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文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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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文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7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36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文香;夏春忠;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文香夏春忠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文香夏春忠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雷
【代理律所】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文香;夏春忠;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第一,关于医疗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4 05:20:49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文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9民终3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某某。
负责人:陈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香,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忠,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白马湖镇三箭口社区/div>法定代表人:刘德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香、夏春忠、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原审判决第二项,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损失金额1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关于医药费部分,我司已递交关于非事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并提交投保单、告知书等证据来证实我司的意见,原审法院对于我司的鉴定申请并未受理。
我司对于医药费的赔偿是基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药费用标准进行赔付;2.对于护理人员张绪春护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绪春的护理费证明材料,为手写的月份工资计算表,无经办人签字,且没有事故前后的银行流水来证实其实际收入及工资停发情况;3.对于二次手术,原审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且治疗后依旧伤情危重,对于二次手术,我司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伤情、年龄、内固定物取出的可能等综合考虑,我司认为应当代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对于护理依赖,本案后续护理费计算年限过长。
王文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予以维持。
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王文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926.44元、护理费25760元、护理依赖费3474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交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374188.36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323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496704.80元,扣除交强险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按60%赔偿946822.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19时许,在省道243东平县沙河站镇前河崖路段,原告王文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夏春忠驾驶鲁NY××某某/鲁N××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文香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文香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夏春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王文香受伤后被送至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7天,支付门诊治疗费276元,住院医药费686193.74,由医生建议,在山东葆春堂大药房购买注射液人血白蛋白支出药费12920元,合计医疗费为699389.74元。
其伤情经医院诊断: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侧跖骨骨折;右侧膝关节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低钾血症;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右侧股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枢椎骨折;腰椎骨折;腰骶错位骨折;左足踇趾多发骨折等。
2020年12月21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文香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持续昏迷两个月(6月6日-8月6日)骶椎多发骨折,断端明显错位;右侧跖骨骨折;右侧膝关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低钾血症;右侧股骨多发骨折;右侧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神经源性损害,右下肢肌力三级,符合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文香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符合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文香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文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行内
固定术后,符合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王文香因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骨折(左侧2、3、4、5及双侧12肋骨)符合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王文香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骶椎骨折椎管减压术后,符合十级伤残;7、被鉴定人王文香因交通事故致枢椎齿状突基地部粉碎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8、被鉴定人王文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腰椎骨折;腰骶错位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四处),费用为二万六千元;9、被鉴定人王文香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伤,住院某某二个月需二人护理;后期为一人护理;10、被鉴定人王文香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昏迷时间两个月;右侧跖骨骨折;右侧膝关节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锁骨骨折;低钾血症;右侧股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枢椎骨折;腰椎骨折;腰骶错位骨折,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王文香支付鉴定费3640元。
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32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夏春忠驾驶的鲁鲁NY××某某鲁鲁N××某某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30元/天,当地雇工标准为80元/天,山东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9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春忠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文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文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夏春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文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电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机动车方在行驶中处于优势地位,在赔偿比例确定上,应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认定,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夏春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夏春忠驾驶的鲁N鲁NY××某
某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赔偿。
对原告王文香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文香因伤产生的医疗费699389.74元为合理支出;原告主张因伤产生的护理费25520.20元[(166.67元/天+80元/天)×60天+(13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71671元(43726元/年×17年×50%)、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230元,为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40元、评估费300元,系确定赔偿标的产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住院地与居住地的往返次数,酌定1000元。
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六个十级伤残,身体损害程度较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费,依据山东省人均平均寿命,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确定230400元[(2400元/月×12月)×16年×50%]。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72460.94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三轮电动车2000元,合计122000元。
原告剩余损失1250460.9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750276.56元。
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香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香剩余损失750276.56元;三、驳回原告王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622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王文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63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7654元,由原告王文香负担554元,
由被告夏春忠、被告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医疗费。
上诉人虽主张其对于医疗费的赔偿是基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药费用标准进行赔付,但经向一审法院核实,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投
保单、投保人声明系影印件或复印件,截止二审判决作出时上诉人亦未提交原件。
同
时,上诉人既未举证证实已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
床诊疗指南》等送达于投保人,也未举证证实王文香的哪些医疗费用属于非按照国家基
本医疗保险目录用药产生的费用,且王文香系接受治疗一方,其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
物进行治疗并无选择权,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王文香存在恶意用药、滥用药物以及过度
医疗等情形。
故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扣减相应医疗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
人的相关鉴定申请对于本案处理结果而言亦无实质意义。
第二,关于护理人员张绪春产
生的护理费。
对此,王文香已经提交张绪春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
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张绪春因护理王文香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
一审对相应护
理费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后续治疗费。
泰协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王文香的后续治疗费作出明确意见即费用为26000元,一审据此认定王文香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关于护理依赖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
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
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一审根据王文香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
为16年,并未超出前述规定确定的年限,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人寿保险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经纶
审判员李莹
审判员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乐文
书记员李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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