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龙、刘翠莲等与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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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龙、刘翠莲等与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4
【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3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沙瑞新阮明王琳琳
【审理法官】沙瑞新阮明王琳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某龙;刘某莲;程某;杨某轩;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交通运输局;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杨某龙刘某莲程某杨某轩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交通运输局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杨某龙刘某莲程某杨某轩
【当事人-公司】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交通运输局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代理律师/律所】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肖蓉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肖蓉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晓强肖蓉
【代理律所】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交通运输局;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该组照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杨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杨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醉酒后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会受到影响,再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均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醉酒驾驶车辆(包括电动自行车)。
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夜间酒后驾驶电动车的危险后果,其却仍在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且在事发路段的平均行驶速度(51km/h)超过国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25km/h两倍之多,使自己至于危险状态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电动自行车撞到公交站台路牙,造成车损人亡的严重后果。
交警部门亦认定杨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其次,住建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该路段改造时的设计、施工均经过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并在改造工程完成后将道路移交给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
该公交站台属于港湾式停靠站,站台部分区域凹进非机动车道是因客观所需,站台路牙高度、设立公交站台后的非机动车道路被缩减后的宽度符合相关规定,最窄处也有四米,足以保证非机动车辆正常通行,上诉人所称该站台突出到非机动车道中间位置影
响交通安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可供通行的道路路况本身就千变万化,作为行人遵守交通规则,根据具体路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通行安全是最基本的要求。
根据上诉人一审时陈述,杨某也并非第一次经过该路段,应了解该路段的路况,若非醉酒超速驾驶,则该事故完全可以避免。
综上,杨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四被上诉人对杨某死亡后果并不存在过错,杨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上诉人关于案涉公交站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四被上诉人应对杨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上诉人杨某龙、刘某莲、程某、杨某轩未缴纳二审诉讼费用并向本院提出免交申请,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住所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可以证明杨某龙、刘某莲家庭困难,为低保户,符合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本院准予免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龙、刘某莲、程某、杨某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上诉人杨某龙、刘某莲、程某、杨某轩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0: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22时38分许,杨某醉酒后驾驶新大洲本田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市一院二分院公交站台时,该车前轮撞到公交站台路牙,造成车辆损坏,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杨某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出费用3588.01元,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外伤。
事故发生路段位于解放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市一院二分院公交站台处路段,解放东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分车分向式道路,道路干燥平直,道路中间设置隔离护栏,自中间隔离护栏向两侧依次为快速车道、慢
速车道、非机动车道,分别宽3.5米、3.5米,非机动车道最宽处6米,最窄处宽4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护栏隔离,夜间该路段有路灯照明。
一审审理中,原告主张事故路段的公交站台设置不符合行车安全标准,未设置警示标志来保障安全。
据此,被告住建局提供市政工程解除质量缺陷责任证明一份,证明上记载淮安市解放东路改造工程(包括涉案路段)系淮安市城市设计院设计,淮安市市政公司事业管理局建设,2009年10月开工,2010年9月竣工,2013年由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接收。
住建局另提供了一份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该设计规程系行业标准,其中关于公交停靠站与专用道的设置中第4.4.7载明,公交停靠站按其设置的位置分为路中式停靠站和路侧式停靠站两种,按几何形状分为港湾停靠站和直线式停靠站,公交停靠站的布设应符合下列规定:1、有中央分隔带的道路可采用路中式停靠站。
2、干路交叉口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支路交叉口宜采用港湾式停靠站,条件受限时可采用直线式停靠站。
3、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带的道路宜沿分隔带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当分隔带宽度不足4米而人行道较宽时,可适当压缩人行道宽度,但该段人行道宽度缩减比例不得超过40%,并不得小于3米。
4、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带的道路,可沿人行道设置港湾式停靠站,该段人行道宽度缩减不得超过40%,并不得小于3米。
