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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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为“民事诉讼主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简称“受案范围”)是起诉条件之一,第三条将上述范围限定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作为纠纷走向法院的第一道门槛,反映了法院可司法或可裁判的事项范围,当事人只有将具有可司法性或可裁判性的事项提交法院,才能够使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解决。
因此,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直接制约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范围,并体现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际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及其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它往往与一个国家的宪政结构、法律传统密不可分。
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对此不作规定,而实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凡是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一律由法院解决;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更多的是一个宪法问题;在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民诉立法中,往往都单设有“主管”的章节,通过主管制度来划清审判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解决民事纠纷与争议方面的权限。
这一概念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其主动性和强制性的色彩与司法被动性和消极性的本质特性是不相符的,因此,笔者建议将主管概念改为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这一概念更新的背后是我们从司法权理念到起诉审查标准的变革。
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调整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的制度急需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革和完善:
1.革除权力本位的司法观,树立科学、正确的现代司法理念。
在我国,权力本位的司法观源远流长。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司法权历来被视为国家统治者专有的和御用的控制社会的工具。
新中国成立以后,这种观念仍有其深厚的影响。
笔者认为,审判权的职责是适用国家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只代表国家机关的利益而不顾当事人的权益。
相反,当国家机关违法侵权时,它要依法维护社会主体的权益。
所以“法官常常是与人民站在一起反对统治者滥用权力的进步力量。
”司法机关之设立,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给予社会主体有可能利用诉权或司法救济权来抵抗国家权力对其的侵犯。
法官不只是国家利益的维护者,更是社会正义的伸张者。
司法机关不只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更是社会主义的维权机关。
2.明确以裁判请求权为其宪法理念指导。
在现代社会,保护公民权利的方式尽管是多元的,但司法救济无疑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方式。
在发生争议和纠纷之后,人们能否进入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
为了使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在宪法中确认了公民的裁判请求权,以使公民诉诸司法的权利获得强有力的保障。
事实上,也只有赋予人民享有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其他权利才有可靠的保证。
因为人民请求裁判的权利是保障人民真正享有宪法所保障的其他基本权利的基本权。
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界定应以当事人裁判请求权之实现为最高理念指导。
3.确立以诉的利益为其主要评判标准。
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是有关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不足以涵盖对当事人各类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并且随着私法的公法化,以及公法的私法化,尤其是大量现代型纠纷的产生,其适用的局限性将日益明显。
加之我国法院与法官“独立性”与“自主性”的缺失以及不合理的诉讼政策,致使一些案件不能被受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司法的公信力正在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充分借鉴大陆法系及其他西方诸国的立法经验与理论研究成果,确立以诉的利益作为评判是否属于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主要标准。
具体来说,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
法官在衡量和判断诉的利益有无时,需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两项:(1)社会主流价值取向。
所谓社会主流价值取向,是指一定社会意识形态当中占据主流地位并已发展成熟的、固定的道德信念及价值观,它能够决定社会绝大多数人的行为选择方向以及行为模式。
(2)公共政策。
在现代社会,随着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制定并推行一定的公共政策是政府实施其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一种常规方式和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
与稳定保守的法律制度不同的是,同样是行为准则的公共政策,以信息的形式出现,其制定及推行必须与迅速演变的社会生活同步,在社会生活当中具有明显的动态调节作用;而且,作为政府平衡社会利益冲突表达和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工具,公共政策一旦制定并执行,便会立即在一定范围内改变社会原有的利益格局,使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人们的行为模式也将因此而发生一些转变。
由此不难看出,公共政策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可小视,司法领域自然也不例外。
不过一般来说,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定,本身就是社会需求的反映。
法官在判定当事人
诉的利益有无时,以公共政策为考量因素,本身就是及时回应社会需求的表现。
4.完善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
在我国并无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成立要件”与“诉讼要件”之区分,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实际上已涵盖了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要件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从上述诉讼当事人条件来看,要求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利害关系也就是一种实体上的关系,要求具有利害关系,自然就要求法院对其实体进行审查。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虽说从表面上看是程序问题,但实际上法院主管和法院管辖也与实体有直接的关系。
不对案件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尤其是诉的利益的审查,往往无法解决主管和管辖问题。
因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往往是衡量和判断是否属于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重要依据。
而将案件的实体审理以起诉审查的方式前移,必然导致立案过于严格,不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诉权。
实践中存在的所谓起诉难问题,其实质就是受理或立案的门槛过高。
而这一现状又为外来权力的干扰提供了契机。
正基于此,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仅须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起诉的形式要件最主要的就是诉讼请求和对方当事人指向是否明确。
对于起诉上的瑕疵,例如被告指向不明确的,法院可要求其消除,实在不愿意消除的,可驳回。
立案受理后,在给予当事人充分辩论与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对于不符合诉讼要件的,法院可以“诉讼判决”的方式驳回。
此外,为了防止法官审判权的滥用,笔者认为,法官在对诉讼要件,尤其是诉的利益进行判断时,应将其法律见解予以公开,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表述其认定理由。
廖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