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玉金等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道路服追逐执法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颜玉金等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道路服追逐执法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公安道路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9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
【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颜玉金;李玉鑫;李长善;杨秀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
【当事人】颜玉金李玉鑫李长善杨秀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
【当事人-个人】颜玉金李玉鑫李长善杨秀勤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胡振国、余利民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振国、余利民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振国、余利民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颜玉金;李玉鑫;李长善;杨秀勤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
【本院观点】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勤务辅警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负有劝阻、纠正的行政职责。

追缉系追逐、追捕之意,即交通警察对于驾车逃跑之人,开车实施追赶、堵截,并欲使之受到控制不再逃脱。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勤务辅警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负有劝阻、纠正的行政职责。

本案被上诉人的辅警发现李作金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后示意其立即驶离涉案路段,但李作金不听劝阻、仍继续加速向前行驶,涉案辅警在此情况下驾驶警用摩托车采取跟随方式对李作金进行劝导,其执法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系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的正常履职行为。

上诉人主张李作金的死亡系被上诉人辅警的违法追缉行为所致,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追缉系追逐、追捕之意,即交通警察对于驾车逃跑之人,开车实施追赶、堵截,并欲使之受到控制不再逃脱。

但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等在案证据显示,直至案发时双方车辆始终保持一定的距离,涉案辅警驾驶的警用摩托车未与李作金的车辆及肢体发生接触,且辅警全程未对李作金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超越、迫停。

同时,交警部门经复核后认定,李作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入广园快速路行驶、行经事故地点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涉案辅警的执法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李作金的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辅警行使职权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故上诉人主张李作金的死亡
系被上诉人辅警的违法追缉行为所致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玉金、李玉鑫、李长善、杨秀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7: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1日早上,被告辅警朱某根据工作安排驾驶警用二轮摩托车在广园快速路附近路段巡逻。

7时58分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广园快速路笔村立交东往西方向路段,发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作金未戴头盔,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禁止标志驶入广园快速路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辅警朱某发现后驾驶车辆跟上李作金,在红绿灯位置用手势示意其违法行为。

随后,李作金驾车继续向前行驶,辅警朱某驾驶车辆紧随其后,其间两人均驾驶车辆在广园快速路段行驶,两车前后距离约1.5米左右。

在行驶约2.5公里后(行驶时间约2分钟),被告辅警朱某驾驶车辆与李作金驾驶车辆并排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入口位置时(该路段第一个出口),两车相隔距离约2米左右,辅警朱某用手势示意后继续向前直行。

李作金随后右转驶出时碰撞路边龙门架,当场死亡。

期间,辅警朱某驾驶车辆未与李作金驾驶车辆发生接触,辅警朱某未对李作金车辆进行拦截。

事故发生后,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认定。

被告委托广州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李作金驾驶车辆车速进行技术鉴定。

经鉴定,李作金驾驶车辆碰撞前的瞬时行驶速度为66.5km/h。

2019年3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第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作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入广园快速路行驶,行经事故地点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李作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五
十一条之规定,李作金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方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

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穗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前述事故认定。

原告认为李作金的死亡是因被告工作人员违法追缉行为造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131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勤务辅警按照岗位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根据需要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取证……”本案中,被告的辅警根据工作安排在广园快速路段进行巡逻。

在巡逻执勤过程中,发现李作金存在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禁止标志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前述规定,被告辅警可以履行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等职责,有权对李作金的违法行为进行明示及纠正。

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反映,李作金车辆与被告辅警驾驶警用车辆虽然短时间内同向行驶约2.5公里,但两部车辆相距始终保持一定距离,被告辅警未对李作金进行拦截,其驾驶车辆未与李作金驾驶的车辆及其肢体发生接触。

尤其在李作金转出路段时,被告辅警并未驾车贴近亦未驾车跟随。

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车速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反映,李作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入广园快速路行驶、行经事故地点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因此,被告辅警执法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李作金的驾车死亡结果与被告辅警行使职权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追逐执法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玉金、李玉鑫、李长善、杨秀勤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颜玉金、李玉鑫、李长善、杨秀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

