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根旺、宋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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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根旺、宋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15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天杲李春蕾王江丰
【审理法官】张天杲李春蕾王江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根旺;宋学志;魏帅
【当事人】赵根旺宋学志魏帅
【当事人-个人】赵根旺宋学志魏帅
【代理律师/律所】贾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智
【代理律所】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根旺;宋学志
【被告】魏帅
【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宋学志应否对案涉25万元贷款承担偿还责任;二、魏帅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数额如何认定。
赵根旺向银行贷款后,将案涉两笔贷款出借给宋学志,宋学志认可赵根旺将案涉两笔贷款交付其使用,之后宋学志按照赵根旺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偿还部分上述贷款,据此可以认定宋学志认可赵根旺向其出借款项的还款方式,即按照赵根旺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偿还。
魏帅应对本案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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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宋学志应否对案涉25万元贷款承担偿还责任;二、魏帅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赵根旺向银行贷款后,将案涉两笔贷款出借给宋学志,宋学志认可赵根旺将案涉两笔贷款交付其使用,之后宋学志按照赵根旺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偿还部分上述贷款,据此可以认定宋学志认可赵根旺向其出借款项的还款方式,即按照赵根旺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偿还。
其中案涉10万元贷款,宋学志已经偿还的82353.96元(4575.22元某18期),尚欠82353.96元,案涉15万元贷款,宋学志已经偿还的53074元(3122元某17期),尚欠134246元,之后宋学志未按照上述还款方式偿还全部借款,故宋学志应当对上述尚未偿还的借款共计216599.96元承担偿还责任。
赵根旺虽主张上述两笔贷款中均有一期系本人还款,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学志上诉主张其向赵根旺的还款数额已经远远超出25万元贷款及利息,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首先,
从双方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来看,宋学志向赵根旺银行卡转款后存在多笔款项又转支到宋学志本人银行卡的情况,存支款时间和地点一致,宋学志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宋学志一审中认可赵根旺的建行卡绑定了宋学志本人微信号和其二审中认可赵根旺工商银行尾号8651的银行卡绑定的是自己的手机号的情况看,赵根旺所称其本人银行卡由宋学志持有并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宋学志持有并使用赵根旺的多张信用卡,其向赵根旺的转款无法排除系偿还其透支的赵根旺信用卡欠款,最后,宋学志向赵根旺的银行卡转款存在多笔小额转款,甚至存在转款数额有元角分情形,不符合归还借款的常理。
故宋学志关于已经偿还2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魏帅应对本案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魏帅与宋学志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赵根旺向宋学志出借10万元款项后,宋学志、魏帅短期内存在购车情况,宋学志二审自称案涉借款有一部分用于经营网店;其次,以魏帅名义所购车辆,部分购车款系用赵根旺名下的信用卡所支付,付款凭条有魏帅签字;再次,在案涉借款期间,宋学志多次向魏帅转款,魏帅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收入来源。
综上所述,赵根旺向宋学志出借款项的时间虽然与宋学志向魏帅转款的时间和金额不一一对应,但金钱属于种类物,对于赵根旺的举证证明责任不能过于苛求,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案涉借款期间宋学志向魏帅的多次转款以及魏帅使用赵根旺的信用支付部分购车款,魏帅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系下,本院认为赵根旺已尽到举证责任。
故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魏帅应当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宋学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赵根旺的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
二、宋学志、魏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赵根旺借款共计264597.39元;
三、驳回赵根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0元,均由宋学志、魏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6:14
赵根旺、宋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根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系赵根旺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衡水市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衡水市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根旺、宋学志因与被上诉人魏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
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根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贾智、上诉人宋学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被上诉人魏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学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冀11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未尊重庭审查明事实,主观臆断歪曲庭审事实,显属枉法裁判。
一审判决本案认定事实如下部分所谓“庭审中,被告宋学志对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50000元,由其使用不持异议”的陈述不符合庭审事实,属于断章取义,主观臆断的结论,违反了尊重事实进行审理裁判的原则。
一审判决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宋学志对上述信用卡使用及欠款数额47997.43元,不持异议。
但其陈述“原告出借信用卡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原告将上述信用卡欠款偿还完毕后,再向被告追偿”部分故意隐匿了上诉人自述该款我们已表示由我偿还”的观点,且未尊重国家信用卡使用相关规定,将该部分裁判进判决确认金额明显等同于纵容了被上诉人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将信用卡擅自转借给他人的行为。
一审判决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还款证据中,2018年4月17日转账支付宝1500元,早于2018年8月4日第一笔借款时间及转款数额存在元角分情形以“显然与常理不符”为由认定有悖常理而否认还款行为事实存在,显然忽视了庭审中上诉人明确陈述涉诉款项中15万元为被上诉人暂存上诉人处供两人混合使用的观点,其中50元以下款项从情理事理上可以排除还款性质。
