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微兰与陈丽娟、潘丽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缪微兰与陈丽娟、潘丽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25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蔚珏谢坚水天庆
【审理法官】王蔚珏谢坚水天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缪微兰;陈丽娟;潘丽斌
【当事人】缪微兰陈丽娟潘丽斌
【当事人-个人】缪微兰陈丽娟潘丽斌
【代理律师/律所】左言二江苏知南贞律师事务所;钱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左言二江苏知南贞律师事务所钱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左言二钱萍
【代理律所】江苏知南贞律师事务所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缪微兰
【被告】陈丽娟;潘丽斌
【本院观点】缪微兰明确侯某4与陈丽娟之间并无往来,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侯某4所作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存疑,结合缪微兰有收款、还款行为以及现有证据证明案涉部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缪微兰的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缪微兰是否需要就案涉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陈丽娟与潘丽斌、缪微兰自2017年7月25日起发生转账往来,经一审确认尚欠30万元本金未予归还。

上述往来中,包含缪微兰收取的90万元,以及归还的40万元。

缪微兰以其将银行卡交由潘丽斌使用为由,主张其对陈丽娟出借款项不知情,缺乏证据。

其次,根据缪微兰陈述,其与潘丽斌存在共同经营常熟市丙丁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而从潘丽斌与陈丽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潘丽斌向陈丽娟的部分借款用于进货、交税。

综合缪微兰收款、还款以及与潘丽斌共同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缪微兰应就案涉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缪微兰申请案外人侯某4出庭证明案涉借款潘丽斌用于对外放贷,本院认为,缪微兰明确侯某4与陈丽娟之间并无往来,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侯某4所作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存疑,结合缪微兰有收款、还款行为以及现有证据证明案涉部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缪微兰的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缪微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缪微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46:13
缪微兰与陈丽娟、潘丽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2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微兰,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江苏知南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娟,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丽斌,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上诉人缪微兰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娟、潘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微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丽娟对缪微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丽娟、潘丽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陈丽娟未提交证据证明缪微兰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缪微兰未向陈丽娟出具借条,双方之间也无短信、微信或通话记录。

事实上,陈丽娟并没有缪微兰的微信(后缪微兰更正其与陈丽娟有微信,为潘丽斌推送,但两人未见过面)。

二、一审法院仅根据缪微兰与陈丽娟之间的几笔转账记录,以及潘丽斌与陈丽娟的聊天记录,认定缪微兰为共同借款人,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转账记录,本案借款发生期间,缪微兰与潘丽斌为夫妻关系,因潘丽斌长期从事民间
借贷中介业务,为转账方便,缪微兰将几张银行卡交给潘丽斌使用。

潘丽斌其他涉诉案件中,也有缪微兰账户的转账记录,法院并未据此认定缪微兰为共同借款人。

三、本案所涉借款本金30万元,陈丽娟在起诉状中称是2018年6月19日的一笔单独借款,后在一审庭审中又称是与潘丽斌长期资金往来,于2018年9月21日对账后结算的本金。

陈丽娟无法准确描述资金出借用途和时间,故其对资金出借对象的认定亦不准确。

且缪微兰与陈丽娟之间的转账记录发生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与上述借款或结算时间无关,进一步证明了缪微兰与案涉借款无关。

四、陈丽娟主张缪微兰基于夫妻共债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丽娟未进行有效举证。

从陈丽娟与潘丽斌之间的流水可以看出,双方是通过资金借贷获利,与缪微兰的家庭共同生活无关。

陈丽娟辩称:一、缪微兰参与了与陈丽娟之间的借款和还款。

转账记录显示缪微兰收到了陈丽娟交付的借款两笔合计为90万元,此后缪微兰向陈丽娟还款三笔合计为40万元。

由此可见缪微兰收受了部分借款并参与了还款。

至于缪微兰陈述其将银行卡交给潘丽斌使用无相应证据。

即使缪微兰陈述属实,也只能说明缪微兰将自己收款还款的权利授权给潘丽斌。

且一审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其二人共同借款。

二、潘丽斌和缪微兰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对于潘丽斌和缪微兰的借款用途,陈丽娟一审提供了其与潘丽斌的聊天记录,聊天中潘丽斌自认借款用于老婆家里盖房子的押金。

一审证人证言也证明借款用于二人老家盖房子。

该证人是潘丽斌、缪微兰、陈丽娟共同的朋友,且是案涉借款的介绍人。

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可信性。

作为家庭成员的缪微兰具有共同还款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丽斌未作辩称。

陈丽娟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潘丽斌、缪微兰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
2018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潘丽斌、缪微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丽斌、缪微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6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潘丽斌、缪微兰陆续向陈丽娟借款,其中2017年7月25日,陈丽娟转账缪微兰15万元;2017年11月27日,陈丽娟转账缪微兰75万元;其余转入潘丽斌及案外人账户。

期间,潘丽斌、缪微兰陆续向陈丽娟还款,其中2018年1月3日缪微兰转账陈丽娟15万元;2018年1月12日缪微兰转账陈丽娟15万元;2018年1月24日,缪微兰转账陈丽娟10万元。

双方一致确认潘丽斌最后一笔归还本金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尚欠陈丽娟借款本金30万元。

陈丽娟与潘丽斌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潘丽斌于2018年10月30日微信转账陈丽娟3000元,陈丽娟:“利息给到10月30日”。

