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许淑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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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许淑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35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蔡美丽
【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蔡美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
【当事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
【当事人-个人】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
【当事人-公司】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刘华斌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魏海涛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袁方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华斌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魏海涛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袁方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华斌魏海涛袁方
【代理律所】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被告】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
【本院观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经一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科大二附院在对杨松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杨松江增加相应治疗费用及其临床生存期受影响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范围。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经一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科大二附院在对杨松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杨松江增加相应治疗费用及其临床生存期受影响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范围。
2.科大二附院在对杨松江的诊疗过程中,于实施手术术前获得患者方书面同意书,但未能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
"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鉴定意见,酌定科大二附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赔偿标准,即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本案患者杨松江死亡时60周岁,一审法院按二十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科大二附院以杨松江临床生存期短为由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应按二十年计算,无法律依据。
综上,科大二附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
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53: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1日杨松江以“发现胸部占位5年余,
活动后胸闷半月余"为主诉至科大二附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右胸部巨大肿瘤;2.双侧肾上腺肿瘤;3.腹膜下结节;4.××3级(极高危)。
2019年1月24日科大二附院为杨松江行“开胸探查术“,术中见肿瘤巨大,外侵明显,侵透膈肌,侵犯肝右叶且与周围重要脏器关系紧密,术中经相关科室会诊后考虑无法切除,终止手术。
术后杨松江突发呼吸困难,意识丧失,入ICU。
因病情危重杨松江于2019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6天。
出院诊断为:1.
右侧胸腹部巨大肿瘤非典型性孤立性纤维性肿瘤;2.心功能不全;3.双侧肾上腺肿瘤;4.腹膜下结节;5.××3级(极高危);6.肺动脉高压;7.肺部感染;8.右侧包裹性胸腔积液;9.失血性贫血;10.低蛋白血症。
2019年2月7日杨松江入郑大一附院,于2月9日出院,共
住院2天。
出院诊断为:1.多脏器功能衰竭;2.肺部感染、气管插管术后;3.右肺巨大占位并局部出血:纤维瘤?4.开胸探查术后;5.低蛋白血症;6.电解质紊乱;7.重度贫血;8.多浆膜腔积液;9.××。
杨松江于2019年2月9日死亡。
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认为科大二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杨松江死亡的后果,故起诉来院引发本案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申请对科大二附院、郑大一附院在对杨松江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对二医院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取得杨松江及家属书面同意的义务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9]医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分析为:(1)患者自身罹患SFT,该肿瘤具有易复发的恶性特点,在该肿瘤复发的过程中
未得到及早规范性诊治,增加了后期诊治的难度,对患者生存期具有明显的不利影响;(2)患者收入科大二附院时,其SFT病情已经发展至严重程度,广泛浸润多脏器受累,临床治疗方法和效果局限,临床生存期不宜乐观;(3)医院的医疗过错;(4)临床医学对于本病治疗客观上存在的有限性;(5)有××生存期缺乏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评价,需要医患双方进一步向法庭提交有关学术性意见供审判参考;(6)未尸体解剖检验的因素。
故根据以上分析,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科大二附院在对杨松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杨松江增加相应治疗费用及其临床生存期受影响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范围。
2.科大二附院在对杨松江的诊疗过程中,于实施手术术前获得患者方书面同意书,但未能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
另查明,许淑芹系杨松江妻子、二人共育有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三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杨松江在科大二附院进行诊疗,医院应当按照诊疗规范为其进行诊疗。
科大二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杨松江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中,科大二附院的诊疗经过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杨松江临床生存期受影响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科大二附院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科大二附院在为杨松江实施手术过程中,术前对其病情认识不足,影响治疗方案的制定,因此术前也未充分与患者沟通手术方式,影响了患者对治疗方案的选择。
科大二附院在术前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为杨松江手术,杨松江术后段时间内因手术并发症造成死亡后果,故科大二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等过错,该过错与杨松江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鉴于杨松江也需承担一定的治疗风险,××较为严重,因此可以适当减轻科大二附院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鉴定意见,科大二附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杨松江的医疗费为49034.4元(23492.6元+13811.8元+5100元+6630元)。
杨松江共住院18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
要求的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
杨松江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为3898.08元(2018年度河
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365天×18天×2人)。
该院根据杨松江就医、诉讼、鉴定的过程酌定交通(含住宿)费为4000元。
杨松江为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7483.8元(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
其丧葬费应为27998.5元(201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12个月×6个月)。
杨松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723674.78元,根据科大二附院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89469.9元。
杨松江因病致死,其死亡与科大二附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含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89469.9元;
二、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互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负担572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972元。
鉴定费16200元,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负担9720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64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科大二附院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杨松江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
3款第4项明确载明:“关于本案的损害后果方面,结合患者自身肿瘤病情发展的严重程度,保守治疗及规范减瘤手术治疗,其临床生存期均较短,故患者死亡不可避免,本次鉴定认为,本案损害后果主要为××患者生存期"。
