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与曹建忠、李佰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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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与曹建忠、李佰件民间借贷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1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陈峰李气春孟晋忠
【审理法官】戴陈峰李气春孟晋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曹建忠;李佰件
【当事人】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曹建忠李佰件
【当事人-个人】曹建忠李佰件
【当事人-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黄亚梅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亚梅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亚梅
【代理律所】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
【被告】曹建忠;李佰件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证人证言本证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查明,曹建忠借款给李佰件时系桂阳县官溪度假村的经营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曹建忠提供了李佰件现金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以及李佰件借款当天存款100000元的存款凭证,且曹建忠借款时系桂阳县官溪度假村的经营者,具有现金支付100000元借款的经济能力,李佰件作为借款人对于该笔借款亦予以认可,综合以上证据以及事实可以判断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本案借款关系成立。
苏仙房产开发中心与李佰件合作开发桂阳县汽车总站项目,涉案借条注明借款用于该项目,且加盖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公章,苏仙房产开发中心应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苏仙房产开发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59: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以来,苏仙房产开发中心与李佰件合作开发桂阳县汽车总站房地产项目。
2010年3月22日,曹建忠现金支付李佰件100000元。
李佰件收到款项后曾向曹建忠出具借条。
后李佰件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刑满释放。
2019年7月30日,李佰件与曹建忠经过结算重新给曹建忠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建忠现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计算,计息贰拾贰万陆仟元正,共计币叁拾贰万陆仟元正(326000.00元)(用于桂阳县汽车总站项目)…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公章)、李佰件…2019.7.30日"。
出具借条后,李佰件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曹建忠诉请金额的责任分担。
一、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条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苏仙房产开发中心与李佰件合作开发桂阳县汽车总站房地产项目。
案涉借条中加盖了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的公章,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是苏仙房产开发中心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苏仙房产开发中心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二、曹建忠诉请金额的责任分担。
本案中,曹建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6000元,合计326000元。
在李佰件与苏仙房产开发中心项目部新出具的借条对该款项予以认可。
因款项是用于支付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李佰件的共同开发项目,一审法院认为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李佰件对326000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
中心与被告李佰件共同偿还原告曹建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6000元,共计3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被告李佰件共同负担。
" 本院二审中,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一、2004年《关于请求制止桂阳县汽车总站开发项目违法建设、销售行为的报告》,拟证明2004年8月16日苏仙房产开发中心在无法制止李佰件的违法建设行为之后,向桂阳县人民政府报告,寻求政府机关制止李佰件的违法建设行为,时仍桂阳县常务副县长朱俊柳批示请当时国土局局长王仕佑做协调工作,并要求王仕佑联系项目部领导(人大)出面支持;证据二、2007年《关于请求制止桂阳县汽车总站项目开发项目的违法建设、销售的报告》,拟证明苏仙房产开发中心2007年7月13日再次向桂阳县政府请求制止违法建设、销售,桂阳县常务副县长收到作出了批示,但是均没有起到任何效果;证据三、《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单》《关于桂阳县汽车总站开发项目建设暗访情况的汇报》《关于桂阳县汽车总站开发项目违法事实并请求依法维权的报告》《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单》《呈阅单》《桂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桂阳县汽车总站开发项目有关问题进展情况的回复》,拟证明苏仙房产开发中心2008年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报告,请求制止李佰件的违法建设行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在接报告后,进行了暗访,查实了2003年以来,在未办理规定手续的情况下,李佰件、邓洪江违法建设销售房屋6万余平方米,郴州市政府早2008年便责令停止建设和房屋销售,2008年10月28日桂阳县人民政府回复市政府督查办公室中,明确依法下达了停工停止,督促规划建设手续;证据四、《关于桂阳县汽车站开发项目违法事实并请求维权的报告》,拟证明虽然苏仙房产开发中心多次请求政府出面制止李佰件的违规建设行为,政府部门下达停工通知,但是李佰件一直未停止违法建设,2011年6月12日再次向时任桂阳县书记李向阳汇报,李向阳书记也作了批示;证据五、《关于桂阳县汽车总站西区开发项目清查调研处理情况》,拟证明2003年以来,李佰件单方另找承建商与第三方签订土地转让及售房合同,所有款项全部自
行收取,也不入苏仙房产开发中心的账户,苏仙房产开发中心多次向李佰件送达书面信件,要求依法依规建设和销售,劝阻制止均无效。
曹建忠质证认为,以上证据跟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桂阳县汽车总站项目是李佰件在搞,李佰件借的钱是用在项目上。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仙房产开发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仙房产开发中心不承担本案支付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曹建忠负担。
事实和理由:1.曹建忠未提供借款来源和支付方式等基本证据,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要件,是曹建忠与李佰件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
涉案借条是李佰件起诉之前伪造的,项目部的印章也是李佰件私刻的。
曹建忠一审陈述“借款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而其提供的证据却是李佰件的银行存款凭证。
2.苏仙房产开发中心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曹建忠没有任何财务依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苏仙房产开发中心的项目,李佰件借款与否均是其个人行为,不得要求苏仙房产开发中心还款。
综上所述,苏仙房产开发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与曹建忠、李佰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0民终14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高山背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梅,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忠。
