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解读八十四: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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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并以每⼈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读】本条是关于⽤⼈单位扣押劳动者⾝份证等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劳动者⾝份证等证件的法律责任
居民⾝份证是每⼀个公民的重要⾝份证件,颁发⾝份证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社会活动。
针对⼀些⽤⼈单位在招⽤⼈员时,违法扣押劳动者的⾝份证等⾏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单位招⽤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对⽤⼈单位违反这⼀规定,扣押劳动者⾝份证等证件的,要由劳动⾏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同时,对此违法⾏为,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这⾥的“有关法律”主要是指的《居民⾝份证法》。
居民⾝份证法颁布于2003年6⽉,该法对居民⾝份证的申领、发放、使⽤和查验等作出了规定。
该法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扣押居民⾝份证。
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根据这⼀规定,除了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适⽤附加刑的,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被告⼈执⾏监视居住的情形之外,任何组织或者个⼈均不得扣押他⼈的居民⾝份证。
对⾮法扣押他⼈居民⾝份证的违法⾏为,居民⾝份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有下列⾏为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使⽤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份证的;(⼆)出租、出借、转让居民⾝份证的;(三)⾮法扣押他⼈居民⾝份证的。
”根据这⼀规定,⽤⼈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份证的,除由劳动⾏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外,还要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给予警告、⼆百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政处罚。
这⾥主要介绍⼀下“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两个种类的⾏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在学理上称作财产罚,所谓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的当事⼈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政处罚,主要是对当事⼈的财产权予以剥夺,并不影响违法者的⼈⾝⾃由和进⾏其他活动的权利。
财产罚的形式主要表现为没收其不合法占有的财物和⾦钱,或使其缴纳⼀定数额的⾦钱,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法财物和罚款。
财产罚主要适⽤于以下三种情况:
(1)有经济收⼊的公民或有固定资产的法⼈或者组织所实施的违法⾏为;(2)在从事以营利为⽬的的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违法⾏为;(3)⾏为⼈实施违法⾏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通过剥夺其财产予以补偿,对这种违法⾏为可适⽤财产罚。
财产罚必须以制裁违法⾏为为⽬的,依法适⽤,不能滥⽤和乱⽤,否则必然会产⽣种种弊端。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政机关实施的将违法当事⼈的违法收⼊收归国有的处罚⽅式,实施这⼀处罚的前提是当事⼈因为违法⾏为⽽获得了⾮法收⼊,即有了违法所得才给予没收;如果当事⼈没有违法所得,这⼀处罚种类也⽆从实施。
所以法律通常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就是这个道理。
相⽐警告和罚款等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相对⽐较重的⾏政处罚,因此⾏政处罚法对其在设定和实施⽅⾯都作了严格的限定。
根据⾏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法律、⾏政法规和地⽅性法规可以设定没收违法所得的⾏政处罚,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和地⽅政府的规章均不得设定没收违法所得的⾏政处罚。
⾏政机关在决定给予当事⼈没收违法所得的⾏政处罚时,要适⽤⼀般程序,即经过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以及必要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检查才能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
这⾥要指出的是:除了居民⾝份证外,劳动者的户⼝簿、护照等重要的个⼈证件,⽤⼈单位也不得⾮法扣押,所以本条的表述是“⽤⼈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份证等证件的”,这⾥的“等证件”就是指的护照、户⼝簿等其他证件。
关于护照,我国于2006年4⽉颁发了《护照法》,该法明确规定,护照是中华⼈民共和国公民出⼊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份的证件。
除了⼈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的护照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法扣押护照。
