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娜、刘小利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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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娜、刘小利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1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智勇
【审理法官】黄智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娜;刘小利
【当事人】赵娜刘小利
【当事人-个人】赵娜刘小利
【代理律师/律所】张鹏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杨颖婕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鹏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杨颖婕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鹏杨颖婕
【代理律所】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赵娜
【被告】刘小利
【本院观点】刘小利提交的陈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没有注明经办人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赵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一审过程中,赵娜虽不认可其侵害了刘小利的名誉,但赵娜主张其丈夫与刘小利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而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赵娜又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相反,刘小利为证明其主张的赵娜对其名誉造成侵害的事实提交了微信记录、接警证明,相关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亦出庭作证,而赵娜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据上,一审认定赵娜存在侵害刘小利名誉的行为并无不当。
由于赵娜对刘小利的名誉造成了侵害,一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赵娜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酌定赔偿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赵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8:08:47
赵娜、刘小利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41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婕,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娜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利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8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刘小利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
首先,根据一审庭审中刘小利提供的证据来看,赵娜的朋友圈内容并没有直接针对性的指向刘小利,赵娜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不涉及侮辱、诽谤刘小利的任何内容,该朋友圈仅仅是赵娜抒发自己对生活的感受。
另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赵娜自始至终也没有自认刘小利诉称的侵权行为。
并且,刘小利仅仅提供了一些所谓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以及刘小利亲属的证人证言,这并不能证明赵娜存在侵权行为。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刘小利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祭城路派出所的《证明》系派出所建议刘小利去法院起诉维权的事实也是错误的。
该部分事实是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祭城路派出所因为刘小利的证据不够立案标准,不予立案而出具的证明。
这恰恰证明了赵娜没有侮辱、诽谤的事实,刘小利利用法
律以维护自己的不法利益的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赵娜存在侮辱、诽谤刘小利的侵权行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赵娜存在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上述法条均是对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对损害后果的详细规定。
该法条的适用应当以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为前提。
但是根据一审庭审的情况以及刘小利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认定赵娜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更不能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结合以上两点,赵娜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刘小利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小利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行为事实认定正确。
(一)赵娜存在多个侵害刘小利名誉权的行为,一审中刘小利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娜存在多个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其一,伪造丈夫张东方和刘小利微信图像,并伪造包含很多诸如“看我洗澡”、“开房”、“要不别碰我”等暧昧字眼以及淫秽色情图片的聊天记录,直指二人出轨,并在亲友间广泛传播。
该微信聊天记录赵娜直接当庭拿出,且在一审庭审中无法提供来源和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其内容真实性。
双方多位亲戚已出庭,证明赵娜将该份伪造的聊天记录大肆传播的举动。
其二在其名为“娜娜服装超市”的微信朋友圈以“睡了你几晚”、“卑鄙无耻”等等污秽字眼、指名道姓、诽谤与谩骂。
虽然以“刘某丽”等称谓指代事件主体,而未直接使用当事人刘小利的真实姓名,但其以指名道姓,其丈夫张东方并提及陈岗村、群里、娘家等相关主体生活等特定信息的描述。
同时刘小利已于二审中提交陈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岗村女士名为刘某利(丽)的仅刘小利1人,已足以使熟悉刘小利、张东方、赵娜的周围人能够较为轻易地辨识出朋友圈状态指涉的主体即本案刘小利,且客观上这些状态发表后,陈岗村人尽皆知的实际效果也佐证了此判断。
故赵娜在朋友圈发布的几条状态,所涉主体指向刘小利。
一审庭审中刘小利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手机录屏及所有原始存储介质等足够证据。
其三,在陈岗××街坊邻居之间直言,刘小利与赵娜丈夫张东方有不正当关系,并谩骂、侮辱且大肆传播。
一审庭审中,刘小利已出具陈岗村八位证人以及刘小利娘家即赵娜婆家杨桥村三位证人共计11位附身份证复印件的证人证言证明。
此类性丑闻足以丑化刘小利的品德形象。
况且事件持续发酵,在其卷入是非之中,赵娜伪造的虚假事实已经不可避免地在刘小利工作生活的区域内公开,并为不特定人所知晓,故刘小利的社会评价在其工作生活区域内已极度降低,心灵受到重创,其工作生活也遭受了影响,赵娜的行为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后果。