但绝不能忽视现实中可以涉及到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发送红包联谊性质的存在,此类性质款项可以不作为还款金额进行支持,但一审法院却依此推论所有款项都不是还款,显然属于故意混淆视听的行为,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模糊,欠缺具体证明效力,适用法律自然错误,应予撤销或发还重审。
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宋学志对两笔贷款25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一审判决的信用卡欠款数额47997.43元没有异
议。
赵根旺辩称,宋学志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
赵根旺上诉请求:一、请法院依法责令被上诉人魏帅对297997.43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责令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宋学志与魏帅系夫妻关系,二人对于借款是共同意思表示,我与宋学志系同学关系,经常去他们家,借款的情况都是他们夫妻二人在场,借款也用于了二人共同财产的购置,共同经营的项目,他们二人应当对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2018年8月9日,由赵根旺建设银行信用卡62×××53消费18000元至“衡水汇通凯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行信用卡流水为证)。
2018年8月9日,由赵根旺民生银行信用卡62×××92交易金额12000元和4000元至“衡水汇通凯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生信用卡流水为证)。
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10日由赵根旺交通银行信用卡62×××11消费3000元至“衡水汇通凯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通信用卡流水为证)。
2018年8月9日由赵根旺浦发银行信用卡62×××16转30600元到“衡水国库(国税)”用于缴纳车辆购置税(浦发银行信用卡流水为证)。
在借我款项的期间,宋学志前后转给魏帅40多万元,也足以证明魏帅明知借款并且使用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魏帅对于我的债权具有偿还责任是错误的。
宋学志、魏帅辩称,赵根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是事实,且其事由部分内容陈述的业务与银行实际业务发生时操作流程矛盾。
没有证据能证明魏帅明知宋学志对赵根旺的借款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魏帅使用了该笔借款,请求驳回对魏帅的上诉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赵根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10000元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7997.43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
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根旺与被告宋学志系同学朋友关系,被告魏帅与宋学志系夫妻关系。
2018年8月4日,原告赵根旺为甲方借款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36个月。
乙方向甲方的放款账户,中国民生银行直销银行部,户名赵根旺,账号62×××61。
甲方还款账户,建设银行,户名赵根旺,账号
62×××48。
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后,由被告宋学志使用。
2018年9月10日,赵根旺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贷款150000元,贷款后由被告宋学志使用。
庭审中,被告宋学志对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50000元,由其使用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赵根旺以自己的名义在五个银行办理信用卡,转借给被告宋学志使用,具体为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92)、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51、卡号62×××33)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3)、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
62×××11)、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16)。
上述信用卡截止至2020年4月23日透支款项累计欠款额为47997.43元。
庭审中,被告宋学志对上述信用卡使用及欠款数额47997.43元,不持异议。
但其陈述“原告出借信用卡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原告将上述信用卡欠款偿还完毕后,再向被告追偿”。
再查明,被告宋学志名下农业银行卡账号62×××69,于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向原告赵根旺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多次转款,共计90649元,被告宋学志名下工商银行卡账号62×××30,于2019年3月10起至2019年6月16日向原告赵根旺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工商银行卡卡号62×××51、建设银行卡卡号62×××48多次转款,共计182257.03元,宋学志名下建设银行卡账号62×××80,于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向原告赵根旺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建设银行卡卡号62×××48及赵根旺支付宝多次转款,共计
128435.53元。
上述宋学志名下银行卡共计转款401341.56元。
庭审中,原告赵根旺陈述,“赵根旺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工商银行卡卡号62×××51、建设银行卡卡号62×××48均有宋学志掌控使用,从上述银行卡的款项转入转出,足以看出系宋学志自存自取,根本不存在向我还款的事情”。
双方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关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依据该规定可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书面形式,而是在于双方当事人的之间的借款合意及款项的实际交付两个条件。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原告赵根旺与被告宋学志存在借款合意及交付250000元款项的事实,故赵根旺与宋学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庭审中,被告宋学志辩称上述款项中,原告赵根旺的母亲拿走40000元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对上述款项已偿还的抗辩主张,从其提交的其名下银行卡转款记录看,存在向赵根旺名下银行卡转款的事实,但从赵根旺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交易明细分析,首先,宋学志转款后存在多笔款项又转支到宋学志名下银行卡,且存支时间一致,偿还借款不符合常理;其次,从数额看,如宋学志名下农业银行卡62×××69于2018年11月2日转款赵根旺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金额50元、11月8日金额10元、2019年1月6日金额1924元、3月19日金额80元,宋学志名下工商银行卡账号62×××30于2019年3月22日转款赵根旺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金额53元、4月4日金额21元、7月6日金额2461.73元、8月12日金额2元、8月24日金额1元等事实,说明宋学志转款存在1元、2元、10元、50元不等的小数额转款,甚至存在转款数额元角分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归还借款的生活常理;再次,从转款时间看,如宋学志名下建设银行卡账号62×××80于2018年4月17日转账赵根旺支付宝1500
