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述现行的主要经济法律法规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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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现行的主要经济法律法规
一,竞争法:
1,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概念:
是对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的特征的反映,是对事物的共同特征的抽象和概括。
竞争法的概念必须反映竞争法的本质特征。
按照一般理解,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
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都是市场竞争过程中出现的违反公平竞争规则的行为,都会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危害。
竞争法就是要通过查处这些行为,来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创造一个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是竞争法最本质的特征和最基本的任务。
因此,人们可以这样给竞争法下定义:竞争法是指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而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或者按照传统的以调整对象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方式来定义:竞争法是调整市场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法理:
现代经济法起源于国家对竞争的规制,竞争法从一开始便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和发展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即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首先在实行市场经济的资本主义国家产生。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相继完成工业革命,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
在垄断资本主义条件下,垄断组织利用其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操纵价格,控制市场,排斥和限制其他竞争者参与竞争,从而严重破坏竞争,窒息生产活力,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加深了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加深了资产阶级内部各阶层之间的矛盾,也加深了经济危机,直接威胁到资本主义国家利益。
在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被奉为万能的市场调节,此时则表现出严重的缺陷与不足,面对市场失灵的严重现实,单纯依靠“看不见的手”即市场
调节已无能为力,个别资本家之间的妥协也无济于事,因此必须伸出另一只“看得见的手”即国家之手来干预经济,而国家干预经济则主要是通过制定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来实现的。
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当时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根据本国垄断的危害情况,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用于规范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巩固和维护垄断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秩序。
如: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个反托拉斯法案即《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简称《谢尔曼法》);189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1919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煤炭经济法》等。
这些大量涌现出来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保护和促进竞争的法律、法规,已大大突破了传统民法、商法的范围,标志着现代意义经济法的产生。
而前述这些法律、法规许多本身就是竞争法的重要内容,其中美国用以反托拉斯的《谢尔曼法》则是被公认的现代竞争法产生的标志。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经济法是‘规制以垄断资本主义国家的垄断为中心的经济从属关系的法’,国家为了维护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法,就是本来意义的经济法”。
因此,经济法的产生、发展,正是以竞争立法为契机的,它是以竞争法为基本内容之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4,特征:
人们可以从多维的角度来考察竞争法在不同方面所具有的特征,如,从调整对象上看,竞争法既调整平等关系(如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又调整管理关系(如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从性质上看,竞争法以保护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为己任,具有公私兼容的性质;从调整方法上看,竞争法既注重市场调节,又进行政府管制,强调二者的有机结合;从基本原则上看竞争法既要求公平,又注重效率,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等,这些竞争法的突出特征,同时也正是经济法的特征,因此,人们说竞争法应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竞争法从主旨和整体上看,不应归于传统民法或商法,而应竞争法归于经济法按照资本主义国家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民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属典型的私法,其奉行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等原则;而竞争法的主旨在于为保障和促进公平竞争而由国家对竞争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干预或规制,这种干预或规制集中体现为对竞争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具有很强的公法性,不应属于民法或商法。
虽然竞争法基于规制竞争的需要
而综合运用了多种法律规范,即不仅有经济法规范,而且还有民商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及刑事法律规范等。
但人们不能因为竞争法中有某种部门法属性的法律规范,即将其划归该法域,而应从竞争法的主旨和整体上去考察、分析其法律属性。
事实上,竞争法这种多种属性规范的综合并用恰恰体现了经济法的综合调整特点以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并用的制度,正表明竞争法理应归于经济法。
5,特点:
(一)适用对象的多样性:
竞争是一种市场行为,是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进行的行为,竞争关系是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之间基于竞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竞争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经营者。
但同时,竞争法也适用于部分管理机关,因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是一种自发的行为,需要通过“有形的手”来加以制约,以避免无序的竞争所带来的社会资源的浪费。
规定竞争管理机关的权利义务,是竞争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调整方法的复杂性:
调整方法是特殊法律部门特殊原则的集中体现。
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凌驾于他方之上的特权,因此,民法的调整方法只能是自愿和平等;行政法是规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方法是当事人的命令与服从。