此外,对于到中国境内⼯作的外国⼈的护照,⽤⼈单位也不得⾮法扣押。
⼆、⽤⼈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些⽤⼈单位往往要求劳动者,特别是⾮本地户⼝的劳动者提供财物担保才能予以录⽤,这⼀问题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外来务⼯⼈员在就业⽅⾯的歧视性⾏为。
为了惩治这⼀违法⾏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单位招⽤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对于⽤⼈单位违反这⼀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依据本条第⼆款的规定,要由劳动⾏政部门责令限期将违法收取的财物退还劳动者本⼈,并按每⼀名劳动者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规定了罚款的⾏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
(⼀)罚款的⾏政处罚
罚款是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法定义务的当事⼈的⼀种经济上的处罚,是指⾏政机关强制违法者承担⼀定的⾦钱给付义务的处罚⽅式。
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区别是:罚款是对当事⼈合法财产的剥夺;⽽没收违法所得则是对当事⼈⾮法占有的财产的剥夺。
罚款与刑罚中罚⾦的区别是:罚⾦是刑罚中附加刑的⼀种,主要适⽤于牟取⾮法利益的罪犯。
罚款作为⾏政处罚的⼀种形式,其适⽤远远超出⾮法牟取利益的范围,对许多并⽆谋利⽬的的违法者也同样适⽤罚款。
罚款这种处罚种类由于既不影响被处罚⼈的⼈⾝⾃由及其合法的活动,⼜能起到对违法⾏为的惩戒作⽤,因此成为⾏政处罚中应⽤最⼴泛的⼀种,在治安管理处罚、⼯商⾏政管理处罚、环境保护管理处罚、财产⾦融管理处罚等许多⽅⾯都有罚款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规范罚款这⼀处罚种类,有效地制⽌乱罚款、滥罚款,⾏政处罚法从设定权、处罚主体、决定程序、执⾏程序等⽅⾯对罚款进⾏了规定,特别是规定了罚收分离制度,即作出罚款决定的⾏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了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政处罚决定的⾏政机关及其执法⼈员不得⾃⾏收缴罚款。
当事⼈应当⾃收到⾏政处罚决定书之⽇起⼗五⽇内,到指定的银⾏缴纳罚款。
罚收分离制度的确⽴,从根本上杜绝了⾏政机关以罚款搞创收的不正之风,确保罚款能及时、全额上缴国库,促进了⾏政机关的廉政建设,保护了当事⼈的合法权益,是⾏政处罚中的⼀⼤举措。
本条规定了劳动⾏政部门对⽤⼈单位处以罚款的标准,即每⼀名劳动者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违法⾏为,侵害了多少名劳动者的权益,就按本条确定的标准,乘以受害劳动者的⼈数,来决定对⽤⼈单位罚款的总数额。
例如,某⼀⽤⼈单位违法要求10名劳动者提供财物担保,对此,劳动⾏政部门除了责令该⽤⼈单位将收取的担保费退还给这10名劳动者外,还要按⼀名劳动者500元⾄2000元的标准,乘以10,来决定对该⽤⼈单位的罚款数额。
(⼆)民事赔偿责任
⽤⼈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的赔偿责任适⽤全部赔偿原则。
所谓全部赔偿原则是指致害⼈对其侵权⾏为所造成的损害,须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即赔偿受害⼈的所有实际损失。
适⽤全部赔偿原则,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不能把刑法上的量刑标准搬到民事责任上来。
在刑法上,犯罪⾏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罪过形式和程度以及犯罪分⼦的个⼈情况等,都是量刑的重要依据。
然⽽,在民法上损害赔偿范围,完全是根据损害的⼤⼩来确定的。
违法⾏为的过错程度,违法⾏为⼈的个⼈情况等,通常对于确定侵权⾏为⼈应负赔偿责任范围的⼤⼩并⽆实际意义。
因此,若认为故意造成损害或对错误认识不好,就应该全部赔偿甚⾄多赔偿,反之,就可以少赔偿或不赔偿,这都是错误的。
其结果,必然会造成多赔或少赔。
多赔会给受害⼈不当收⼊;少赔则⼜会使受害⼈的损失得不到应得的补偿。
第⼆,不能把实际损失只理解为直接损失。
全部赔偿,是指赔偿受害⼈全部的实际损失。
民法上所说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
因此,在确定赔偿范围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不应忽视,特别是间接损失,否则,就不可能使受害⼈的实际损失得到全部赔偿。
第三,适⽤全部赔偿原则时,还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既要公平合理,⼜要实事求是,切实可⾏。
劳动仲裁机构和⼈民法院在确定⽤⼈单位的赔偿责任时,要考虑⽤⼈单位违法的具体情节,侵权⾏为所涉及的受害⼈的数量,⽤⼈单位的经济实⼒,劳动者⼀⽅权益受损害的具体情况,违法⾏为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对这些因素要进⾏综合考虑,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作出赔偿的裁决或者判决。
三、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五⼗条第⼀款规定:“⽤⼈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三⼗⽇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续。
”依法解除、终⽌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当尊重劳动者的这⼀权利,依法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续,不得以扣押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式对劳动者进⾏刁难和打击报复。
对于违反这⼀规定的⽤⼈单位,本条第三款明确了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终⽌劳动合同,⽤⼈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由劳动⾏政部门责令⽤⼈单位限期将⾮法扣押的档案或者其他物品退还劳动者本⼈,按每⼀名劳动者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