,387.50元;3、某律师事务所⽀付温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1,100元;4、某律师事务所按照每⽉6,850元之标准⽀付温某2012年3⽉⾄判决之⽇的经济损失;5、某律师事务所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付温某赔偿⾦157,550元。
【裁判结果】
⼀审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温某的起诉。
上海⼀中院经⼆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续的证明。
本案中,温某主张某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业务、档案、财务的三清证明,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就温某其余诉请,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政事务及勤杂⼯作的劳动者、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中,根据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及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
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均证明温某系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双⽅间系合伙关系,温某主张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请求权基础错误。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温某与某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纠纷,不能适⽤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予以调整,其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律师评析】
很多⼈⼀看到这个标题,就会不假思索的说,肯定是劳动关系啊,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规定啊。
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位”。
律师事务所属劳动法中的⽤⼈单位没错,但是否等同于与其成员都是劳动关系呢?相信你马上就陷⼊沉思了。
其实,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这是⼀个⾮常复杂的问题,按照⽬前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模式,律师分多种多样的‘类型“,有⼯薪律师、有提成律师、有挂靠律师、有兼职律师、有实习律师、有名义合伙⼈、有实际投资的合伙⼈......这些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都建⽴什么关系?
是不是有点晕?我记得司法部曾起草了⼀个《律师事务所劳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条规定,本办法适⽤于律师事务所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聘⽤⼈员。
聘⽤⼈员是指除合伙⼈、个⼈律师事务所的设⽴⼈和兼职律师之外的律师(以简称“聘⽤律师”)、律师助理、申请律师执业实习⼈员(以下简称“实习⼈员”)、⾏政辅助⼈员及其他聘⽤⼈员。
从这条看,合伙⼈、设⽴⼈、兼职律师排除在劳动关系外,其他的都是劳动关系。
但在实践中,可能不⽌这么简单,⽐如,挂名在律所,⽆办公室、只来开所函、交点管理费的律师与律所是什么关系?名义上的合伙⼈与律所之间是什么关系?实习律师与律所之间是什么关系?......
某⾼院法官跟我说,劳动争议是最能考验裁判者智慧的案件类型,你认为是这样么,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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