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追逐死者李作金的距离和时间认定错误;从广园快速笔岗立交桥到黄埔区石化加油站至少有3.5-4公里的路程(事故发生后
上诉人曾租车测量过该段路程),而原审法院并没有实地勘测却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确认追逐行驶约2.5公里,行驶时间约2分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辅警驾驶车辆与李作金驾驶车辆前后相距1.5米左右,撞车时相隔约2米,没有完整了解追逐过程全称两车相隔的距离,完全忽视了在广园快速路上大量车辆高速运行的情况下进行追逐的危险性。

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相关证据。

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曾提出被上诉人隐瞒了石化加油站内正对着撞车点的视频,加油站工作人员说事故当天监控的硬盘就被交警调走了;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撞车点的视频是广园快速上的摄像机,距离地面高且有树木的遮挡;而加油站内的摄像机正平对着油站的入口处,在增城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上诉人看到了该视频。

该视频可以清楚的看到:被上诉人辅警从侧向拦截李作金,逼迫其靠右拐进加油站,但由于车速过快,李作金用脚跕地减速,让车辆靠右拐进加油站,李作金由于被追逐和高速行驶所造成的神经高度紧张以及车速过快在向右转弯控制不及,直接撞上路边限高柱造成当场车毁人亡的交通意外;辅警知道李作金撞车并从加油站出口处折回油站入口处事故现场、并报警,撞车后油站内及外面人员来到事故现场的情况均可显现。

该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辅警朱某在加油站入口处仅用手势示意后继续向前直行是明显不符的。

报警后,处理事故的交警向辅警朱某作过详细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录了朱某自述的追逐执法过程,可以部分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此证据,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

被上诉人故意有选择性的提交所掌控的证据,以此来达到证明辅警追逐“劝导”执法行为合法的目的,违反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义务。

三、适用法律错误。

《警车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工作规范》第七十条、《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九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交警及辅警的执业规范。

被上诉人安排辅警朱某在城市快速路上单独驾驶警车上路执法以及其长距离、长时间追逐李作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

原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就劝导的执勤规范行为举出证据、做出合理解释。

原审法院在没有厘清整个案件事实、依法全面考虑辅警朱某行为危害性的情况下,就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方法》第八条的规
定认定辅警执法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李作金的死亡与辅警行使职权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上述管理方法规定了辅警必须在警察的带领下才可实施协助疏导交通、劝导行为,还规定了交警及辅警上路巡逻也必须要在警察带领下。

而本案中辅警朱某单独驾驶警用摩托车、单独上路、追逐执法,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颜玉金等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道路服追逐执法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行
政二审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71行终9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玉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勤。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振国、余利民,均系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毅,该单位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肖辉、陈文联,均系该单位民警。

审理经过上诉人颜玉金、李玉鑫、李长善、杨秀勤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不服追逐执法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粤7101行初29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1日早上,被告辅警朱某根据工作安排驾驶警用二轮摩托车在广园快速路附近路段巡逻。

7时58分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广园快速路笔村立交东往西方向路段,发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作金未戴头盔,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禁止标志驶入广园快速路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辅警朱某发现后驾驶车辆跟上李作金,在红绿灯位置用手势示意其违法行为。

随后,李作金驾车继续向前行驶,辅警朱某驾驶车辆紧随其后,其间两人均驾驶车辆在广园快速路段行驶,两车前后距离约1.5米左右。

在行驶约2.5公里后(行驶时间约2分钟),被告辅警朱某驾驶车辆与李作金驾驶车辆并排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入口位置时(该路段第一个出口),两车相隔距离约2米左右,辅警朱某用手势示意后继续向前直行。

李作金随后右转驶出时碰撞路边龙门架,当场死亡。

期间,辅警朱某驾驶车辆未与李作金驾驶车辆发生接触,辅警朱某未对李作金车辆进行拦截。

事故发生后,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认定。

被告委托广州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李作金驾驶车辆车速进行技术鉴定。

经鉴定,李作金驾驶车辆碰撞前的瞬时行驶速度为66.5km/h。

2019年3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第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作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入广园快速路行驶,行经事故地点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李作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李作金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方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

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穗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前述事故认定。

原告认为李作金的死亡
是因被告工作人员违法追缉行为造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131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勤务辅警按照岗位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根据需要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取证……”本案中,被告的辅警根据工作安排在广园快速路段进行巡逻。

