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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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异议之诉答辩状(房产)
答辩⼈:XX有限公司XX分⾏
住址:XX
负责⼈:王XX ⾏长
答辩⼈因XXX提起执⾏异议之诉⼀案,现答辩如下:
⼀、我⽅认为新乡县⼈民法院(2018)豫07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该案件情况,有以下五点需要陈述:
1、关于《房产转让合同》主体的问题
根据上诉⼈XXX提供的证据显⽰XXX与刘XX为夫妻关系,同时周XX与李XX为夫妻关系。

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进⾏房屋买卖是夫妻双⽅共同决定和参与的,况且涉案房产⾦额巨⼤,作为夫妻双⽅,为何在合同签订时,单单是XXX和周XX签订,⽽不是按照交易习惯XXX、刘XX夫妻和周XX、李XX夫妻共同签署?这有违常理。

2、关于上诉⼈XXX与第三⼈周XX是否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房产转让合同》的问题
上诉⼈XXX提交的《房产转让合同》显⽰签订⽇期为2016年6⽉18⽇,合同双⽅为XXX与周XX,答辩⼈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法确定该份合同是XXX与周XX于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

且基于XXX在2016年1⽉⾄7⽉期间,向周XX转账数额总计⾼达900万元事实,我⽅对合同双⽅之间的关系有异议,怀疑其是否为了逃避执⾏,⽽编造的房屋买卖关系。

3、关于XXX是否在⼈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问题
房屋的实际占有,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

XXX出⽰了涉案房产的钥匙、门禁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该钥匙、门禁是否是涉案房屋相应配套的钥匙、门禁,⽆法对应,且XXX 实际占有该房屋的时间,是否在⼈民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法确定。

XXX出⽰
的2017年6⽉30⽇物业服务费缴费收据中显⽰交款单位是李XX,虽XXX在收据左下⽅签字,但不能证明该物业费由其实际缴纳。

上述,均⽆法印证XXX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时间在⼈民法院查封之前。

4、关于XXX是否已⽀付购房款的问题
在XXX与周XX的合同中约定付款⽅式分为现⾦和贷款两部分,购房款220万元、现⾦⽀付;房贷以李XX的名义由XXX向银⾏偿还,并在2017年12⽉30⽇前结清。

虽然XXX提交
了2016年6⽉20⽇向周XXX220万元的银⾏交易明细,称该款项是房产转让的⾸付款,但我⽅向新乡县⼈民法院申请调取XXX2016年、2017年的银⾏交易明细显⽰,在2016年1⽉⾄7⽉期
间,XXX向周XX转账数额总计⾼达900万元。

因此,⽆法证明XXX2016年6⽉20⽇转账的220万元为购买房屋的⾸付款。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交易以登记为产权发⽣变更的⽣效要件,且登记为公⽰⽅式。

作为房屋买受⼈,XXX既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李XX的名义由其⽀付银⾏贷款,为何放弃将220万元款项⽤于还清银⾏贷款,尽快办理解压⼿续将房屋进⾏过户登记,进⽽将涉案房屋确权呢?这不符合正常逻辑,何况2016年7⽉1⽇,XXX向周XX转账80万元,XXX称该款项是周X向X其借款。

如XXX的银⾏交易明细显⽰,仅凭X⼝头XX陈述,⽆法确定交易的真实⽬的和款项的真实⽤途。

上诉⼈XXX上诉称其于2016年6⽉27⽇存⼊李XXX贷款账户中之后,在银⾏扣款前都会在李XXX户中存款15000元直⾄2017年12⽉⽌。

因为每⽉需还款数额为14828.3元,不是整数,为了⽅便,就每⽉按照15000元的数额存⼊。

但其在⼀审中提供了案外⼈黄XXX向李XXX汇款三次的凭证作为证据,分别为7000元、14000元、14000元共计35000元,该证据与XXX上诉说法⾃相⽭盾。

李XXX签订的编号为2014-120XXXX和2014-1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56个⽉(即为2027年12⽉中旬),截⾄签订《房产转让合同》2016年6⽉18⽇,已经偿
还18个⽉。

《房产转让合同》约定⽤李XXX的名字向银⾏偿还,同时⼜约定2017年12⽉30⽇前需结清,这两条约定本⾝更是⾃相⽭盾。

另外,XXX提供了2017年12⽉份⾄2018年8⽉份刘XXX和XXX直接向李XXX交通银⾏账户内存款单1X份,既然XXX已经与周XX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为什么不从合同签订⽇开始就每⽉向李XXX交通银⾏账户内存款,⽽是在房屋2017年11⽉XX⽇被查封后,才每⽉和刘XXX直接向李XXX 交通银⾏账户内存款呢?这种⾏为是不正常和不符合逻辑的。

5、关于XXX未办理过户登记问题
XXX陈述的因涉案房屋于2017年11⽉XX⽇被查封⽆法办理过户登记。

2017年11⽉XX⽇相⽐于李XXX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158个⽉的还款时间还有⼀百多个⽉,贷款尚未还清,按照XXX与周XX约定还款计划更是遥遥⽆期;2017年11⽉XX⽇距离《房产转让合同》约定
的2017年12⽉30⽇结清⽇期仅剩⼀⽉余,XXX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剩余款项;同时亦未向贷款银⾏申请办理解押⼿续。

故,即使涉案房屋未被法院查封,也⽆法办理过户,不符合《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第四款“⾮因买受⼈⾃⾝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认为⼀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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