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柳州市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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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柳州市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38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昀黄智文赵舒颖
【审理法官】龙昀黄智文赵舒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某;柳州市人民医院
【当事人】石某柳州市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石某
【当事人-公司】柳州市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黎明广西华怡律师事务所;李振鑫广西华怡律师事务所;唐德仁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明广西华怡律师事务所李振鑫广西华怡律师事务所唐德仁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明李振鑫唐德仁
【代理律所】广西华怡律师事务所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柳州市人民医院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建筑物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柳州市人民医院作为对公众开放的医疗场所,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有缺陷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视频显示石某确实因被医院感应大门碰撞后摔倒,石某虽年事已高且自身患有多种疾病,但是石某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
相反作为医院应当对于进入医院就诊的患者或者其他不特定公众可能因自身疾病或者其他突发情况有所预见,对于感应大门的感应灵敏情况、预留通过时间等都应严格的审查,以满足不同患者和公众需求。
本次事故是由于医院感应大门未能正常感应,导致石萍湖被碰到后摔伤,医院对于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石某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
石某主张的医疗费为2352.71元,因其中2203.06元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石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爬楼机、轮椅)并非医疗机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是对法律理解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计算石某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石某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为220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4150元、营养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
共计46071.06元,以上费用应由人民医院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二、柳州市人民医院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石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46071.06元;三、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石某已预交),柳州市人民医院承担514元,石某承担2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石某已预交),柳州市人民医院承担500元,石某承担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以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31:37
石某、柳州市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2民终3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西华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鑫,广西华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xxx498596787P。
法定代表人:杨建青,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某上诉人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还需赔偿上诉人3278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自动感应门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对自动感应门非正常运行造成的上诉人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以“对比医院作为公共场合管理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原告作为公共设施使用者的注意义务强弱”认定“医院与原告就本次事件产生的损失按照5:5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上诉人在人民医院入口处通过自动感应门时被正在关闭的感应门推倒,有现场监控视频在案为证。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自动感应门只要有人员正在通过,就应当保持开启状态,本案中上诉人通过自动感应门时,该门却关闭以致推倒上诉人并致其受伤,与上诉人年事已高自身身患多种疾病无关。
上诉人按其行走正常速度通过已尽一般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
上诉人所应尽注意义务并不包括其无法预见的感应门在有人通过的时候关闭的情形。
上诉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老弱病残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应当加强对设备的菅理,确保自动感应门符合安全要求,应当保证该自动感应门的正常运行,确保无论谁通过都能正常运行,并进行有效的警示和防护。
故被上诉人完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上诉人损害时,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案发时非正常运行的自动感应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被上诉人自动感应门非正常运行是
导致上诉人被夹摔倒受伤的原因。
一审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未查明此该事实,导致本案责任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纠正。
二、一审判决错误计算赔偿项目。
1.医疗费。
上诉人个人支付医疗费金额为2352.71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该数据。
一审判决却认定为2203.06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2.辅助器具费。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花费8200元购买爬楼机、轮椅并非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的观点与事实不符。
根据《出院医嘱》第2点“左下肢拄拐或助行器部分负重行走(4-6周负重25kg以内,6-8周负重30kg以内)。
”石某购买的爬楼机、轮椅即属医嘱所列的助行器,一审
在确定辅助器具费用时将该费用剔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3.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于2020年3月12日公布的《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9年度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45元。
本案一审的开庭时间为2020年5月8日,应按347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45xl0%x5年=17372.5元。
一审判决按照2018年度32436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218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所以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计算应为:医疗费2352.71+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4150元+骨3生活护理费240元+营养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73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55815.21元扣除一审法院支持的23036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3278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柳州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