原审被告:李佰件。
审理经过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苏仙房产开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曹建忠、原审被告李佰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仙房产开发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仙房产开发中心不承担本案支付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曹建忠负担。
事实和理由:1.曹建忠未提供借款来源和支付方式等基本证据,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要件,是曹建忠与李佰件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
涉案借条是李佰件起诉之前伪造的,项目部的印章也是李佰件私刻的。
曹建忠一审陈述“借款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而其提供的证据却是李佰件的银行存款凭证。
2.苏仙房产开发中心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曹建忠没有任何财务依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苏仙房产开发中心的项目,李佰件借款与否均是其个人行为,不得要求苏仙房产开发中心还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曹建忠辩称,借款是事实,曹建忠有当时存款的凭证,可以去银行取证调查,这里面没有半点虚假。
当时借款的原由是李佰件能够把拆迁的项目给曹建忠搞。
结果项目一拖再拖,没有一个结果,导致后来变成了借款。
李佰件一直说项目可以搞好,但是后来李佰件坐牢了,出来后就补办了一个手续。
当时曹建忠去拆迁户家里,也证实了项目确实是李佰件在搞,李佰件也出具了相关的手续。
李佰件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询问,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曹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李佰件共同偿
还曹建忠借款3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李佰件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以来,苏仙房产开发中心与李佰件合作开发桂阳县汽车总站房地产项目。
2010年3月22日,曹建忠现金支付李佰件100000元。
李佰件收到款项后曾向曹建忠出具借条。
后李佰件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刑满释放。
2019年7月30日,李佰件与曹建忠经过结算重新给曹建忠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建忠现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计算,计息贰拾贰万陆仟元正,共计币叁拾贰万陆仟元正(326000.00元)(用于桂阳县汽车总站项目)…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公章)、李佰件…2019.7.30日"。
出具借条后,李佰件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曹建忠诉请金额的责任分担。
一、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条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苏仙房产开发中心与李佰件合作开发桂阳县汽车总站房地产项目。
案涉借条中加盖了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的公章,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是苏仙房产开发中心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苏仙房产开发中心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二、曹建忠诉请金额的责任分担。
本案中,曹建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6000元,合计326000元。
在李佰件与苏仙房产开发中心项目部新出具的借条对该款项予以认可。
因款项是用于支付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李佰件的共同开发项目,一审法院认为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李佰件对326000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
中心与被告李佰件共同偿还原告曹建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6000元,共计3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被告李佰件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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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中,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一、2004年《关于请求制止桂阳县汽车总站开发项目违法建设、销售行为的报告》,拟证明2004年8月16日苏仙房产开发中心在无法制止李佰件的违法建设行为之后,向桂阳县人民政府报告,寻求政府机关制止李佰件的违法建设行为,时仍桂阳县常务副县长朱俊柳批示请当时国土局局长王仕佑做协调工作,并要求王仕佑联系项目部领导(人大)出面支持;证据二、2007年《关于请求制止桂阳县汽车总站项目开发项目的违法建设、销售的报告》,拟证明苏仙房产开发中心2007年7月13日再次向桂阳县政府请求制止违法建设、销售,桂阳县常务副县长收到作出了批示,但是均没有起到任何效果;证据三、《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单》《关于桂阳县汽车总站开发项目建设暗访情况的汇报》《关于桂阳县汽车总站开发项目违法事实并请求依法维权的报告》《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单》《呈阅单》《桂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桂阳县汽车总站开发项目有关问题进展情况的回复》,拟证明苏仙房产开发中心2008年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报告,请求制止李佰件的违法建设行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在接报告后,进行了暗访,查实了2003年以来,在未办理规定手续的情况下,李佰件、邓洪江违法建设销售房屋6万余平方米,郴州市政府早2008年便责令停止建设和房屋销售,2008年10月28日桂阳县人民政府回复市政府督查办公室中,明确依法下达了停工停止,督促规划建设手续;证据四、《关于桂阳县汽车站开发项目违法事实并请求维权的报告》,拟证明虽然苏仙房产开发中心多次请求政府出面制止李佰件的违规建设行为,政府部门下达停工通知,但是李佰件一直未停止
违法建设,2011年6月12日再次向时任桂阳县书记李向阳汇报,李向阳书记也作了批示;证据五、《关于桂阳县汽车总站西区开发项目清查调研处理情况》,拟证明2003年以来,李佰件单方另找承建商与第三方签订土地转让及售房合同,所有款项全部自行收取,也不入苏仙房产开发中心的账户,苏仙房产开发中心多次向李佰件送达书面信件,要求依法依规建设和销售,劝阻制止均无效。
曹建忠质证认为,以上证据跟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桂阳县汽车总站项目是李佰件在搞,李佰件借的钱是用在项目上。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查明,曹建忠借款给李佰件时系桂阳县官溪度假村的经营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苏仙房产开发中心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曹建忠提供了李佰件现金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以及李佰件借款当天存款100000元的存款凭证,且曹建忠借款时系桂阳县官溪度假村的经营者,具有现金支付100000元借款的经济能力,李佰件作为借款人对于该笔借款亦予以认可,综合以上证据以及事实可以判断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本案借款关系成立。
苏仙房产开发中心与李佰件合作开发桂阳县汽车总站项目,涉案借条注明借款用于该项目,且加盖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公章,苏仙房产开发中心应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苏仙房产开发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戴陈峰
审判员李气春
审判员孟晋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肖露华
书记员梁艺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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