赵娜的违法行为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赵娜在2020年9月2日民警组织调解,要求删除微信朋友圈,双方和解后仍然继续进行侵害刘小利名誉权的行为,在刘小利一再阻止其侮辱、诽谤行为后,依然肆意宣传无停手之意,利用多方渠道使社会对刘小利作出负面性道德评价,结合其以侮辱诽谤方式实施的违法行为,赵娜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因此赵娜已实质构成对刘小利名誉权的侵害。
(二)赵娜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立案标准并不影响赵娜民事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审中刘小利出具了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祭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赵娜、刘小利和案外人即赵娜丈夫张东方三人的笔录已充分显示赵娜伪造刘小利和其丈夫淫秽聊天记录并大肆宣传的事实。
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建议刘小利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赵娜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立案标准并不影响赵娜民事侵权行为的认定。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行为事实认定正确。
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
一审中刘小利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娜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赵娜的侵权行为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120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刘小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恳请驳回赵娜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刘小利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公平、正义。
原告诉称刘小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娜停止侵犯刘小利的名誉权、公开赔礼道歉在朋友圈连发7天、消除其言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恢复名誉;2.赵娜赔偿刘小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祭城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0年9月1日23时10分许,刘小利来我所报警称被人骚扰、诬陷,称曾经介绍张某方和赵娜认识,后二人结婚,现张某方和赵娜感情不和,赵娜发微信朋友圈诬陷其和张某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接警后经过调查,建议报警人到人民法院起诉对方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刘小利的微信名为“小丽”。
刘小利提交的微信名为“娜娜服装超市”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中提及有“刘什么丽”、“陈岗村”、“卑鄙无耻之徒”、“去死吧你”、“一坨屎”、“畜生都比你有良心”、“狗都不如”等词汇。
赵娜与刘某楠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你叫刘小丽报警,说我冤枉她了”,“你叫你姑报警吧妹妹,我不怕”等。
庭审中,刘小利称,陈岗村名为利(丽)的仅刘小利一人。
赵娜称,其有三个微信号,微信名分别为娜娜服装超市、娜娜名品店、飞翔的风。
另查明,刘小利系刘某楠亲姑,赵娜系刘某楠表姐。
庭后经核实,无法核对赵娜提交的刘小利与张某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没有原始载体。
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刘小利称是虚假的,赵娜称是真实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公民在自己社交平台发表言论,本是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一种体现,但不能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但使用网络空间的主体是现实存在的个体;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法律尊重和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但任何自由都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
本案中,赵娜在朋友圈中提到陈岗村、刘什么丽,庭审中,刘小利
称陈岗村名为利(丽)的仅刘小利一人,赵娜未提出异议,故认为刘什么丽即为本案刘小利。
双方系同村村民,会有共同的微信好友,赵娜在其微信朋友圈多次出现具有侮辱刘小利的攻击性语言,该行为对刘小利的名誉显然构成了侵害。
赵娜应立即停止侵权,在其微信朋友圈给刘小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故刘小利诉请赵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娜停止对原告刘小利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朋友圈发布致歉信的方式对原告刘小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赵娜赔偿原告刘小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娜负担。
二审中,刘小利提交陈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刘小利拟以该份证据证明:结合刘小利一审阶段提交的多份证据证明赵娜在朋友圈所发布的内容已直接指向刘小利。
针对刘小利提交的证据,赵娜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结合刘小利提交的该份证据,上面没有制作人、负责人的签字,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据效力。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小利提交的陈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没有注明经办人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赵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一审过程中,赵娜虽不认可其侵害了刘小利的名誉,但赵娜主张其丈夫与刘小利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而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赵娜又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相反,刘小利为证明其主张的赵娜对其名誉造成侵害的事实提交了微信记录、接警证明,相关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亦出庭作证,而赵娜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据上,一审认定赵娜存在侵害刘小利名誉的行为并无不当。
由于赵娜对刘小利的名誉造成了侵害,一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赵娜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酌定赔偿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赵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黄智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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