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船合同的法律规制与中国《海商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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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船合同的法律规制与中国《海商法》的修改[摘要]我国缺乏对造船合同的专门性法律规制,这一缺陷应当通过《海商法》
的修改来弥补。

造船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在《海商法》中构造对造船合同专门规制的法律体系,应从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船厂的融资行为、船舶规格、双方的默示质量担保义务、船舶的交付、准据法等方面入手。

[关键词]造船合同;海商法;法律规制
一、引论
造船合同是指作为承包人的造船厂与作为发包人的船东就船舶的设计、建造、交付等问题达成协议,由造船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造船工作并交付船舶,而由船东给付报酬的合同。

船舶建造是一切船舶所有权得以产生的基础,因而造船合同对于海运业具有特殊的意义。

多数造船合同的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

造船合同涉及的标的较大,动辄价值几百万、上千万美元,这对于合同双方而言,无疑意味着一笔巨大的经济利益;但同时,合同履行稍有不慎就可能给当事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

因此,法律有必要对造船合同进行详尽而合理的规制。

改革开放以来,造船业在中国获得了迅猛的发展。

到2006年,我国已连续12年成为世界第三造船大国,船舶完工量达到1452万载重吨,占当年全球造船产量的20%左右;而在刚刚过去的2007年,我国造船完工量更是超过了1600万载重吨,新承接的船舶订单和手持船舶订单量均已超过日本,位居世界第二。

而与造船业的飞速发展极不相称的是,我国历来缺乏对造船合同的专门性法律规制,只通过《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以及后来的《合同法》的原则性规范来调整造船合同关系,这不仅不利于体现立法的针对性和准确性,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法律调整造船合同关系的效力。

这种缺乏对造船合同进行专门性法律规制的状态如果不能改善,必将成为我国造船业蓬勃发展的制度,并可能为之埋下制度上的隐患。

我国《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特别法。

因此,对造船合同的专门性法律规制,应当通过《海商法》来实现。

这部1993年制定并施行的法律体现了较为先进的立法技术,但也存在一定缺陷,其中一个主要的不足就是缺乏对造船合同的专门规制。

当前《海商法》的修改已是势在必行,本文仅拟从造船合同的法律规制的角度,对我国《海商法》的修改提出一些初步的建议。

二、造船合同的法律性质
要对造船合同进行详尽而合理的法律规制,首先必须明确其法律性质。

造船合同作为民事契约,必然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法的调整,在合同法所辖领域,法律认可并调整15类合同,合同类型不同,相关的具体规定也就
不同。

因此,把造船合同的法律性质界定清楚并将其划归某一类合同,是对其进行有效规制的前提。

对于这一问题,各国学者和立法机关的意见并不一致。

在英美法系,造船合同一般被认为是货物买卖合同。

英国的Davey勋爵在Reid诉Macbeth&gray案中就曾指出,在造船协议中“只存在一个合同,即船舶买卖合同”。

Diplock大法官也曾论述道:“立法机关已经明确,尽管从形式上看,一项造船合同是一项建造运输工具的合同,但在法律上,它属于货物买卖合同……”由英国多位海商法学者编著的《海运法》(第八版)也在其第五章的开头部分提出:“这与买卖现有船舶的合同不同,因为它涉及工程和劳力,故而会产生诸如船厂在设计中享有的知识产权等新问题。

但实质上,该合同属买卖合同……”总之,造船合同在英美法系中被视为货物买卖合同,只是其特殊之处在于合同所买卖的标的物不是现有的货物而是将来的货物,造船不依据现有样本而依据预定规格来进行。

在大陆法系,造船合同则一般被视为建设工程合同。

在日本,立法机关没有对造船合同的性质作出规定,但国内主流观点是造船合同应被界定为建设工程合同,除非当合同订立时船舶已在建造中;当然,依据日本《民法》第559条,调整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故这一问题更多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

在德国,造船合同被认为具有建设一项工程并将其移交给买主的特征,因而受到德国《民法》第651条的特别调整。

此外,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意大利)也都把造船合同视为建设工程合同。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造船合同具有混合性质,一方面,它是以未来的货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另一方面,它又是从事约定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

笔者认为,应将造船合同界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英美法系将造船合同界定为买卖合同,是适合于该法系缺少成文法、体系较灵活、注重个案解决的特点的;大陆法系将造船合同界定建設工程合同,是适合于该法系依赖成文法、体系较严谨、注重法典的抽象性和逻辑性的特点的。

实际上,买卖合同是合同的最基本形式,一切合同从广义上都可被解释为买卖合同,只是合同标的不同而已。

在判例法国家,把造船合同界定为买卖合同,虽然有点大而化之,难堪严密的推敲,但在解释和适用有关普通法的过程中,法官可以发挥能动作用,充分斟酌具体造船合同的特点,解决法律遗留的问题,而那些数目繁多的判例又能够从各个方面填补法律的空白。

因此,在判例法的体系下,造船合同被视为买卖合同,不仅不会妨碍法律的正义,而且能令这一正义实现的过程运作良好,任何立法上进一步的推导和分类都是多余的了。

而在成文法国家的民法典中,合同都被细分为诸多类型,买卖合同仅从狭义上解释,单指以一般货物为标的物的合同,以其他商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则划归其他各种类型的合同中,这种做法明确指引着法官按照法典的逻辑思路来适用法律。

由于在成文法体系下,法官没有解释和创造法律的特权,只能严格依据法律判案,因此这样的细致分类也就成为必要。

对于有的学者提出的造船合同具有混合性质的说法,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因为即使造船合同存在一些可能使其性质复杂化的因素(实际上所有的法律关系在落实到实践中都是如此),但再复杂的事物其本质属性也只
有一个;而采取混合性质说既容易混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会导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这一点从各国立法机关都避免将造船合同的性质复杂化的实践上也可以得到说明。

我国的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较为接近,在我国,成文法是唯一立法形式,注重逻辑性、抽象性和严谨性的法典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引,法官没有造法权而只能严格依据法律判案,因而造船合同在我国应被界定为某一种具体类型的合同。

第二,如果要把造船合同划入某一具体类型的合同的话,那么它应该被划归建设工程合同一类。

建设工程合同是由承包人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等建设,发包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类合同的标的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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