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春侠等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答复告知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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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春侠等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答复告知
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0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
【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春侠;黄玉强;辛淑芝;王祥平;王柱海;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徐春侠黄玉强辛淑芝王祥平王柱海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徐春侠黄玉强辛淑芝王祥平王柱海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隗有宝
【代理律所】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春侠;黄玉强;辛淑芝;王祥平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长阳镇政府对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负有依法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8-21 08:26:15
徐春侠等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答复告知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10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春侠,女,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徐春侠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徐春侠之儿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内**。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玉强,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
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辛淑芝,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祥平,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王祥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柱海(王祥平之夫兄),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博,镇长。

委托代理人史胜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春侠、黄玉强、王柱海、辛淑芝、王祥平(以下简称徐春侠等五人)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1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阳镇政府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9)第20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原答复已被撤销,按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行终1899号行政判决及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等规定,徐春侠等五人申请的“因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项目工程实施征地拆迁,拆迁
人补偿独义村的征地补偿款和拆迁补偿款数额、补偿款发放和使用情况,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具体到独义村每一户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的信息不存在,因长阳镇政府未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发放到独义村每一户的工作,未制作、未获取独义村每一户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发放情况的相关信息,也未获取独义村每一户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长阳镇政府未制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

徐春侠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诉称,徐春侠等五人向长阳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因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项目工程实施征地拆迁,拆迁人补偿独义村的征地补偿款和拆迁补偿款数额、补偿款发放和使用情况,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具体到独义村每一户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的信息。

长阳镇政府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8)第36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018)第36号告知书),告知徐春侠等五人申请信息不存在,理由系长阳镇政府未制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

后经复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维持(2018)第36号告知书。

徐春侠等五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1行初3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第36号告知书。

长阳镇政府遂据此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其内容与(2018)第36号告知书答复内容无异。

徐春侠等五人不服,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告知书,并依法向徐春侠等五人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长阳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一、长阳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告知程序,程序合法。

2018年11月26日,长阳镇政府收到徐春侠等五人要求获取涉案政府信息的申请后,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第36号告知书,后徐春侠等五人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维持(2018)第36号告知书。

徐春侠等五人仍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撤销(2018)第36号告知书。

长阳镇政府及房山区政府不服,遂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京02行终1899号行政判
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长阳镇政府遂据此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并予送达。

二、长阳镇政府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告知明确,依法应予维持。

针对征地补偿,依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长阳镇政府答复信息不存在,并告知未制作、未获取是适当的。

针对拆迁安置补偿,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长阳镇政府答复信息不存在,并告知未制作、未获取是适当的。

应强调的是,徐春侠等五人不能举证证明长阳镇政府获取了涉案政府信息。

三、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二十一条,《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春侠等五人诉讼请求。

2020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1行初105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长阳镇政府对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负有依法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针对徐春侠等五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一审法院经庭审核实,主要涉及两部分内容,一是涉案项目征地补偿款总额及发放、使用明细,具体到每一户的信息;二是涉案项目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明细,具体到每一户的信息。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

据此,徐春侠等五人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应属长阳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主动公开的信息范畴。

针对徐春侠等五人要求获取“涉案项目征地补偿款总额及发放、使用明细,具体到每一户的信息”的主张,长阳镇政府主张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京0111行初378号行政判
决书及(2019)京02行终1899号行政判决书所载,《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

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依法支付。

据此,对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监管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长阳镇政府不具有制作征地补偿款发放和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对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获取了涉案信息,长阳镇政府答复称未获取征地补偿款总额及发放到每一户的信息,虽然徐春侠等五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长阳镇政府确获取上述信息的事实,故长阳镇政府针对该部分内容进行的答复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针对徐春侠等五人提出要求获取“涉案项目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明细,具体到每一户的信息”的主张,长阳镇政府在被诉答复告知书中,仍答复称该信息未制作、未获取。

然(2017)京04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涉案项目的拆迁方系房山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轨道建设办),长阳镇政府在实际工作中接受拆迁人轨道建设办的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拆迁工作,则长阳镇政府对其受委托的权限,及负责拆迁工作的内容具有提供证据并合理说明的义务。

一审法院庭审中,长阳镇政府虽主张其向相关科室及电子平台进行检索,并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然长阳镇政府并未就上述内容向一审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作出合理说明,故长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长阳镇政府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书;二、责令长阳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徐春侠等五人于2018年11月26日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处理。

徐春侠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均错误。

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长阳镇政府承担。

长阳镇政府不同意一审判决。

在一审审理期间,长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11月26日房山区长阳镇(2018)第36号-回《登记回执》,证明长阳镇政府受理并作出登记回执;
2.被诉答复告知书,证明长阳镇政府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
3.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长阳镇政府送达被诉答复告知书及徐春侠等五人收到的情况;
4.检索证明,证明徐春侠等五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长阳镇政府经查找未获取、未制作;
5.2019年5月16日房政复字〔201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长阳镇政府之前作出的答复告知书经过房山区政府复议;
6.2018年11月2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徐春侠等五人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

在一审审理期间,徐春侠等五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11月26日房山区长阳镇(2018)第36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徐春侠等五人向长阳镇政府提出过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被诉答复告知书,证明长阳镇政府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
3.2019年1月7日(2018)第36号告知书,证明被诉答复告知书与(2018)第36号告知书内容完全一致;
4.2018年12月26日(2018)最高法行再7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与最高人
民法院判决的案例是一样的,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一致;
5.(2019)京0111行初37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长阳镇政府作出的(2018)第36号告知书已被撤销,故本案被诉答复告知书亦应予撤销;
6.(2015)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的拆迁补偿款及征地补偿款均以总数的形式存在;
7.(2017)京04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征地补偿款和拆迁补偿款存在,系长阳镇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
8.2012年10月22日房山区长阳镇(2012)第1号-回《登记回执》、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房山区长阳镇(2015)第114号-告《答复告知书》,证明拆迁补偿款存在,征地补偿款当时在审计当中,现在应有结果了;
9.2013年4月16日房山区审计局(2013)第1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审计局于2013年公开的总数是67958033元,与长阳镇政府公开的总数是不一样的。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徐春侠等五人提交的证据1、2、3、5、7,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长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徐春侠等五人、长阳镇政府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徐春侠等五人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

2018年11月22日,徐春侠等
五人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长阳镇政府申请公开“因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项目工程实施征地拆迁,拆迁人补偿独义村的征地补偿款和拆迁补偿款数额、补偿款发放和使用情况,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具体到独义村每一户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获取方式: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纸质文本。

2019年1月7日,长阳镇政府作出(2018)第36号告知书。

徐春侠等五人不服,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维持(2018)第36号告知书。

徐春侠等五人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京0111行初378号行政判决,撤销(2018)第36号告知书及复议决定,并责令长阳镇政府对徐春侠等五人于2018年11月26日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处理。

长阳镇政府及房山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京02行终189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同年12月18日,长阳镇政府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

徐春侠等五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长阳镇政府对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负有依法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认定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针对徐春侠等五人提出要求获取“涉案项目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明细,具体到每一户的信息”的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长阳镇政府接受涉案项目的拆迁方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拆迁工作,对其受委托的权限及负责拆迁工作的内容具有提供证据并合理说明的义务。

长阳镇政府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充分的核实及查找,故长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徐春侠等五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徐春侠、黄玉强、王柱海、辛淑芝、王祥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建忠
审判员刘彩霞
审判员杨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珊
书记员王正fnl_11798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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