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30
【案件字号】(2021)桂07民终17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明晔黄富丽张艳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马某
【当事人】马某
【当事人-个人】马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再次分割,以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
如前所述,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再次分割仅限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管辖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
起诉申请再审执行和解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变卖折价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马某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黄灵燕离婚;2.判决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14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给予50000元的经济补助给原告;
3.判决原、被告双方夫妻共有的车牌号为桂N×××××的别克凯越小轿车(价值5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25000元支付给原告;
4.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钦州市鸿福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退还的保证金2500元、保证金29030元、物业费1300元,存款100000元,被告的公积金184523元。
该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桂07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马某与黄灵燕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别克牌凯越小轿车(桂N×××××)归马某所有,由马某折价25000元给黄灵燕;三、夫妻共同债务欠黄强32000元、欠黄佳慧100000元,由马某与黄灵燕各承担66000元;四、马某公积金账户内17509.35元由马某与
黄灵燕各分8754.68元,黄灵燕公积金账户内153979.40元由马某与黄灵燕各分76989.7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马某、黄灵燕均未上诉。
此后,马某依据(2017)桂07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黄灵燕交付桂N67563号小轿车以及黄灵燕给付住房公积金76989.70元给原告。
执行过程中,黄灵燕提出由于欠其姐姐即本案被告黄凤霞的债务,已经将桂N67563号小轿车抵押给黄凤霞,要求
马某按照其执行和解的方案支付22765元才可以将车领走,因马某不同意黄灵燕提出的执行方案,双方执行阶段调解不成功。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桂0703执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2017)桂07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仅判决确认桂N×××××号小轿车归属马某,但未判决黄灵燕承担交付义务,马某不应申请执行黄灵燕交付。
如该车被他人占有,马某应另行向占有人追索。
按照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马某与黄灵燕均不具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不应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裁定终结该院
(2018)桂0702执25号案的执行。
2019年11月15日,马某打电话给被告黄凤霞要求返还车辆,黄凤霞要求原告还钱再同意归还车辆。
2020年7月1日,因黄灵燕擅自将与马某共有的车辆质押给黄凤霞,导致马某无法正常使用车辆,马某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黄凤霞、黄灵燕返还车辆以及赔偿损失3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第三人占用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
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案件涉及桂N×××××小型轿车被占用造成原告马某的损失价值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11月30日的评估值为22700元。
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
2020年12月29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703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凤霞、第三人黄灵燕将桂N×××××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马某;二、被告黄凤霞、第三人黄灵燕赔偿原告马某车辆折旧损失20715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黄灵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之后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桂07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3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3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凤霞、上诉人黄灵燕赔偿上诉人马某车辆折旧损失21740元。
此后,马某以黄灵燕为被告,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黄灵燕赔偿非法抵押婚内财产别克牌凯越小轿车给其二姐黄凤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020.5元(车身价50000元-车辆折旧21740元-现车价值9400元+评估费、案件受理费2160.5元);2.判令被起诉人因迟延履行(2017)桂0702民初124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双倍的利息;3.判令被起诉人转移的原夫妻共同财产2.56万元给起诉人;4.判令被起诉人恶意转移婚内财产即别克牌凯越小轿车,应重新分割给起诉人;5.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对马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马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了多项诉讼请求,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逐一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马某请求一审
法院判令一审被起诉人黄灵燕赔偿非法抵押婚内财产别克牌凯越小轿车给其二姐黄凤霞造成其经济损失21020.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马某与黄凤霞、黄灵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对车辆的价值、损失的数额、责任的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等问题,本院进行了审查评判,并已作出生效的(2021)桂07民终336号民事判决。