因此患者杨松江的死亡是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鉴定结论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赔偿标准计算错误。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已经发展至严重程度,无论采取何种治疗措施,死亡均无法避免且临床生存期不宜乐观,根据患者的病情严重程度,其临床生存期不会超过1年,但是,一审法院却按20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计算错误,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纠正。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增加的医疗费及临床生存期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许淑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35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山明,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淑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前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园。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涛,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科大二附院)因与被上诉人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科大二附院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杨松江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3款第4项明确载明:“关于本案的损害后果方面,结合患者自身肿瘤病情发展的严重程度,保守治疗及规范减瘤手术治疗,其临床生存期均较短,故患者死亡不可避免,本次鉴定认为,本案损害后果主要为××患者生存期"。
因此患者杨松江的死亡是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鉴定结论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赔偿标准计算错误。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已经发展至严重程度,无论采取何种治疗措施,死亡均无法避免且临床生存期不宜乐观,根据患者的病情严重程度,其临床生存期不会超过1年,但是,一审法院却按20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计算错误,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纠正。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增加的医疗费及临床生存期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杨松江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到同等因果关系范围。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鉴定认为: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范围",“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杨松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增加相应的治疗费用及其临床生存期受影响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立场分析建议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范围"。
本案中,患者的损害后果便是其医疗生存期受影响即是直接导致患者的死亡,因此,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杨松江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到同等,一审法院按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曲解司法鉴定意见,二审法院不应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本案患者杨松江死亡时60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
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称“杨松江疾病已发展到严重程度,其临床生存期不超过一年,按20年计算不当",是对法律规定的无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科大二附院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万元(暂计);2.由科大二附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
后四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科大二附院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
项损失共计517513.01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1日杨松江以“发现胸部占位5年余,活动后胸闷半月余"为主诉至科大二附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右胸部巨大肿瘤;
2.双侧肾上腺肿瘤;
3.腹膜下结节;
4.××3级(极高危)。
2019年1月24日科大二附院为杨松江行“开胸探查术“,术中见肿瘤巨大,外侵明显,侵透膈肌,侵犯肝右叶且与周围重要脏器关系紧密,术中经相关科室会诊后考虑无法切除,终止手术。
术后杨松江突发呼吸困难,意识丧失,入ICU。
因病情危重杨松江于2019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6天。
出院诊断为:1.右侧胸腹部巨大肿瘤非典型性孤立性纤维性肿瘤;2.心功能不全;3.双侧肾上腺肿瘤;4.腹膜下结节;
5.××3级(极高危);
6.肺动脉高压;
7.肺部感染;
8.右侧包裹性胸腔积液;
9.失血性贫血;10.低蛋白血症。
2019年2月7日杨松江入郑大一附院,于2月9日出院,共住院2天。
出院诊断为:1.多脏器功能衰竭;2.肺部感染、气管插管术后;3.右肺巨大占位并局部出血:纤维瘤?4.开胸探查术后;5.低蛋白血症;6.电解质紊乱;7.重度贫血;8.多浆膜腔积液;9.××。
杨松江于2019年2月9日死亡。
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认为科大二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杨松江死亡的后果,故起诉来院引发本案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申请对科大二附院、郑大一附院在对杨松江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对二医院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取得杨松江及家属书面同意的义务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9]医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分析为:(1)患者自身罹患SFT,该肿瘤具有易复发的恶性特点,在该肿瘤复发的过程中未得到及早规范性诊治,增加了后期诊治的难度,对患者生存期具有明显的不利影响;(2)患者收入科大二附院时,其SFT病情已经发展至严重程度,广泛浸润多脏器受累,
临床治疗方法和效果局限,临床生存期不宜乐观;(3)医院的医疗过错;(4)临床医学对于本病治疗客观上存在的有限性;(5)有××生存期缺乏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评价,需要医患双方进一步向法庭提交有关学术性意见供审判参考;(6)未尸体解剖检验的因素。
故根据以上分析,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科大二附院在对杨松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杨松江增加相应治疗费用及其临床生存期受影响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范围。
2.科大二附院在对杨松江的诊疗过程中,于实施手术术前获得患者方书面同意书,但未能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
另查明,许淑芹系杨松江妻子、二人共育有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三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杨松江在科大二附院进行诊疗,医院应当按照诊疗规范为其进行诊疗。
科大二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杨松江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中,科大二附院的诊疗经过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杨松江临床生存期受影响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科大二附院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科大二附院在为杨松江实施手术过程中,术前对其病情认识不足,影响治疗方案的制定,因此术前也未充分与患者沟通手术方式,影响了患者对治疗方案的选择。
科大二附院在术前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为杨松江手术,杨松江术后段时间内因手术并发症造成死亡后果,故科大二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等过错,该过错与杨松江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鉴于杨松江也需承担一定的治疗风险,××较为严重,因此可以适当减轻科大二附院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鉴定意见,科大二附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杨松江的医疗费为49034.4元(23492.6元+13811.8元+5100元+6630元)。
杨松江共住院18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
要求的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
杨松
江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为3898.08元(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365天×18天×2人)。
该院根据杨松江就医、诉讼、鉴定的过程酌定交通(含住宿)费为4000元。
杨松江为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7483.8元(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
其丧葬费应为27998.5元(201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12个月×6个月)。
杨松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723674.78元,根据科大二附院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89469.9元。
杨松江因病致死,其死亡与科大二附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含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89469.9元;二、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互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负担572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972元。
鉴定费16200元,许淑芹、杨前伟、杨世伟、杨静园负担9720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6480元。
本案二审期间,科大二附院提交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10月9日发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