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雷岐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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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雷岐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陕03民终22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艳赵燕廖晓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岐明;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雷岐明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雷岐明
【当事人-公司】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明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唐敏娟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明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唐敏娟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志明唐敏娟
【代理律所】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雷岐明
【被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共在被告处上班1年3个月零15天,被告给原告先后支付过14次工资,且原告本人认可2020年初因疫情放假,当年1月与2月工资共同进行了发放,故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可证明2020年2月,在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后不久,被告就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存在违法条款为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转正申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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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8 02:42:07
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雷岐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民终22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岐山县五丈原
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221472001W.
法定代表人:何林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常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娟,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雷岐明诉被上诉人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雷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常芳、唐敏娟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雷岐明上诉请求:1、撤销(2021)陕032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只有一次,三位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在职员工,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一审判决以“用人单位只要有要求劳动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即完成了法律给用人单位所设定的义务”为由驳回上诉人对双倍工资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只是为了逃避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减少开支。
3一审判决中自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总额计算错误,应为51977元。
4、一审判决中上诉人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应为3781.92元,经济补偿金应为5672.88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雷岐明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3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4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2
月25日至3月31日工资415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40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20年1月1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
2021年3月10日,其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2021年4月1原告经被告公司领导批准正式离职。
期间原告共在被告处上班1年3个月零15天,被告自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给原告支付工资14次,共支付工资48677元,原告所请求的2021年2月25日至3月31日的工资,被告已于2021年4月25日、5月25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
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42164元÷12个月=3513.67元。
另查,1、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2、原告自述2020初因疫情放假,2020年3月25日发放的工资是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25日的工资。
3、2020年2月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存在违法条款,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11月,被告再次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4、2021年4月8日,原告向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8日,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岐劳人仲案字[2021]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13.67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1年3个月零15天,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3513.67元×1.5=5270.5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按上述金额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
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故原告应该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予以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二年,被告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应不超过三个月。
2021年4月岐山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5月1日岐山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5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失业保险金应计算为:1600元×75%×1个月
+1750元×75%×2个月=3825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系申请辞职,其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对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共在被告处上班1年3个月零15天,被告给原告先后支付过14次工资,且原告本人认可2020年初因疫情放假,当年1月与2月工资共同进行了发放,故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系用人单位存在不愿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首先,从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可证明2020年2月,在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后不久,被告就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存在违法条款为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郑雪峰的劳动合同及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均证明2020年11月,被告再次要求公司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期也有其他职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存在不愿与原告及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逃避法律责任之故意。
其次,《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系法律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给用人单位所设定的
惩罚性措施,而非劳动者劳动所得,用人单位只要有要求劳动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既完成了法律给用人单位所设定的义务,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存在违法之处,其可与被告协商进行更改或拒绝遵守违法条款,而原告却以此为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从用人单位获取额外利益之恶意,此举有违立法本意,也有违诚信原则。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岐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70.51元;二、被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岐明失业保险金3825元;三、驳回原告雷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雷岐明提交了2020年4月27日的转正申请,欲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向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从未见到过该申请,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转正申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岐明2021年3月3日向被上诉人华强公司提出辞职。
华强公司向雷岐明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工资共计49069元。
雷岐明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42851元。
月平均工资为42851元÷12个月=3570.92元。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
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上诉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两次通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3、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总额及月平均工资是否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两次通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2月、2020年11月两次发出通知,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亦证实2020年11月被上诉人再次要求公司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期也有其他职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在2020年4月15日通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通知及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要求公司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其他职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故意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逃避其应尽的法定义务的的情形。
本案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
故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总额及月平均工资计算是否正确。
经查,华强公司向雷岐明共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工资49069元,雷岐明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42851元,月平均工资为3570.92元。
上诉人雷岐明在被上诉人处上班1年3个月零15天,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3570.92元×1.5=5356.38元。
故上诉人认为工资总额应为51977元,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月平均工资应为3781.92元,经济补偿金应为5672.8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唯对涉案工资总额、月平
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岐
明失业保险金3825元;驳回原告雷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
诉人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雷岐明解除劳动关
系经济补偿金5356.38元;
三、驳回上诉人雷岐明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岐山县华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雷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艳
审判员赵燕
审判员廖晓刚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建华
书记员崔盼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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