2018年11月6日潘丽斌微信转账陈丽娟3000元,陈丽娟:“结到几号的?我都快晕了”潘丽斌:“10”“10天一结”,陈丽娟:“利息结账到11月10日”,潘丽斌:“对”。

2018年11月19日潘丽斌微信转账陈丽娟3000元,陈丽娟:“利息结到11月20日”。

2018年11月29日潘丽斌微信转账陈丽娟3000元。

2018年12月10日潘丽斌微信转账陈丽娟3000元,陈丽娟:“利息结到12月10日”。

2018年12月20日潘丽斌:“我被账户全部封了,被起诉了,你的本金我每个月还点你了要,等我官司处理好,利息么就到时候按照银行利息给点吧”“钱肯定要还你的,等我把眼前的事情处理下……”“我争取年底前还你”陈丽娟:“30万,你年前要还我的哦”
2018年11月28日陈丽娟与潘丽斌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潘丽斌:“老婆家里盖房子,村里押金啥的我手头最近没有,有的话借点我一个月还你”。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潘丽斌向陈丽娟借款后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

潘丽斌结欠陈丽娟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陈丽娟要求潘丽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丽娟要求潘丽斌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潘丽斌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确认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因月息超过2%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支持按月息2%支付。

缪微兰因参与了借款、还款,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缪微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潘丽斌、缪微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丽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陈丽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090元,陈丽娟负担178元,潘丽斌、缪微兰负担7912元。

二审中,缪微兰申请证人侯某,4出庭作证,其陈述侯某,4与潘丽斌一起从事放贷业务,侯某,4清楚潘丽斌与陈丽娟之间的资金进出,以及潘丽斌收到陈丽娟资金后用于对外放贷的情况。

侯某,4与陈丽娟之间没有往来,潘丽斌与侯某,4分工合作,潘丽斌找资金,侯某,4找下家放款。

陈丽娟对缪微兰的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认识侯某,4,且缪微兰一审从未提及此人,法庭不应准许缪微兰的申请。

陈丽娟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陈丽娟与缪微兰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缪微兰陈述与陈丽娟不认识不属实。

证据2.陈丽娟与潘丽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缪微兰名下车辆照片打印件,证明潘丽斌、缪微兰向其借款时陈述所借款项用于两人的公司经营,包括进货、公司交税、发工资、还贷款、老家盖房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缪微兰、潘丽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是人为截取的一部
分,并不完整。

其中2018年8月27日的3万元是陈丽娟自潘丽斌处收取的还款,并非借款,陈丽娟将还款说成借款,并主张是潘丽斌进货所用,与事实不符。

潘丽斌陈述的其他借款用途与缪微兰无关:2018年5月16日的借款10万元用来转信用卡;2018年7月3日的借款10万元用于对外放贷,按天计收利息;2018年7月16日的59500元,是帮他人借款用于交税周转;2018年8月11日的5万元,是帮他人借款用于发工资。

陈丽娟累计汇给潘丽斌470余万元,其中能说明具体借款用途的借款总额不过30余万元,即使其中有部分款项为潘丽斌所用,也不能改变陈丽娟通过潘丽斌对外数十次放贷并收取利息的事实。

至于陈丽娟提供的与缪微兰之间的聊天记录,不仅不能证明潘丽斌从陈丽娟处所借款项与缪微兰有关,反而能够证明陈丽娟对潘丽斌对外放贷的事情知晓,该二人合伙对外放贷。

关于车辆,仅是潘丽斌登记在缪微兰名下,后潘丽斌将车辆出售,无论是购车款还是出售款均与缪微兰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缪微兰认可其为常熟市丙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公司设立于2015年3月,但其不参与公司运作,公司事务(包括进货、送货)由潘丽斌负责。

后于2019年潘丽斌将公司转让出去。

潘丽斌与陈丽娟的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7月3日,陈丽娟:“10万元收到了吗”潘丽斌:“嗯,进货1100箱纸头”;2018年7月16日,潘丽斌:“有钱吗”陈丽娟:“要多少,借多久?”潘丽斌:“周五,周转下,今天要交税”;2018年8月27日潘丽斌收取陈丽娟3000元,称:“万一进货再问你借下”。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缪微兰是否需要就案涉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首先,陈丽娟与潘丽斌、缪微兰自2017年7月25日起发生转账往来,经一审确认尚欠30万元本金未予归还。

上述往来中,包含缪微兰收取的90万元,以及归还的40
万元。

缪微兰以其将银行卡交由潘丽斌使用为由,主张其对陈丽娟出借款项不知情,缺乏证据。

其次,根据缪微兰陈述,其与潘丽斌存在共同经营常熟市丙丁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而从潘丽斌与陈丽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潘丽斌向陈丽娟的部分借款用于进货、交税。

综合缪微兰收款、还款以及与潘丽斌共同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缪微兰应就案涉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缪微兰申请案外人侯某,4出庭证明案涉借款潘丽斌用于对外放贷,本院认为,缪微兰明确侯某,4与陈丽娟之间并无往来,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侯某,4所作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存疑,结合缪微兰有收款、还款行为以及现有证据证明案涉部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缪微兰的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缪微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缪微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蔚珏
审判员谢坚
审判员水天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夏玉琴书记员朱雯俊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