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民法思想概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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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民法思想概观
石纪虎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株洲412008)
摘 要:在古典自然法学派学者所阐述的有关自然法的理论中,蕴含着丰富的民法思想。
民法是一个与政治法相对应的法律部门,调整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公民之间关系的本质在于平等。
民法的基本内容是对人们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的保护。
关键词:生命; 自由; 财产; 平等
中图分类号:DF523 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743(2007)04-0024-03
Outline of C lassical Natural Law School s Idea of Civil Law
SHI Ji-hu
(La w Department o f 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Zhuzhou,Hunan 412008)
Abstract :Civil law is a part of classical natural law theory,which is relative with political law and adjusts the relations of citizen.And the essence of the relationship of citizens is equality.The basic contents of civil law is to protect hu man life,liberty and property.
Key words :li fe; liberty; property; equali ty
收稿日期:2007-02-28
作者简介:石纪虎(1973-),男,湖南隆回人,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从事民商法、民法思想史方面的研究。
兴起于文艺复兴运动,繁荣于17 18世纪,以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是自然法理论发展的一个重要历史阶段,其丰富的自然法思想成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统治和神权专制的有力思想武器,推动了整个人类法治化的历史进程。
一、民法:自然权利之法
古典自然法理论所论证的核心问题是:存在着自然权利,人们建立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
霍布斯认为,自然法产生的前提是在文明国家之前存在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人们还不懂得运用法来约束自己,还不存在正义的观念。
由于害怕死亡,希望过安逸的生活,并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获得应有的东西,因此理性就提出了和平的合适条款,在这基础上签订协定。
这些条款就是自然法。
!
[1](P 97)
霍布斯认为,以谋求和平
和信守契约为基本精神的自然法,在 内心范畴是有约束力的,!但是 在外部范畴中,也就是把它们付诸行动时,就不永远如此。
![1](P 120)因此,必须有某种权威使人们遵从,才能使人们的安全得到保障。
权威的产生便是人们通过契约产生国家,制定法律。
洛克认为 自然状态!是一个和平与自由的状态,没有国家没有法律,没有人压迫或剥削人的现象,每个人都享有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
洛克指出,
自然法,即理性教导所
有愿意服从它的人类:既然人人平等、独立,任何人就不应加害于他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
![2](P 119)但是,自然状
态也存在缺陷。
正是因为自然状态存在这些不便,人们所以愿意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按照社会全体成员或他们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
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
![3](P77)洛克认为,法律 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之外做出规定。
![4](P207-208)
孟德斯鸠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接受的规律就是自然法。
人们摆脱自然状态以后便放弃他们的天然独立而生活在国家法的支配之下;他们放弃天然的财产共有而生活在民法即私有制的支配之下。
孟德斯鸠将法律分为三类:自然法、神为法和人为法。
人为法包括国际法、政治法、民法等。
民法是协调国家一切公民间关系的法律。
民法以政治法为依据,以私人利益为目的。
公家需要某一个人的财产的时候,绝对不应当凭借政治法采取行动;在这种场合应该以民法为根据,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5](P 190)孟德斯鸠敏锐地洞察到,一个国家的民事法规的发展是同该国的政治、经济的发展有密切关系的。
专制制度下,很少有民事法规,这是 因为所有土地都属于君主,所以几乎没有任何关于土地所有的民事法规。
![5](P72)
卢梭认为,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 要寻找出一种结合形式,亦即那种能以整体的共同力量来保护和捍卫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的结合形式,而且在这种结合体中,每个人在与所有其他的人相结合的时候仍服从他自己的
第26卷第4期
怀化学院学报 Vol 26 No 42007年4月
JOURNAL OF HU AIHUA UN IVERSITY
Apr .2007
意志,且像以往一样自由!。
[6](P19)卢梭认为,在契约社会,主权者的一切行为都只能是法律,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只有法律在表达公共意志时,法律才是应然的。
关于法律的分类,卢梭指出,首先是政治法,它规定整个共同体对于自身的作用,即规定全体对全体,或者主权者与国家的关系。
其次是民法,规定全体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成员与整个共同体的关系。
