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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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徐州市政府
•【公布日期】2012.07.09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

为了保障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予以公布,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2年7月2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83737802,电子邮箱:***************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7月9日
您也可以将意见直接提交到本意见征集处,届时一并采用。

徐州市政府网站附件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域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报批、修改和备案。

制定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的城乡规划,应当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论证。

第七条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镇,不再单独制定镇总体规划。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制定村庄规划。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制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城镇功能、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发展布局,明确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等。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制定综合交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公共服务设施、基
础设施、产业布局、环境保护、综合防灾、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市、县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条对因城市发展需要进行规划控制但尚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概念规划,作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和市有关规定,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统一使用同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城乡规划,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制定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民政、道路、消防、地震、地质、文物、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专项规划的修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制定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吸收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旧城区改造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渐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规划许可、验线、验基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等制度。

第十七条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主体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申请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应当先行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分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

但人防工程等防灾救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相关用地的规划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方案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持下列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意见:(一)划定拟征收范围的图件;
(二)发改部门出具的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征收计划;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审批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跨镇行政区域或者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开放空间、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

需要建设主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除了应当明确本条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

住宅项目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规划条件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向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条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后,建设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主体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附件;
(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主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主体资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还需提交房地产企业开发资质证书;
(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地质灾害评估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建设主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建设主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变更后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合同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建设主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法人资格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备案证明;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附件或者规划条件;
(四)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及宗地图;
(五)建设项目所在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时,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及宗地图;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确认意见;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竖向设计相关资料;
(七)建设项目所在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建设工程的,还需要提供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前款所称其他工程,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取得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建设主体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或者使用期限届满的,建设主体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清场退地。

临时用地、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建设主体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提供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四邻意见等材料。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建设主体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及其附图附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主体应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

公示牌须载明以下内容:(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建设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联系人;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建设主体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放线后,需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工程基础完工时,建设主体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基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基础。

符合要求的,方可继续建设。

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主体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申请规划核实,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验线、验基础证明文件;
(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竣工测绘报告;
(五)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管线工程,建设主体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

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许可内容的,发放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登记。

建设主体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规划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主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注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市行政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并对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建设主体应当如实提供跟踪测量成果和其他相关材料,不得妨碍和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从事规划执法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及时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依法应当给予规划行政处罚,而县级从事规划执法的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而镇人民政府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决定或者予以拆除。

第四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许可的机关依法赔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国土、水利、气象、交通、消防、山林资源、文物保护、市政园林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建设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依法应当制定城乡规划而未组织制定,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它从事规划执法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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