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赔偿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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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赔偿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分析
在侵权责任案件的诉讼中,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是最为彻底的抗辩,因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行为人产生永久性抗辩权,可以直接对抗侵权责任的请求权。
在侵权赔偿案件中,经常遇到赔偿义务人以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的情形,法官应怎样准确把握诉讼时效问题,依法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笔者以几个侵权赔偿典型案件分析诉讼时效中的疑难问题: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疑难诉讼时效问题。
案例一:2011年9月7日,原告简某受被告彭某雇请站在约两米高的人字梯上拉“中秋”宣传条幅,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4月21日,原告前往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
被告彭某在原告简某受伤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误工费。
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27日,原告简某起诉被告彭某后均撤诉。
2016年1月28日,原告简某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简某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过,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是1年,自原告简某受伤之日起计算。
原告简某受伤已经长达5年之久,诉讼时效早已经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某基层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彭某赔偿原告简某各项损失10万余元。
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和误工费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一)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对于本案,被告彭某以诉讼时效经过抗辩是否能成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
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中,原告简某受伤属伤害明显的情形,故应从受伤害之日起算。
(二)被告彭某履行部分侵权之债(给付医疗费、误工费)能否认定其已明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笔者认为这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权,仅视为其放弃该部分的诉讼时效利益。
如果被告彭某系自愿支付原告简某医疗费和误工费,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诉讼时效利益,但其并未放弃另外的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债务的时效利益,仍可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拒不赔偿。
第二种情形: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
《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如果本案被告彭某是在原告简某要求支付医疗费和误工费的情况下支付的,原告简某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医疗费、误工费)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结合本案,被告彭某支付原告简某医疗费和误工费是否自愿?原告简某于2014年4月21日住院治疗,因被告彭某并不知晓原告简某住院时间和出院时间,可以推定被告彭某系在原告简某通知并要求其支付的情况下到医院支付了医疗费,故被告彭某并非自愿履行,应系在原告简某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履行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剩余债权,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正确。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疑难诉讼时效问题。
案例二:2013年6月28日,陈某驾驶机动车下车开门导致原告李某骑自行撞上该车门受伤,当日,李某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8月11日,李某又前往医院进行瘢痕治疗。
陈某为自己的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陈某下车开车门未尽到观察义务,陈某负全责。
李某在事故后不断向陈某索赔未果。
2016年7月25日,原告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和被告某保险
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万余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该侵权之债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重庆市某基层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8万余元。
双方均未上诉。
(一)陈某是否有权以该侵权之债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给李某造成的是财产损害,李某对陈某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李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且知道加害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李某事故后不断向被告陈某索赔的行为,将导致被告陈某对原告李某的诉讼时效数次中断的法律效果,自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重新计算两年。
原告李某对被告陈某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故陈某无权以该侵权之债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该侵权之债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系财产保险,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李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问题在于,对于责任保险而言,所谓“保险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事故,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责任性质及赔偿数额确定之日。
本案的赔偿数额确定之日,应为2015年8月11日,故保险公司不能以该侵权之债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疑难诉讼时效问题。
案例三:2012年7月,张某吃饭时不慎被一根长约4厘米的鱼刺卡进喉咙,3天后出现发热、发炎症状,即前往某医院诊治,该院医师在进行CT检查后,又为其进行手术探查,始终未能发现鱼刺,于是进行消炎处理后办理了出院手续。
四年来,张某经常咽部红肿发炎,只好自购消炎药治疗。
2016年某日,张某高烧不退,被迫再次住院。
医
师采取X光检查,很快查明鱼刺的具体部位,成功取出了鱼刺。
张某认为自己四年前花了3500多元医疗费未能取出鱼刺,四年间又花了很多钱自己治病,非常气愤,将该医院诉至法院。
被告医院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某基层法院一审判决:医院承担50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
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中,本次医疗事故发生在2012年,自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已有四年,但鱼刺一直卡在张某的喉咙中,该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其侵权行为并没有终结。
因此,其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开始计算,只要侵权行为没有结束,受害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过错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法院未援引诉讼时效期间完成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综上,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早行驶权利,而不是保护加害人的工具。
同时,对于受害人一方应当予以同情,只要具有合法的理由,建议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要轻易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当尽量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