第4.4.8载明,公共汽(电)车港湾式停靠站候车站台的高度宜为0.15-0.2米,站台宽度不应小于2米,条件受限制时,不得小于1.5米。
本案杨某撞击的公交站台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属于港湾式站台。
一审另查明,杨某龙、刘某莲育有杨某、杨某两个子女,杨某系家中次子,程某系杨某妻子,杨某轩系杨某与程某之子。
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杨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至公交站台时,车前轮撞到公交站台路牙,致车辆损坏,其本人亦摔倒在地,颅脑重度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对此,交警部门认定杨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法律明确禁止酒
后驾驶,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夜间酒后驾驶的危险后果应有所预见,但其仍在醉酒后驾车上路,导致车损人亡的后果,其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至于四原告主张因公交站台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业标准《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规定,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带的道路宜沿分隔带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当分隔带宽度不足4米而人行道较宽时,可适当压缩人行道宽度,但该段人行道宽度缩减比例不得超过40%,并不得小于3米。
公共汽(电)车港湾式停靠站候车站台的高度宜为0.15-0.2米,站台宽度不应小于2米,条件受限制时,不得小于1.5米。
本案涉事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有护栏隔离,设置的是港湾式停靠站,停靠站台略高于地面,非机动车道最宽处6米,最窄处宽4米,根据上述行业标准,该站台的设置完全符合规范。
原告虽主张四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事故发生时处于夜间,虽然有路灯,但能见度毕竟不能与白天相比,这就要求驾驶人员尽到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时刻保持对路况的观察和车速的控制。
而杨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且存在超速,这些因素必然影响杨某对突发情况的应急反应和处置。
虽然事发路面因公交站台的设置由宽变窄,但即使最窄的宽度也达到4米,足以保证电动自行车在安全范围内正常通行;虽然站台因高于地面存在路牙,但也符合行业标准要求站台设置0.15-0.2米的高度。
路况千变万化,作为道路上的通行者,不能机械行驶,而是要根据路况的变化进行及时调整,而根据原告陈述,杨某也非第一次经过事发路段,对该处路况也应有所预判。
综上,杨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四被告并未对杨某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四被告在杨某的死亡后果上存在过错,其主张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龙、刘某莲、程某、杨某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原告杨某龙、刘某莲、程某、杨某轩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自己拍摄制作的照片打印件四页,证明在城市道路上的安全岛以及电线柱等设施均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但涉案公交站台
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
被上诉人交通局经质证认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上诉人提供的打印照片中设置的警示标志中并没有公交站台设置的提醒标志,公交站台是否应当设置提醒标志及安全设施应该根据国家规范的规定,有相关规定才应该设置。
其他三方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诉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某龙、刘某莲、程某、杨某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认定。
在本案中,受害人自身确实存在过错,但是突出到非机动车道中间的公交站台没有任何的安全设施或警示标志,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上诉人代理人现场勘查,涉案的公交站台已经突出到了非机动车道中间位置,该车道由6米宽变成了4米宽,非机动车如果不变道一定会撞上站台。
而且该站台侧面有多处明显被刮擦的痕迹,可以证明非机动车撞上此站台并非偶发事件,该事实足以证明该站台的确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2、公交站台尺寸是否符合规范与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不同的概念。
公交站台的设置规范除了《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外,还要遵守其他规范。
《城市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总则第1.0.2规定“城市交通站、场、厂的设计要做到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畅通安全。
”《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第四节第3.4.2规定“建筑界限内不得有任何物体侵入。
”而本案的公交站台明显已经侵入到了非机动车到中间位置,影响到道路交通安全。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龙、刘某莲、程某、杨某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金龙、刘翠莲等与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民终31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轩。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杨某轩母亲)。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000142901414。
法定代表人:王亦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徐静,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治路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000142899923。
法定代表人:徐效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胡志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某某(钵池乡创业大厦某某)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MAIMDCBJ8X。
法定代表人:庄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淮安,住所地淮安市
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某某>主要负责人:李洁,该单位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刘亚,该单位干警。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某龙、刘某莲、程某、杨某轩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交通运输局、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8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某龙、刘某莲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被上诉人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徐静,被上诉人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刘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某龙、刘某莲、程某、杨某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认定。
