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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庐江县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庐江县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巢民二终字第01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庐江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11号。
组织机构代码70502574—2
负责人周典琢,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平,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军二中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冬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方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于才,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金玲,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生,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惠珍,女略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方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善,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职工,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冬生,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庐江县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庐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庐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平、张言达和被上诉人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及上列前四被上诉自然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方保、被上诉人杨明善的委托代理人刘冬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徐于才、丁惠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给付借款6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现原告在没有拍卖、变卖被告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及被告徐于才、丁惠珍抵押担保的财产情况下,致原告不能实现的债权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刘冬生、丁惠珍、徐于才、汪金玲对被告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的6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杨明善通过合法程序将其拥有的被告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20股份转让给被告徐于才、丁惠珍,并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其转让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抽逃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善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庐江县支行贷款本金600000元,承担利息835486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合计6083548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于才、汪金玲、刘冬生、丁惠珍、杨明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庐江县支行不服上诉称1、徐于才、丁惠珍应投入惠珍公司200万元未到位,5被上诉自然人应在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内承担惠珍公司债务。
2、原判以抵押物未处置为由免除5被上诉自然人应承担的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以单位机械设备作抵押,为自己最高额为人民币15489万元的债务向上诉人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庐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徐于才、丁惠珍与上诉人签订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徐于才、丁惠珍以其房产及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67万元和72万元。
嗣后,双方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9年11月14日,上诉人与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11个月,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利率为729,逾期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借款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即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徐于才、丁惠珍分别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后,上诉人将200万元交给了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
贷款到期后,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只归还部分贷款利息。
截止2019年4月21日,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共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784986元,其中60万元应分摊利息835486元。
现上诉人认为本案债权系抵押债权,抵押物处置后,上诉人可实现140万元左右的债权,剩余债权60万元难以实现,遂要求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徐于才、汪金玲、刘冬生、丁惠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查明2019年8月14日,在庐江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参加,对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进行核实,抵押的机械设备资产评估值为740300元,双方在抵押设备核实清单上签字盖章认可。
另查明刘冬生与丁惠珍、徐于才与被上诉人汪金玲系夫妻关系。
丁惠珍、徐于才、杨明善系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股东,2019年5月15日,公司变更后,杨明善将拥有的公司20股份出资额为50万元转让给丁惠珍、徐于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与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刘冬生、丁惠珍、徐于才、汪金玲的当庭陈述;2、2019年12月31日,上诉人分别与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徐于才、丁惠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
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徐于才、丁惠珍以其财产为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从上诉人处贷款200万元,以及对贷款时间、利率、抵押方式约定的事实;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物登记证》各1份,证明抵押物已办理登记的事实;5、上诉人出具《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1份,证明60万元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6、庐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1组,证明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成立及变更情况;同时证明徐于才购买刘冬生持有的被上诉人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的股份,徐于才、丁惠珍购买杨明善持有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20的股份;8、《抵押设备核实清单》1份,证明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评估价值为740300元。
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庐江县支行与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有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
现上诉人只诉讼要求给付60万元贷款,而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现有机械设备双方经核算价值也足以保证上诉人贷款本息的实现。
庐江县惠珍种植有限公司是以公司注册资产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或验资不实情况也应当在该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土地及机械设备不足注册资金且无法偿贷的情况下才可追究前四被上诉的自然人及验资单位责任。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的第五自然人杨明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是本案所涉,不予采纳。
且第五被上诉自然人杨明善早在2019年5月15日就已将其合法股权转让,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故上诉人要求杨明善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因此,上诉人诉请无理,庐江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合计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庐江县
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爱民
审判员王依胜
代理审判员郑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