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杨香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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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杨香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4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32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邬卫国阮丹军胡精华
【审理法官】邬卫国阮丹军胡精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杨香妹;李美娟;蒋爱国;蒋肖依;洪慧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杨香妹李美娟蒋爱国蒋肖依洪慧【当事人-个人】杨香妹李美娟蒋爱国蒋肖依洪慧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海
【代理律所】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被告】杨香妹;李美娟;蒋爱国;蒋肖依;洪慧
【本院观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以扶养人的年龄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故一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25: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药费原告主张:5322元。
依据:医疗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医药费总额为5322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776.59元,不应由保
险公司负担。
被告洪慧意见:愿意支付应由我方支付的非医保部分。
该院认定:合理医药费为532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76.59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948081元(49899某19年)。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洪慧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该院认定:948081元。
3、参加丧葬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
被告洪慧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该院认定:1500元。
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认可25000元。
被告洪慧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该院认定:30000元。
根据原告过错大小酌情认定。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0033元(32026元/年某5年4人)。
死者母亲年满85周岁,有包括死者在内的4名子女。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死者死亡时已接近60周岁,其自身已没有劳动能力,不应承担赡养义务,保险公司对此项赔偿不予认可。
被告洪慧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该院认定:40033元。
死者死亡时尚未年满60周岁,应对其母承担赡养义务。
6、丧葬费原告主张:33215元。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
被告洪慧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该院认定:33215元。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元。
依据为死者在抢救时衣服有破损。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不认可。
被告洪慧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该院认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慧与死者蒋夏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年龄将近年满60周岁,对被扶养人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投保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洪慧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32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76.59元)、死亡赔偿金94808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33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33元,合计1058151元。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545.4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65697.4元,共计680242.81元。
被告洪慧应支付给原告466元(776.59某60%)。
因被告洪慧已垫付50000元,多支付的49534元应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630708.81元。
两被告之间的款项由两被告自行结算。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香妹、李美娟、蒋爱国、蒋肖依赔偿款630708.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洪慧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浙1081民初10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杨香妹、李美娟、蒋爱国、蒋肖依赔偿款606689.01元。
事实和理由:在法理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采取“继承丧失说”,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
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
因本案受害人蒋夏明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在司法实践中,依法应认定其已无任何收入,其应由子女进行扶养;其更无能力扶养母亲杨香妹,故原审确定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杨香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杨香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民终32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某某。
负责人:姜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香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爱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肖依。
原审被告:洪慧。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香妹、李美娟、蒋爱国、蒋肖依、原审被告洪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1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浙1081民初10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杨香妹、李美娟、蒋爱国、蒋肖依赔偿款606689.01元。
事实和理由:在法理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采取“继承丧失说”,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
益。
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
因本案受害人蒋夏明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在司法实践中,依法应认定其已无任何收入,其应由子女进行扶养;其更无能力扶养母亲杨香妹,故原审确定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杨香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蒋爱国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慧述称,没有意见。
杨香妹、李美娟、蒋肖依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杨香妹、李美娟、蒋爱国、蒋肖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洪慧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3191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如下: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药费
原告主张:5322元。
依据:医疗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医药费总额为5322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776.59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洪慧意见:愿意支付应由我方支付的非医保部分。
该院认定:合理医药费为532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76.59元。
2、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948081元(49899某19年)。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洪慧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该院认定:948081元。
3、参加丧葬人员交通费
原告主张: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
被告洪慧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该院认定:1500元。
4、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主张: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认可25000元。
被告洪慧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该院认定:30000元。
根据原告过错大小酌情认定。
5、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40033元(32026元/年某5年4人)。
死者母亲年满85周岁,有包括死者在内的4名子女。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死者死亡时已接近60周岁,其自身已没有劳动能力,不应承担赡养义务,保险公司对此项赔偿不予认可。
被告洪慧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该院认定:40033元。
死者死亡时尚未年满60周岁,应对其母承担赡养义务。
6、丧葬费
原告主张:33215元。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
被告洪慧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该院认定:33215元。
7、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300元。
依据为死者在抢救时衣服有破损。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不认可。
被告洪慧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该院认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慧与死者蒋夏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年龄将近年满60周岁,对被扶养人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投保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洪慧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32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76.59元)、死亡赔偿金94808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33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33元,合计1058151元。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545.4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65697.4元,共计680242.81元。
被告洪慧应支付给原告466元(776.59某60%)。
因被告洪慧已垫付50000元,多支付的49534元应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630708.81元。
两被告之间的款项由两被告自行结算。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给原告杨香妹、李美娟、蒋爱国、蒋肖依赔偿款630708.81元;二、驳回原告其
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
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洪慧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
年计算。
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以扶养人的年龄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故
一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邬卫国
审判员阮丹军
审判员胡精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严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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