在本案中,受害人自身确实存在过错,但是突出到非机动车道中间的公交站台没有任何的安全设施或警示标志,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上诉人代理人现场勘查,涉案的公交站台已经突出到了非机动车道中间位置,该车道由6米宽变成了4米宽,非机动车如果不变道一定会撞上站台。
而且该站台侧面有多处明显被刮擦的痕迹,可以证明非机动车撞上此站台并非偶发事件,该事实足以证明该站台的确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2、公交站台尺寸是否符合规范与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不同的概念。
公交站台的设置规范除了《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外,还要遵守其他规范。
《城市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总则第1.0.2规定“城市交通站、场、厂的设计要做到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畅通安全。
”《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第四节第
3.4.2规定“建筑界限内不得有任何物体侵入。
”而本案的公交站台明显已经侵入到了非
机动车到中间位置,影响到道路交通安全。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住建局答辩意见同一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交通局辩称,该局不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交通设施规划与管理,与交通局职能没有关系,一审查明事实证实站台建筑符合相关国家要求,管理者是否需要承担建筑以外的管理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
公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站台高度和标准均符合规定,被上诉人不认可站台本身存在安全隐患。
本案是公交公司所涉及的第一起因伤者撞到公交站台导致死亡的案件,造成死亡的原因不是公交站台设置规划问题,而是因为本案伤者醉酒驾驶及超速驾驶导致,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交警支队答辩意见同一审。
原告诉称杨某龙、刘某莲、程某、杨某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588.01元、丧葬费3987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661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494119.51元,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747059.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22时38分许,杨某醉酒后驾驶新大洲本田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市一院二分院公交站台时,该车前轮撞到公交站台路牙,造成车辆损坏,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杨某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出费用3588.01元,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外伤。
事故发生路段位于解放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市一院二分院公交站台处路段,解放东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分车分向式道路,道路干燥平直,道路中间设置隔离护栏,自中间隔离护栏向两侧依次为快速车道、慢速车道、非机动车道,分别宽3.5米、
3.5米,非机动车道最宽处6米,最窄处宽4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护栏隔离,夜间该路段有路灯照明。
一审审理中,原告主张事故路段的公交站台设置不符合行车安全标准,未设置警示标志来保障安全。
据此,被告住建局提供市政工程解除质量缺陷责任证明一份,证明上记载淮安市解放东路改造工程(包括涉案路段)系淮安市城市设计院设计,淮安市市政公司事业管理局建设,2009年10月开工,2010年9月竣工,2013年由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接收。
住建局另提供了一份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该设计规程系行业标准,其中关于公交停靠站与专用道的设置中第4.4.7载明,公交停靠站按其设置的位置分为路中式停靠站和路侧式停靠站两种,按几何形状分为港湾停靠站和直线式停靠站,公交停靠站的布设应符合下列规定:1、有中央分隔带的道路可采用路中式停靠站。
2、干路交叉口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支路交叉口宜采用港湾式停靠站,条件受限时可采用直线式停靠站。
3、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带的道路宜沿分隔带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当分隔带宽度不足4米而人行道较宽时,可适当压缩人行道宽度,但该段人行道宽度缩减比例不得超过40%,并不得小于3米。
4、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带的道路,可沿人行道设置港湾式停靠站,该段人行道宽度缩减不得超过40%,并不得小于3米。
第4.4.8载明,公共汽(电)车港湾式停靠站候车站台的高度宜为0.15-0.2米,站台宽度不应小于2米,条件受限制时,不得小于1.5米。
本案杨某撞击的公交站台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属于港湾式站台。
一审另查明,杨某龙、刘某莲育有杨某、杨某两个子女,杨某系家中次子,程某系杨某妻子,杨某轩系杨某与程某之子。
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杨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
行驶至公交站台时,车前轮撞到公交站台路牙,致车辆损坏,其本人亦摔倒在地,颅脑重度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对此,交警部门认定杨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法律明确禁止酒后驾驶,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夜间酒后驾驶的危险后果应有所预见,但其仍在醉酒后驾车上路,导致车损人亡的后果,其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至于四原告主张因公交站台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业标准《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规定,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带的道路宜沿分隔带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当分隔带宽度不足4米而人行道较宽时,可适当压缩人行道宽度,但该段人行道宽度缩减比例不得超过40%,并不得小于3米。
公共汽(电)车港湾式停靠站候车站台的高度宜为0.15-0.2米,站台宽度不应小于2米,条件受限制时,不得小于1.5米。
本案涉事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有护栏隔离,设置的是港湾式停靠站,停靠站台略高于地面,非机动车道最宽处6米,最窄处宽4米,根据上述行业标准,该站台的设置完全符合规范。
原告虽主张四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事故发生时处于夜间,虽然有路灯,但能见度毕竟不能与白天相比,这就要求驾驶人员尽到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时刻保持对路况的观察和车速的控制。
而杨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且存在超速,这些因素必然影响杨某对突发情况的应急反应和处置。
虽然事发路面因公交站台的设置由宽变窄,但即使最窄的宽度也达到4米,足以保证电动自行车在安全范围内正常通行;虽然站台因高于地面存在路牙,但也符合行业标准要求站台设置0.15-0.2米的高度。
路况千变万化,作为道路上的通行者,不能机械行驶,而是要根据路况的变化进行及时调整,而根据原告陈述,杨某也非第一次经过事发路段,对该处路况也应有所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