元,而第一笔从民生银行借款时间为2018年8月4日,被告宋学志陈述的还款时间早于借款时间,显然与常理不符;另外,从转款总额看,明显超出250000元借款,对超出款项部分被告宋学志未作出明确、具体的合理解释,亦有悖常理陈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故,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250000元借款已偿还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应否作为借款向原告偿还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时……”。
本案中,原告赵根旺、被告宋学志对被告宋学志借用原告赵根旺信用卡及透支欠款数额47997.43元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将信用卡交付被告宋学志使用,被告宋学志即取得了对该账户的实际支配权,双方即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该借贷关系效力问题。
出借信用卡违背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系部门禁止性规定,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故,原、被告借用信用卡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宋学志偿还该借款47997.43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魏帅对借款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时间虽在宋学志和魏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系以被告宋学志个人名义所借,该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现原告未提供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证明。
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魏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宋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根旺借款本金297997.43元;二、驳回原告赵根旺对被告魏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5045元由被告宋学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宋学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宋学志与平安银行、工商银行客服通话录音。
上诉人赵根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赵根旺尾号为5872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2.赵根旺的船员服务簿;证据3.赵根旺尾号1248建行卡交易明细;证据4.赵根旺2018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6日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据5.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
本院依据赵根旺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8年8月9日宋学志、魏帅在衡水汇通凯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的交易信息;证据2.宋学志62×××69农行卡、62×××30工行卡、62×××80建行卡自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的交易明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宋学志提供的两份通话录音,赵根旺对该证据中所提到的每次还款时间、还款期数、还款金额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赵根旺提交的证据1.赵根旺尾号为5872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证据2船员服务簿,宋学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赵根旺提交的证据3尾号1248建行卡交易明细和证据4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3和证据4均不予采信。
对赵根旺提交的证据5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表,宋学志、魏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2,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和2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根旺名下的案涉10万元贷款,每期还款额为4575.22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宋学志自认其自2018年9月4日至2020年2月4日已偿还上述贷款共计18期,每期还款4575.22元。
赵根旺名下的案涉15万元贷款,每期还款额为3122元,还款期限为60个月,宋学志自认其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已偿还上述贷款共计17期,每期还款3122元。
再查明,2018年8月9日,魏帅在衡水汇通凯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凯迪拉克汽车一辆,用赵根旺的信用卡支付部分购车款,银行卡交易凭条有魏帅签名。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宋学志应否对案涉25万元贷款承担偿还责任;二、魏帅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赵根旺向银行贷款后,将案涉两笔贷款出借给宋学志,宋学志认可赵根旺将案涉两笔贷款交付其使用,之后宋学志按照赵根旺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偿还部分上述贷款,据此可以认定宋学志认可赵根旺向其出借款项的还款方式,即按照赵根旺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偿还。
其中案涉10万元贷款,宋学志已经偿还的82353.96元(4575.22元某18期),尚欠82353.96元,案涉15万元贷款,宋学志已经偿还的53074元(3122元某17期),尚欠134246元,之后宋学志未按照上述还款方式偿还全部借款,故宋学志应当对上述尚未偿还的借款共计216599.96元承担偿还责任。
赵根旺
虽主张上述两笔贷款中均有一期系本人还款,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学志上诉主张其向赵根旺的还款数额已经远远超出25万元贷款及利息,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首先,从双方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来看,宋学志向赵根旺银行卡转款后存在多笔款项又转支到宋学志本人银行卡的情况,存支款时间和地点一致,宋学志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宋学志一审中认可赵根旺的建行卡绑定了宋学志本人微信号和其二审中认可赵根旺工商银行尾号8651的银行卡绑定的是自己的手机号的情况看,赵根旺所称其本人银行卡由宋学志持有并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宋学志持有并使用赵根旺的多张信用卡,其向赵根旺的转款无法排除系偿还其透支的赵根旺信用卡欠款,最后,宋学志向赵根旺的银行卡转款存在多笔小额转款,甚至存在转款数额有元角分情形,不符合归还借款的常理。
故宋学志关于已经偿还2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魏帅应对本案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魏帅与宋学志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赵根旺向宋学志出借10万元款项后,宋学志、魏帅短期内存在购车情况,宋学志二审自称案涉借款有一部分用于经营网店;其次,以魏帅名义所购车辆,部分购车款系用赵根旺名下的信用卡所支付,付款凭条有魏帅签字;再次,在案涉借款期间,宋学志多次向魏帅转款,魏帅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收入来源。
综上所述,赵根旺向宋学志出借款项的时间虽然与宋学志向魏帅转款的时间和金额不一一对应,但金钱属于种类物,对于赵根旺的举证证明责任不能过于苛求,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