本案中,马某对一、二审法院在前诉中以评估价值确定车辆价值仍不服,主张应以离婚时双方协商确定的车辆价值50000元为基数计算损失,基于黄灵燕恶意将车辆抵给黄凤霞,请求黄凤霞赔偿损失21020.5元。
虽然马某在前诉和本案诉请赔偿的具体数额不相同,但是损失所依据的事实相同,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且(2021)桂07民终336号案件包含了本案的当事人,前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均包含了侵权法律关系,因此,马某提出该项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马某可以就(2021)桂07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
二、关于上诉人马某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审被起诉人黄灵燕因迟延履行(2017)桂0702民初124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双倍的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据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系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中进行计算和确定,故当事人应在执行程序当中主张,而不能另行起诉要求法院判
决。
因此,马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
三、关于上诉人马某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审被起诉人黄灵燕转移的原夫妻共同财产
3.2万元的80%即2.56万元给其的问题。
马某以钦州市鸿福租赁有限公司的保证金等共计3.2万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黄灵燕伪造黄芳和黄丽金的债务,并取出该3.2万元给黄芳和黄丽金,属于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马某有权请求再次分割该财产,黄灵燕应少分或者不分该财产为由,提出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再次分割,以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
对于在前的财产分割协议或离婚判决中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来说,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分割,未经过诉讼程序,当事人请求分割该财产是一个新的诉讼,否则,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应通过申请再审等民事诉讼程序提出权利请求。
马某在与黄灵燕的离婚纠纷一案中,已经对在本案所诉的3.2万元共同财产提出分割的请求,且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12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并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故马某再次请求分割该3.2万元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马某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
四、关于上诉人马某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审被起诉人黄灵燕恶意转移婚内财产即别克牌凯越小轿车,应重新分割给上诉人马某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再次分割仅限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马某与黄灵燕的离婚纠纷一案中,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702民初12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该小轿车进行分割。
因此,该财产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以黄灵燕应少分或者不分该财产为由,再次请求分割该小轿车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马某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马某在本案中提出的部分诉讼请
求构成重复起诉,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马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3:58:41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544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理解、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把本案中一审被起诉人黄灵燕伪造债务,从钦州市鸿福租赁有限公司已退还的保证金、物业费等共32830元分给黄芳及黄丽金的事实认定为:“被起诉人伪造债务,其借给黄强的32000元不是事实”错误。
因为上诉人与一审被起诉人在婚内从来没有钱借给黄强,而是黄强借钱给在婚内的上诉人与一审被起诉人。
现本案起诉并非与黄强有关,而是起诉黄灵燕转移婚内共同财产,即黄灵燕从钦州市鸿福租赁有限公司取走退还的保证金、物业费等共32830元后,伪造债务分给黄芳及黄丽金,依据就是上诉人于2021年8月16日从一审被起诉人黄灵燕交还给上诉人的车辆上发现了黄灵燕打印+手写的借条草稿,该借条草稿与离婚诉讼提供的借款清单明显不符。
如该借款草稿落款是2015年3月24日,而借款项目筹资清单落款只有年没有日、月等,明显不合常理借款记录。
上诉人并没有欠黄芳及黄丽金的债务,黄灵燕对以上债务的造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的规定,上诉人马某拿到了一审被起诉人黄灵燕在离婚时伪造债务侵占上诉人财产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
法律错误。
上诉人马某在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凤霞非法占用上诉人的涉案车辆与黄灵燕把婚内财产小轿车(即涉案车辆)私自拿去抵押是两个不同概念的侵权行为,并且所侵犯标的也不同,黄凤霞侵犯的是上诉人的物权,即小轿车,黄灵燕侵犯的是上诉人的知情同意权,两者虽然有关联性,但其各自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不同,黄凤霞侵犯小轿车物权,经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涉案车辆2017年8月16日价值为3.21万元,2020年11月30日价值是0.94万元,与原法院判决5万元相差甚远。
现一审被起诉人黄灵燕已经申请执行离婚车辆折价2.5万元及利息,还没有计算用益权损失在内,无形中造成上诉人损失了1.79万元及利息,这个损失是黄灵燕私自拿该涉案车辆去抵押造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即应以5万元计算才能合理。
因此,黄灵燕应另外承担黄凤霞承担以外上诉人的损失:即5万元-黄凤霞赔偿3.21万元=1.79万元的损失及5万元的利息,这样才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反之,就是怂恿不法分子效仿,从而逃避债务和制裁。