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包括了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两个方面,而这两种关系中,前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后者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用简单的一种方法来调整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
竞争法既用自愿平等的方法调整着横向的关系,又用命令和服从的方法调整着纵向和竞争管理关系,“竞争性调整正是这种被动性适应和主动性竞争的混合”。
(三)法律内容的交叉性:
竞争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它决定了竞争法的内容有它自身的特点和相对的独立性。
然而,竞争关系作为一种经济关系,其涉及面相当广泛,与其它经济关系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就导致了竞争法在内容上相对独立的同时,又形成了与其它法律的相互交叉与相互渗透。
例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表现形式之―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既为竞争法所禁止,也为商标法所禁止。
又如,竞争法所禁止的虚假广告宣传,它同时也是广
告法的重要内容。
从世界各国的竞争立法的内容上看,一般都会出现与民法、商标法、专利法、广告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交叉性。
(四)法律责任的综合性:
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为竞争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是竞争得以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条件,而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追究违法竞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保护合法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的有效保证。
因此,法律责任是竞争法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违反竞争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因其违法竞争行为造成特定的竞争对手损失时,对特定竞争对手所承担的责任。
由于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这种责任所体现的主要是补偿性。
行政责任是国家竞争管理机关对违法竞争法的行为人依法采取的制裁措施,是行为人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责任的标点主要表现为惩罚性。
刑事责任是国家审判机关对于严重违反竞争法律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给予的刑事制裁措施,是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6,作用:
竞争法应起何种作用及其主要作用是什么,对此学术界一向有不同的观点,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四:一是政治权利分散论。
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经济权利的集中与政治权利的集中有着密切的联系,竞争法特别是反垄断法防止经济权利的过分集中,犹如一个“社会安全阀”,使得民主及民主政体永久生存。
二是经济效益论。
美国学术界大多持这种观点,他们认为竞争法是为了维护市场中的竞争,以达到发挥经济效益的目的,甚至认为经济效益是竞争法的唯一目的。
美国法院亦受这种观点的影响,近年来在处理竞争法案件时日益加重经济分析的比重,且在做出判决时经济效益往往是一个重要的标准。
三是所得重新分配论。
这种观点认为,竞争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避免消费者所得或财富的减少及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得或财富的增加,以及通过法律来干预或影响所得或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
四是保护中小企业说。
这种观点认为,竞争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抑制大企业,避免产业集中等方法保护中小型企业。
从以上几种观点可以看出,法学界对竞争法目的和作用的研究都是从某一方面入手,站在某一特定角度进行考查的。
从总体上看,上述各种观
点都有其合理的成分,但都有失偏颇。
实际上,涵盖领域如此广泛、涉及内容如此丰富的竞争法,其目的和作用不可能是单一的。
比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就明显的揭示了其具有多重目标和作用的特点。
依德国学者的见解,德国卡特尔至少具有三种功能:一是保障契约自由的法律功能;二是保障市场开放的经济功能;三是保障所得或财富合理分配的社会功能。
其他国家竞争法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也体现了竞争法的作用和目标多重性的特征,如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当的限制交易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分集中,排除用结合、协定等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等的不当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对事业活动的不当约束,从而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事业活动,提高雇佣和国民收入的实际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的发展。
”
韩国的《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第1条也规定:“本法的宗旨是防止事业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济力量的过分集中,限制不正当的共同行为及不公平交易行为,促进公平而自由的竞争,以鼓励创造性的企业活动,保护消费者及推动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
”前南斯拉夫的《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第1条规定:“本法规定那些属于统一的南斯拉夫市场上形成和利用垄断地位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的行为,以及防止这种行为的办法。
”中国台湾省《公平交易法》第1条规定:“为维护交易和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特制本法。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指定本法。
”可见,各国竞争法的宗旨和作用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
本人认为价值功能多元是竞争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概括竞争法的作用:
(一)鼓励与保护公平竞争
鼓励与保护公平竞争是竞争法的宗旨和基本任务,它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这一作用:首先,创制、完善公平竞争的社会条件。
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平衡性,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以及不同时期的市场经济,由于社会环境、历史文化等的不同而各有特点。
这些特点可能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开展,也可能不利于市场竞争的开展。
因此,立法者总是试图通过竞争立法,扬长避短,不断创新,完善市场竞争条件,以此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
其次,确立公平竞争的原则和制度。
竞争法建立包括主体地位平等、自愿竞争、公平竞争奖励等原则和制度,为具体竞争行为提供模式,以规范、引导竞争者公平竞争,在制度方面为公平竞争提供保障。
最后,保护竞争者的竞争权。
一方面由竞争法明确规定竞争者的正当竞争权,界定竞争权的内容和范围,即予以授权;另一方面,具体规定当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措施与制度。
(二)制裁反竞争行为
竞争法在正面鼓励和保护竞争的同时,还从反面对包括非法垄断、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内的各种反竞争行为予以制裁和打击,净化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以充分实现其促进竞争的价值与功能。
竞争法明确规定各种反竞争行为的性质、特征、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方法对各种反竞争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同时,还建立了反竞争行为的检查监督制度,从检查监督的体制,到检查监督的主体;从检查监督的权限分工,到检查监督的方法、程序都有系统的法律规定,以保障对反竞争行为的全方位控制。
