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级监督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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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公平
竞争,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级监督管理,是指根据监管对象的性质、风险程度和重要性,将监管对象分为不同等级,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实现监管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监管效率的最大化。
第三条分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四)分级分类,精准监管;
(五)信息共享,协同共治。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分级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
县
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分级标准
第五条监管对象分为以下等级:
(一)一级监管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
(二)二级监管对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的商品和服务;
(三)三级监管对象:一般商品和服务。
第六条一级监管对象的确定标准: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
(二)对国家战略产业、关键技术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商品和服务;
(三)涉及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商品和服务;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实行一级监管的商品和服务。
第七条二级监管对象的确定标准:
(一)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不稳定或公共秩序混乱的商品和服务;(二)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影响社会舆论的商品和服务;
(三)涉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能源安全等方面的商品和服务;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实行二级监管的商品和服务。
第八条三级监管对象的确定标准:
(一)一般商品和服务;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实行三级监管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章监管措施
第九条对一级监管对象,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建立重点监管清单,明确监管范围和重点;
(二)实行严格的许可制度,对生产经营者实施资质审查;
(三)开展专项检查,对重点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样检验;
(四)加强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五)完善信息报告制度,确保监管信息及时、准确、全面。
第十条对二级监管对象,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建立监管风险清单,对风险较高的商品和服务实施重点监管;
(二)开展日常监管,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三)加强投诉举报处理,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四)强化行业自律,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五)完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管效率。
第十一条对三级监管对象,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开展常规监管,对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二)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
(三)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企业信用约束;
(五)完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第四章监管协同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跨部门监管协同机制,实现监管资源共享、信息互通、执法联动。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监管合力。
第十四条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通,提高监管效能。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分级监督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监管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素
质和执法水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监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行政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监督行为,提高监督效能,保障行政权力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级监督管理,是指根据行政权力的性质、级别、影响范围等因素,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分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二)分级负责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
(五)权责一致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国行政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地方行政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主体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确保行政权力正确行使。
第二章监督检查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行政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二)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
(三)受理对行政主体的投诉、举报;
(四)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廉政教育和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所属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监督检查范围
第九条分级监督管理范围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四)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接受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十条分级监督管理重点包括:
(一)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民生保障等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
(二)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行为;
(三)涉及公共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财政资金使用等方面的行政行为;
(四)涉及行政主体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行政行为。
第四章监督检查程序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程序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决定;
(四)执行;
(五)结案。
第十二条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行为,应当立案调查。
立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
(二)有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
(三)有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
(四)符合立案标准。
第十三条行政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
(二)查阅、复制、调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财物进行扣押、查封;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违纪事实;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行政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七条分级监督管理采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监督检查;
(二)专项监督检查;
(三)举报调查;
(四)投诉调查;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八条日常监督检查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经常性的、全面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专项监督检查是指行政监察机关针对某一特定领域、特定事项或者特定时期内的行政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举报调查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投诉调查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群众投诉的行政行为进行的调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谎报、篡改监督检查情况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
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市场经济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提高监督管理效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主体的监
督管理。
第三条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
(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三)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四)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章分级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条分级监督管理体系分为国家、省、市、县四级。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政策制定、监督检查和业务培训。
第七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
政策制定、监督检查和业务培训。
第八条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监督检查和业务培训。
第九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监督检查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级监督管理机制,明确各级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章监督管理内容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
(一)市场主体资格的监督检查;
(二)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资格的监督检查:
(一)对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监督检查;
(二)对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
(三)对市场主体从事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一)对商品质量、服务质量、服务质量标准的监督检查;
(二)对商品和服务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
(三)对商品和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
(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对垄断行为的监督检查;
(三)对市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对消费者投诉处理的监督检查;
(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一)对违法广告的监督检查;
(二)对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
(三)对网络交易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措施包括:
(一)现场检查;
(二)抽样检验;
(三)约谈告诫;
(四)责令改正;
(五)行政处罚;
(六)吊销许可证;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现场检查:
(一)对市场主体资格、商品和服务质量、市场秩序进行现场检查;(二)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抽样检验:
(一)对商品、服务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作为监督检查依据;(二)对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服务,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约谈告诫:
(一)对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的,进行约谈告诫,督促其改正;
(二)对屡教不改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责令改正:
(一)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
(一)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吊销许可证: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监管责任,落实监管措施,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