对社会和谐来说,权利人因得不到公平的判决极易走向极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就本案来看如果人民法院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那么上诉人和一审被起诉人之间的离婚财产纠纷将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
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7民终171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某因与一审被起诉人黄灵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5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544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理解、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把本案中一审被起诉人黄灵燕伪造债务,从钦州市鸿福租赁有限公司已退还的保证金、物业费等共32830元分给黄芳及黄丽金的事实认定为:“被起诉人伪造债务,其借给黄强的32000元不是事实”错误。
因为上诉人与一审被起诉人在婚内从来没有钱借给黄强,而是黄强借钱给在婚内的上诉人与一审被起诉人。
现本案起诉并非与黄强有关,而是起诉黄灵燕转移婚内共同财产,即黄灵燕从钦州市鸿福租赁有限公司取走退还的保证金、物业费等共32830元后,伪造债务分给黄芳及黄丽金,依据就是上诉人于2021年8月16日从一审被起诉人黄灵燕交还给上诉人的车辆上发现了黄灵燕打印+手写的借条草稿,该借条草稿与离婚诉讼提供的借款清单明显不符。
如该借款草稿落款是2015年3月24日,而借款项目筹资清单落款只有年没有日、月等,明显不合常理借款记录。
上诉人并没有欠黄芳及黄丽金的债务,黄灵燕对以上债务的造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的规定,上诉人马某拿到了一审被起诉人黄灵燕在离婚时伪造债务侵占上诉人财产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马某在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凤霞非法占用上诉人的涉案车
辆与黄灵燕把婚内财产小轿车(即涉案车辆)私自拿去抵押是两个不同概念的侵权行为,并且所侵犯标的也不同,黄凤霞侵犯的是上诉人的物权,即小轿车,黄灵燕侵犯的是上诉人的知情同意权,两者虽然有关联性,但其各自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不同,黄凤霞侵犯小轿车物权,经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涉案车辆2017年8月16日价值为3.21万元,2020年11月30日价值是0.94万元,与原法院判决5万元相差甚远。
现一审被起诉人黄灵燕已经申请执行离婚车辆折价2.5万元及利息,还没有计算用益权损失在内,无形中造成上诉人损失了1.79万元及利息,这个损失是黄灵燕私自拿该涉案车辆去抵押造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即应以5万元计算才能合理。
因此,黄灵燕应另外承担黄凤霞承担以外上诉人的损失:即5万元-黄凤霞赔偿3.21万元=1.79万元的损失及5万元的利息,这样才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反之,就是怂恿不法分子效仿,从而逃避债务和制裁。
对社会和谐来说,权利人因得不到公平的判决极易走向极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就本案来看如果人民法院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那么上诉人和一审被起诉人之间的离婚财产纠纷将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马某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黄灵燕离婚;2.判决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14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给予50000元的经济补助给原告;3.判决原、被告双方夫妻共有的车牌号为桂N×××××的别克凯越小轿车(价值5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25000元支付给原告;4.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钦州市鸿福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退还的保证金2500元、保证金29030元、物业费1300元,存款100000元,被告的公积金184523元。
该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桂07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马某与黄灵燕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别
克牌凯越小轿车(桂N×××××)归马某所有,由马某折价25000元给黄灵燕;三、夫妻共同债务欠黄强32000元、欠黄佳慧100000元,由马某与黄灵燕各承担66000元;四、马某公积金账户内17509.35元由马某与黄灵燕各分8754.68元,黄灵燕公积金账户内153979.40元由马某与黄灵燕各分76989.7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马某、黄灵燕均未上诉。
此后,马某依据(2017)桂07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黄灵燕交付桂N67563号小轿车以及黄灵燕给付住房公积金76989.70元给原告。
执行过程中,黄灵燕提出由于欠其姐姐即本案被告黄凤霞的债务,已经将桂N67563号小轿车抵押给黄凤霞,要求马某按照其执行和解的方案支付22765元才可以将车领走,因马某不同意黄灵燕提出的执行方案,双方执行阶段调解不成功。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桂0703执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2017)桂07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仅判决确认桂N×××××号小轿车归属马某,但未判决黄灵燕承担交付义务,马某不应申请执行黄灵燕交付。
如该车被他人占有,马某应另行向占有人追索。
按照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马某与黄灵燕均不具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不应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裁定终结该院(2018)桂0702执25号案的执行。
2019年11月15日,马某打电话给被告黄凤霞要求返还车辆,黄凤霞要求原告还钱再同意归还车辆。
2020年7月1日,因黄灵燕擅自将与马某共有的车辆质押给黄凤霞,导致马某无法正常使用车辆,马某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黄凤霞、黄灵燕返还车辆以及赔偿损失3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第三人占用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
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案件涉及桂N×××××小型轿车被占用造成原告马某的损失价值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11月30日的评估值为22700元。
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
2020年12月29日,钦州市钦北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