(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反竞争行为的客观存在,直接增加了正当经营者的竞争风险和成本。
尤其是一些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诽谤、假冒注册商标等,往往是不正当行为人直接针对竞争对手实施的侵权行为。
多对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伤害。
因此,竞争法制裁、打击各种反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二,消费者法:
1,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点:
(一)以专章规定消费者的权利,表明该法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
该法列举的消费者权利有九项之多,体现出较高的保护水平。
(二)特别强调经营者的义务。
首先,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其次,以专章规定了经营者对特定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的义务。
(三)鼓励、动员全社会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进行全方位监督。
(四)重视对消费者的群体性保护,以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法律地位。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54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对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一)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适用消费者保护法。
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这与国际上的通说是一致的。
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因为,分散的、单个的自然人,在市场中处于弱者地位,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
所以,从事消费活动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不属于消费者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二)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参照消费者保护法执行。
消费者保护法的宗旨在于保护作为经营者对立面的特殊群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虽然不是为个人生活消费,但是作为经营者的相对方,其弱者地位是不言而喻的。
所以,消费者保护法第54条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行为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
(三)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适用消费者保护法。
消费者保护法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核心,在处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时,经营者首先应当遵守该法的有关规定;该法未做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是与其立法的目的和宗旨相一致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基础,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调整作用不全的缺陷。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有不少内容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如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等,但是对于因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问题,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出了全面而明确的规定。
(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规范经营者应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承担何种义务,特别是着重规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即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也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重要的维护作用。
(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保护消费者权益不是消费者个人之事,当代社会的生产和消费的关系密不可分,结构合理、健康发展的消费无疑会促进生产的均衡发展。
没有消费,也就没有市场。
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为贯彻消费政策的重要内容,因此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5,产品质量法的性质:
这种将行政法与其他法律规范融为一体的立法方式并不罕见。
如果将产品质量管理与产品责任分开规定,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便。
然而,从完善民法的角度来考察,将产品侵权责任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可能会对民事立法特别是侵权行为立法系统化工作构成障碍。
我们强调《产品质量法》的性质,旨在纠正这样一个错误,那就是“打而不罚,罚而不打”。
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处罚,与此同时,民事主体还可以向产品质量侵权人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是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一部重要的法律。
其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十分丰富,从大的方面说,这个法律文件中既有行政法规范,也有民事法律规范,还有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
七,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从空间上说,《产品质量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包括销售进口商品。
从主体上说,《产品质量法》适用于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以及监督管理机构。
从客体上说,《产品质量法》适用于各种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
三,银行业法:
1,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综述:
我国第一部银行业监管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于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这部法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银监法》以法律形式,系统地建立了对政府机构的监督制约和问责机制,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次立法创新。
这部法律明确了银监会的监管对象。
法律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关于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表示,《银监法》有两大特点:一是大量吸收和借鉴了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先进理念和其他国家或地区银行业的法律制度。
二是既明确了监管机构职责,强化了监管手段和措施,也对监管权力的运作进行了规范和约束:
《银监法》一方面适当授权监管机构使用监管手段和措施,为实施有效监管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
与此同时,《银监法》也对监管权力的运作进行了规范和约束,形成了对监管机构严格的监督制约和问责机制。
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