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石某起诉请求:一、柳州市人民医院支付石某医疗费41746.39元、护理费2429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150元、辅助器具
费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2.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8758.89;二、柳州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石某在自行通行柳州市人民医院第三住院部大厅时,被自动感应门碰撞后摔倒。
石某摔倒后,立即被送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24日出院,住院51天。
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按住院期间锻炼方案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
住院期间24小时留陪护1名。
2.左下肢拄拐或助行器部分负重行走(4-6周负重25Kg以内,6-8周负重30Kg以内)。
术后3月内避免过度下蹲及过度屈髋、内收、内旋及翘二郎腿、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建议上厕所使用坐便器。
3.术后8周、12周门诊复查左髋关节平片。
此后每年门诊复查至少一次。
期间若有我科不适,及时就诊。
4.给予仙灵骨葆+利塞磷酸钠+钙片联合抗骨质疏松治疗,定期骨科门诊随诊。
5.出院后继续监测、控制血压,定期心血管内科门诊就诊调控血压。
如有头晕伴随视物品旋转,建议至神经内科就诊。
6.如有不适请及时门诊随诊。
7.出院带药。
2020年6月29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明桂司鉴中心[2020]残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石某、本次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
三十七条
的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院作为主要向患者开放的公共场所,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管理责任,为保障患者及患者家属在就医及陪同就医时的安全,医院应当对电梯、自动感应门等此类使用频繁、自动运行的设备加强管理,进行有效的警示和防护,避免发生意外。
同时,使用者在进入此类场所时,亦应当提高注意义务,谨慎行为。
石某虽年事已高且自身患有多种疾病,但视频显示其确实因被医院感应大门碰到后摔倒,故不能免除医院因安全保障义务而担负的管理责任。
对比医院作为公共场合管理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石某作为公共设施使用者的注意义务强弱,一审法院认定医院与石某就本次事件产生的损失按照5:5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对石某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有票据为证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票据中石某个人支付的金额为2203.06元,该2203.06元为石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一审法院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柳州市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某2019年2月21日后没有再进行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任何治疗,故根据石某因事故住院51天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石某住院期间有林护士、严护士进行护理,有收据为证。
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150元,一审法院支持。
出院后,石某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并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出院后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
五、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左下肢拄拐或助行器部分负重行走(4-6周负重25Kg以内,6-8周负重30Kg以内)。
术后3月内避免过度下蹲及过度屈髋、内收、内旋及翘二郎腿、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建议上厕所使用坐便器。
”故医院要求石某应当加强功能锻炼,负重行走。
故石某花费8200元购买爬楼机、轮椅并非医疗机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石某花费1000元购买坐便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石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218元(32436元/年×5年×10%)。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石某十级伤残,给石某带来较大精神伤害。
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支持。
综上石某的损失共计46071.06元,根
据双方责任划分,柳州市人民医院应当对石某的损失的50%承担责任即23036元。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
三条
、第
六条
、第
十六条
、第
二十六条
、第
三十七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
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
十九条
、第
二十一条
、第
二十三条
、第
二
十四条
、第
二十五条
、第
二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六十四条
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柳州市人民医院赔偿石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3036元;二、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2元(石某已预交),柳州市人民医院承担514元,石某承担213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人行自动门安全要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且不属实证据范畴,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
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柳州市人民医院作为对公众开放的医疗场所,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有缺陷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视频显示石某确实因被医院感应大门碰撞后摔倒,石某虽年事已高且自身患有多种疾病,但是石某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
相反作为医院应当对于进入医院就诊的患者或者其他不特定公众可能因自身疾病或者其他突发情况有所预见,对于感应大门的感应灵敏情况、预留通过时间等都应严格的审查,以满足不同患者和公众需求。
本次事故是由于医院感应大门未能正常感应,导致石萍湖被碰到后摔伤,医院对于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石某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
石某主张的医疗费为2352.71元,因其中2203.06元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石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爬楼机、轮椅)并非医疗机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是对法律理解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计算石某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石某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为220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4150元、营养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6071.06元,以上费用应由人民医院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
二、柳州市人民医院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石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46071.06元;
三、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石某已预交),柳州市人民医院承担514元,石某承担2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石某已预交),柳州市人民医院承担500元,石某承担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以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昀
审判员黄智文
审判员赵舒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梁李静荷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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