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词(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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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辩护词(⽆罪辩护)
辩护意见
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受赵**家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帮助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的辩护律师,依据现有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我⽅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我⽅认为,认定赵**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应当依法认定其⽆罪。

理由如下:
根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为他⼈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三) 交易价格或者⽅式明显异常的;···第⼗⼆条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条之⼆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赵**事前对租借银⾏卡的⽤途有明确约定,且没有证据显⽰其明知对⽅⽤于实施犯罪活动⽽继续提供帮助,因⽽⾏为⼈赵**的客观帮助⾏为不构成犯罪。

借⽤银⾏卡的⾏为违法客观上普遍存在,司法实践中借⽤银⾏卡的现象也⽐较多。

租借银⾏卡的⾏为违反了《银⾏卡业务管理办法》第⼆⼗⼋条规定,即银⾏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批准的持卡⼈本⼈使⽤,不得出租和转借。

因为违法,所以现实社会中租借银⾏卡就不存在合理的交易价格或⽅式。

本案中,赵**在胡*、姓马男⼦的指导下办理并租借⾃⼰的银⾏卡,虽然违法,但也应当根据《银⾏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九条进⾏处罚,即持卡⼈出租或转借其信⽤卡及其账户的,发卡银⾏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在申请表、领⽤合约等契约性⽂件中事先约定)。

赵**在租借银⾏卡套件时对银⾏卡⽤途有明确说明,但没有证据显⽰赵**在明知对⽅⽤于实施犯罪活动⽽继续提供帮助,银⾏监管部门也未认定涉案银⾏卡存在交易异常现象,故我⽅认为认定赵**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赵**不存在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故意。

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中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即“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

本案中,胡*是赵**的同乡且是多年同学关系,赵**没有料想到胡*租借银⾏卡的⾏为是犯罪⾏为。

在租借银⾏卡时双⽅已经明确说明,仅限于胡*开设⽹店使⽤,是给胡*和姓马男⼦使⽤的,即本案中胡*和姓马男⼦才是赵**租借银⾏卡的对象。

赵**仅对将银⾏卡租借给胡、马⼆⼈从事⽹店的⾏为承担责任,⾄于胡、马⼆⼈违背双⽅约定将银⾏卡另作他⽤或者其他⼈从⼆⼈处再次使⽤赵**的银⾏卡从事的犯罪⾏为,因为赵**对此⼀⽆所知,也违背了赵**租借银⾏卡的初衷,故与赵**⽆关。

(三)该罪以上游犯罪成⽴为前提,现有证据不⾜以证明赵**本案中被帮助对象的⾏为构成犯罪,因⽽⾏为⼈的帮助⾏为不构成犯罪。

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提供⽀持或帮助,情节严重的⾏为,需以上游犯罪成⽴为前提。

现在也⽆证据证实赵**涉案银⾏卡⾥的结算资⾦系信息⽹络犯罪资⾦,根据本案受害⼈的⽀付凭证及交易明细,并不显⽰有本案受害⼈资⾦流⼊赵**账户赵**。

虽然赵**银⾏卡的资⾦流⽔较⼤,但⽆充分证据证明赵**的银⾏卡被⽤于赌博⽹站资⾦结算使⽤,并不能作为证实赵**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证据使⽤。

故认定赵**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的现象,不应当追究赵**刑事责任。

(不起诉决定书检索:中检刑刑不诉〔2019〕1号)
另外,赵**已经明确提供了胡*及姓马男⼦的相关线索,现有证据⽆法证实赵**将银⾏卡租借给胡*及姓马男⼦使⽤是为了帮助他们实施的信息⽹络犯罪活动。

故认为因为赵**将⾃⼰银⾏卡有偿租借给他⼈就是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

⾄于若因胡*和姓马男⼦⼜将赵**银⾏卡出售或出借给他⼈,则他⼈的⾮法⾏为后果应当由胡*和姓马男⼦承担,与赵**⽆关。

综上,我⽅认为,赵**租借⾃⼰银⾏卡,固然违反了《银⾏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认定其⾏为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请法庭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依法判决其⽆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民法院
辩护⼈: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晓儒律师
2020年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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