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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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
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3.07.22
•【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
正文
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9月25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闵光新
主
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9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在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按照常委会分
管领导的要求,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意见征集与修改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较好地反映了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
同时,有14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22条次修改意见。
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房管局对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研究,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
随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了《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
9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中的“利用有利保护”修改为“利用促进保护”。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条〕
二、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删去的内容即“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予以恢复,并在“完善保护制度”前增加“加强保护宣传”。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条〕
三、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管、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旅游、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七条第三款〕
四、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八条第二款〕
五、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即“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六、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即“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删去。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七、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给予补贴等方式予以保护”修改为“其他方式予以保护”。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八、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中的“房屋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房屋主管部门”,并删去“同级”。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八条〕
九、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中“进行道路、燃气、供水、供电、通信等施工”的规定修改为“进行道路、交通建设和燃气、供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施工”。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二条〕
十、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三条〕
十一、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报告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