在巡逻执勤过程中,发现李作金存在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禁止标志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前述规定,被告辅警可以履行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等职责,有权对李作金的违法行为进行明示及纠正。

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反映,李作金车辆与被告辅警驾驶警用车辆虽然短时间内同向行驶约2.5公里,但两部车辆相距始终保持一定距离,被告辅警未对李作金进行拦截,其驾驶车辆未与李作金驾驶的车辆及其肢体发生接触。

尤其在李作金转出路段时,被告辅警并未驾车贴近亦未驾车跟随。

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车速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反映,李作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入广园快速路行驶、行经事故地点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因此,被告辅警执法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李作金的驾车死亡结果与被告辅警行使职权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追逐执法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玉金、李玉鑫、李长善、杨秀勤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颜玉金、李玉鑫、李长善、杨秀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

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追逐死者李作金的距离和时间认定错误;从广园快速笔岗立交桥到黄埔区石化加油站至少有3.5-4公里的路程(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租车测量过该段路程),而原审法院并没有实地勘测却仅凭被
上诉人的陈述就确认追逐行驶约2.5公里,行驶时间约2分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辅警驾驶车辆与李作金驾驶车辆前后相距1.5米左右,撞车时相隔约2米,没有完整了解追逐过程全称两车相隔的距离,完全忽视了在广园快速路上大量车辆高速运行的情况下进行追逐的危险性。

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相关证据。

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曾提出被上诉人隐瞒了石化加油站内正对着撞车点的视频,加油站工作人员说事故当天监控的硬盘就被交警调走了;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撞车点的视频是广园快速上的摄像机,距离地面高且有树木的遮挡;而加油站内的摄像机正平对着油站的入口处,在增城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上诉人看到了该视频。

该视频可以清楚的看到:被上诉人辅警从侧向拦截李作金,逼迫其靠右拐进加油站,但由于车速过快,李作金用脚跕地减速,让车辆靠右拐进加油站,李作金由于被追逐和高速行驶所造成的神经高度紧张以及车速过快在向右转弯控制不及,直接撞上路边限高柱造成当场车毁人亡的交通意外;辅警知道李作金撞车并从加油站出口处折回油站入口处事故现场、并报警,撞车后油站内及外面人员来到事故现场的情况均可显现。

该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辅警朱某在加油站入口处仅用手势示意后继续向前直行是明显不符的。

报警后,处理事故的交警向辅警朱某作过详细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录了朱某自述的追逐执法过程,可以部分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此证据,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

被上诉人故意有选择性的提交所掌控的证据,以此来达到证明辅警追逐“劝导”执法行为合法的目的,违反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义务。

三、适用法律错误。

《警车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工作规范》第七十条、《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九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交警及辅警的执业规范。

被上诉人安排辅警朱某在城市快速路上单独驾驶警车上路执法以及其长距离、长时间追逐李作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

原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就劝导的执勤规范行为举出证据、做出合理解释。

原审法院在没有
厘清整个案件事实、依法全面考虑辅警朱某行为危害性的情况下,就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方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辅警执法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李作金的死亡与辅警行使职权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上述管理方法规定了辅警必须在警察的带领下才可实施协助疏导交通、劝导行为,还规定了交警及辅警上路巡逻也必须要在警察带领下。

而本案中辅警朱某单独驾驶警用摩托车、单独上路、追逐执法,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勤务辅警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负有劝阻、纠正的行政职责。

本案被上诉人的辅警发现李作金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后示意其立即驶离涉案路段,但李作金不听劝阻、仍继续加速向前行驶,涉案辅警在此情况下驾驶警用摩托车采取跟随方式对李作金进行劝导,其执法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系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的正常履职行为。

上诉人主张李作金的死亡系被上诉人辅警的违法追缉行为所致,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追缉系追逐、追捕之意,即交通警察对于驾车逃跑之人,开车实施追赶、堵截,并欲使之受到控制不再逃脱。

但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等在案证据显示,直至案发时双方车辆始终保持一定的距离,涉案辅警驾驶的警用摩托车未与李作金的车辆及肢体发生接触,且辅警全程未对李作金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超越、迫停。

同时,交警部门经复核后认定,李作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入广园快速路行驶、行经事故地点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