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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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和标准,造成事故的;
(三)粗心大意,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
(四)故意操作,破坏安全设施,有发生重大事故风险的;(五)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人员从事特种作业活动的;(六)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

该条规定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的责任和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造成事故或伤亡的,将受到政府安全监管部门的严厉处罚。

对于违反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而对于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还将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外,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故意破坏安全设施,雇佣未经资格许可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活动等行为也将被视为严重违法行为,受到相应处罚。

总之,第四十九条对于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其违法行为采取了针对性的惩罚措施,以保障安全生产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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