第二种关系是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成员对整个共同体的关系。
这一比率就前者而言应该尽可能地小,而就后者而言又应该尽可能地大;以便使每一个公民对于其他一切公民都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而对于城邦则处于极其依附的地位。
这永远是由同一种办法来实现的,因为惟有国家的强力才能使得它的成员自由。
从这第二种比率里,就产生了民法。
!再次是刑法,它规定不服从与惩罚的关系,担负对违反其他一切法律的行为实施制裁的任务。
[6](P69-70)
二、民法:自由平等之法
一般认为,基督教思想最早明确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普遍平等的观念,因为任何人在上帝面前一律平等是基督教的一项基本教义。
正如∀圣经#中所说:不存在犹太人和希腊人,不存在奴隶和自由人,也不存在男人和女人的区别,因为他们在耶稣基督的眼中都是同样的人!。
[7](P284)
霍布斯认为,如果抛开所有的外部条件,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无论在体力和智力方面都是没有任何明显差别的。
他指出: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以致有时某人的体力虽则显然比另一人强,或是脑力比另一人敏捷;但这一切加总在一起,也不会使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大到使这人能要求获得人家不能像他一样要求的任何利益,因为就体力而论,最弱的人运用密谋或者与其他处在同一种危险下的人联合起来,就能具有足够的力量来杀死最强的人。
![1](P92)对于自由,霍布斯认为,自由一词就其本义说来,指的是没有阻碍的状况,!人的自由指的是人在其力量和智慧所能办到的事物中,可以不受阻碍地做他所愿意做的事情!,即他在自己具有意志、欲望或意向去做的事情之中不受阻碍。
![1](P162-163)霍布斯认为,自我保存是臣民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保留的自由,这是一种国家不能侵犯、不能剥夺的权利。
人们在国家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切去行动,而法律并不能规定人们的一切言论行为,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做出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
![1](P165)
洛克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放在自然状态!的背景中进行阐述。
与霍布斯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归结为人们在体力和智力等方面的平均状态不同,洛克把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归结于他们作为人的共同资格。
他写道: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果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
![3](P59)洛克强调,立法机关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是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
![3](P78)洛克将自由分为自然的自由和社会的自由。
自然的自由存在于自然状态之中,只受自然法的约束,人人都是自由的,人人都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自己的行动。
而人的社会自由是指人们订立契约组成政治社会之后所享有的自由。
在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上洛克认为,法律是自由的保障,不是对自由的限制,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自由,使自然权利得到保障。
孟德斯鸠主要是从平等与政体、商业的关系来对平等加以阐述的。
他认为,在君主和专制国家里,是不可能有平等精神的,在君主和专制国家里,没有人能对平等有所渴望。
平等观念根本无法进入人们的头脑。
而民主政体,容易形成平等精神,但民主政体应该避免两种极端,即不平等的精神和极端平等精神。
![8](P132)孟德斯鸠特别强调国家和政府在涉及公民的私人利益时,绝不应以官吏的身份出现,应以协商或者谈判的方式解决有关问题。
当政府需要公民财产时,需要以平等的原则进行交换或者赔偿。
他还认为,商业的发展对平等观念的形成有重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他对商品经济大加赞美。
对于自由,孟德斯鸠认为,自由的含义分为公民自由和公共自由,所谓公共自由就是指政治上的自由,并且这种政治上的自由与公民自由也紧密相关,每个公民的自由都是公共自由的一部分。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8](P384)卢梭认为,与平等相对应的不平等,是人类社会一切邪恶的根源,人类根本的政治目标是追求平等和自由,但这两者当中,平等比自由更为重要,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
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究竟是什么,我们便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
自由,是因为一切个人的依附都会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
![6](P42)在卢梭看来,自然状态下,人享有天赋的自然权利即自由和平等。
卢梭特别赞赏这种自然状态,他说: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他只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
[6](P9-10)卢梭认为,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之间虽然因年龄、体力的不同而存在着自然的不平等,但决没有财产上和政治上的不平等,财产私有制和财富的不平等占有是一切社会不平等的根源。
三、民法:生命财产之法
古典自然法学派思想家认为,人类存在自然权利,其中最重要的自然权利是生命和财产。
霍布斯写道:著作家们一般称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没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由。
