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王奎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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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王奎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08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12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
【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铁;王奎东
【当事人】李铁王奎东
【当事人-个人】李铁王奎东
【代理律师/律所】郑子夫辽宁恒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子夫辽宁恒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子夫
【代理律所】辽宁恒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李铁
【被告】王奎东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王奎东与李铁存在合伙关系,上述借条、收条均在双方合伙期间出具。

双方合伙期间,李铁通过支付宝亦向王奎东转账,但王奎东称该转账款系材料款,与借款无关。

双方合伙关系于2021年4月结束。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凭据中既在借条,亦有收条,且借条、收条载明的内容亦不同,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为借款,收条中载明的内容为音响现金、音响材料款等。

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出具相应凭据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出具内容不同的借条及收条的客观行为亦反映出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具有不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反证对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予以反驳。

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存在借款、合伙等非单一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系借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书证对符合借贷关系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未能体现借贷内容的书证未予认定,从而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及数额予以相应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的转款,被上诉人主张系双方合伙关系中设备的出卖款,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的转款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系合伙产生的款项。

由此可知,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款,上诉人亦认为系合伙产生的款项,即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款系因合伙事宜产生的款项,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款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双方当
事人在合伙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进行清算,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李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21: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4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5000元;2020年7月11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5000元;2020年8月19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5000元;2020年8月28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10000元;2020年8月30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15000元;2020年9月20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1000元;2020年10月30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5000元;2020年11月22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5000元;2020年12月25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1600元;2021年2月26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10000元;2021年3月6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2000元。

以上借款李铁均为王奎东出具了借条。

2020年3月13日,李铁为王奎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安东音响现金10000元整。

2020年4月10日,李铁为王奎东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安东音响材料款3000元整。

现王奎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铁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现王奎东要求李铁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王奎东要求李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李铁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所载金额即为借款金额。

王奎东主张
收条金额亦为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李铁提出借条上载明的款项非李铁向王奎东的借款,而是王奎东委托李铁采购制作音响的材料、设备等费用的主张,对此,王奎东予以否认,且李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李铁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若双方存在合伙纠纷,可另行诉讼。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不销售音响材料,如果是材料款,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是否给上诉人发过材料?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流水显示在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其他商家购买原材料等花销共73笔,合计32164.08元,可见上诉人无需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材料。

将上诉人收入卖货款的时间及金额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款的时间、金额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上诉人基本上是在收到卖货款后当日即转给被上诉人,证明该款项为销售的货款。

无其他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合伙关系中有其他出资行为。

那么,被上诉人既不出资金,又不出技术,上诉人既自行负担买材料款,又自己制作音响,而后销售款又如数打给被上诉人,天底下哪有这样的好事,事实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是投资款(材料款)而非借款。

原审判决第一项支付借款本金的判决并无法律依据,即该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效果不相一致,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第一项并无法律依据作为支撑,适用的法律规范与该判项之间的无必然的逻辑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铁、王奎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212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夫,辽宁恒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奎东。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铁因与被上诉人王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不销售音响材料,如果是材料款,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是否给上诉人发过材料?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流水显示在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其他商家购买原材料等花销共73笔,合计32164.08元,可见上诉人无需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材料。

将上诉人收入卖货款的时间及金额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款的时间、金额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上诉人基本上是在收到卖货款后当日即转给被上诉人,证明该款项为销售的货款。

无其他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合伙关系中有其他出资行为。

那么,被上诉人既不出资金,又不出技术,上诉人既自行负担买材料款,又自己制作音响,而后销售款又如数打给被上诉人,天底下哪有这样的好事,事实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是投资款(材料款)而非借款。

原审判决第一项支付借款本金的判决并无法律依据,即该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效果不相一致,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第一项并无法律依据作为支撑,适用的法律规范与该判项之间的无必然的逻辑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奎东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

合伙与借款没有关系,这两种关系是分开的。

被上诉人以孩子上学、酒驾、买煤等种种理由向我借钱。

原告诉称王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铁偿还借款77600元及利息(利
息从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李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4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5000元;2020年7月11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5000元;2020年8月19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5000元;2020年8月28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10000元;2020年8月30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15000元;2020年9月20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1000元;2020年10月30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5000元;2020年11月22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5000元;2020年12月25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1600元;2021年2月26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10000元;2021年3月6日,李铁向王奎东借款2000元。

以上借款李铁均为王奎东出具了借条。

2020年3月13日,李铁为王奎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安东音响现金10000元整。

2020年4月10日,李铁为王奎东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安东音响材料款3000元整。

现王奎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铁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另查明,王奎东与李铁存在合伙关系,上述借条、收条均在双方合伙期间出具。

双方合伙期间,李铁通过支付宝亦向王奎东转账,但王奎东称该转账款系材料款,与借款无关。

双方合伙关系于2021年4月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现王奎东要求李铁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王奎东要求李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李铁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所载金额即为借款金额。

王奎东主张收条金额亦为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李铁提出借条上载明的款项非李铁向王奎东的借款,而是王奎东委托李铁采购制作音响的材料、设备等费用的主张,对此,王奎东予以否认,且李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
以证明,故李铁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若双方存在合伙纠纷,可另行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王奎东借款本金64600元;二、驳回王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李铁承担1415元,王奎东承担3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凭据中既在借条,亦有收条,且借条、收条载明的内容亦不同,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为借款,收条中载明的内容为音响现金、音响材料款等。

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出具相应凭据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出具内容不同的借条及收条的客观行为亦反映出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具有不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反证对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予以反驳。

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存在借款、合伙等非单一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系借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书证对符合借贷关系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未能体现借贷内容的书证未予认定,从而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及数额予以相应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的转款,被上诉人主张系双方合伙关系中设备的出卖款,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的转款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系合伙产生的款项。

由此可知,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款,上诉人亦认为系合伙产生的款项,即双方当
事人均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款系因合伙事宜产生的款项,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款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合伙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进行清算,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李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小丹
审判员陈兴田
审判员宋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程曦
书记员韩金豆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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