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
![1](P97)霍布斯告诉我们,他是以考察财产权利的起源而开始对社会的研究的。
我的第一个追问是,从什么时候人们开始将事物称为他自己的。
当我发现这并非发端于自然而是人们的普遍同意,于是我便从这里开始我的第二个追问,为什么目的、凭什么冲动,人们开始认为每个人应将原来共同拥有的一切划归私有呢?!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对一切事物享有权利,结果,所有权、控制权、我的、你的便不存在;只要他能取得和维持,便可以享用 当每个人不仅对自己的平等份额而且也对整个储存有合
∃
25
∃
第26卷第4期 石纪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民法思想概观
法的主张时,私有财产便无由产生。
然而,这种权利重叠的制度不可避免地导致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
为了逃避这种不幸的自然状态,人们需要达成协议建立政治权威。
惟一的解决方法便是每一个人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主权者,让他按照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分配财产。
![9](P119-120)
卢梭认为,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形式,亦即那种能以整体的共同力量来保护和捍卫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的结合形式,而且在这种结合体中,每个人在与所有其他的人相结合的时候仍服从他自己的意志,且像以往一样自由!。
[6](P19)结合体的每个成员把他的一切包括他所享有的财富献给了集体,但这种奉献不是被剥夺了一切,只是把他所享有的一切都变成了一种真正的权利,以保证享有的合法性。
每个人都天然有权取得为自己所必需的一切;但是使他成为某项财富的所有者这一积极行为,便排除了他对其余一切财富的所有权。
他的那份一经确定,他就应该以此为限,并且对集体不能再有任何更多的权利。
![6](P27)
对自然权利的论证最具影响的近代自然法学者当属洛克。
洛克认为,人们与生俱有生命、自由和财产三大权利,其中财产权最为根本。
有时候洛克把生命权与财产权一起统称为所有权。
洛克认为人的生命并非人自己创造而是得之于上帝,因此,个人没有权利,别人也没有权利处置生命。
因为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身于别人的绝对的、任意的权力之下,任其夺去生命。
![3](P105)
对于财产的论证,洛克从每一个人对于自己的身体具有所有权,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对其主张权利开始,论述通过人施加的劳动以及相应的劳动的产品也属于他自己的。
洛克认为,是劳动把财产的公有和私有做了区分,是劳动使原来处于公有状况的东西变成了私人所有。
当然,洛克认为通过劳动取得财产权也是有限制,对此,洛克写道:对这种劳动作为劳动者无可置疑的财产,除了他自己,没有人对于其施加了劳动的东西享有权利,但至少应当在公有中为他人留下足够而良好的部分;!也不能对其他人通过改良对土地的任何一块的占有的否认,因为仍然留下了足够而良好的部分,并且比还没有被提供的能够使用的要多。
![10](P17)
四、结语:古典自然法学派民法思想给我们的启示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认为,在政治社会 国家之前存在自然状态。
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享有自然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通过自然法来调整,但自然状态并不是人类的理性状态,而是存在缺陷的,自然法也同样。
故人们通过契约,建立政治社会 国家也就不可避免,权力因此产生。
这种契约,就表现为法律,法律可以分为政治法和民法等几部分,政治法的目的在于限制国家的权力。
与政治法相对应的法律,便是民法。
民法,由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法转化而来,是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其宗旨在于保护人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所享有的自然权利转化而来。
政治法和民法的关系,翻译成现代法语言,就是公法(宪法)和私法的关系。
公法和私法,从存在的作用上分析,应该具有一致性,私法 民法是从正面规定人们所享有的私权,公法,则从侧面规定,公权力的行使,以保护私权为旨向。
既然公权力的行使,以保护私权为旨向,那么,公权力当然不得侵害私权,这便不证自明了。
在社会生活中,私人权利可能会受到两方面的侵犯:一其他私人;二是公权力。
防止其他私人的侵害,这是民法的任务,民法调整的是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
民法对他人的侵犯的防止,是以事后救济为主,损害赔偿成为民法最重要的权利救济手段。
应该指出的是,任何社会、私人之间的纠纷是都可能产生的,想用制定民法来消除私人之间的纠纷,只能是一种幻想。
而要防止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害,必须采取事先措施为主。
应当树立的理念是,用法律来防止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害,是切实可行的。
与私人的侵害相比,公权力的侵害是非常巨大的,一旦侵害形成,往往很难甚至不可能救济。
为此,对于私法(民法)和公法的关系,应当树立私法优位的理念。
所谓私法优位是指认为私法较之于公法应居于优越地位。
公法之设,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私权;人民私权神圣,非有重大的正当事由,不受限制和剥夺。
![11](P30)在这方面,意大利民法典堪称典范,在意大利,凡政府发布任何行政命令或者诸如征收公共事务费用、或者在公共场所告诫人们必须为什么或不得为什么时,均说明%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X条或根据第X号国家法令&等实施该行为的法律依据。
![12](P510)相对于公权力而言,民法重在宣示基本理念 平等和自由,公权力对于私人之间的关系,以不干预为原则,这便是自由;如果要干预,则应对所有的公民一视同仁,这便是平等。
想通过具体的条款来防止公权力的干预,作用应该是相当有限的。
对于私人而言,民法应是行为规范,应该尽可能详细,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基本理念的宣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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