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辉、孙兰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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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辉、孙兰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32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丽娜陈加胜王茂兵
【审理法官】刘丽娜陈加胜王茂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国辉;孙兰伟;位翠芳
【当事人】刘国辉孙兰伟位翠芳
【当事人-个人】刘国辉孙兰伟位翠芳
【代理律师/律所】姜玉松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玉松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玉松
【代理律所】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国辉
【被告】孙兰伟;位翠芳
【本院观点】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经一审查明,孙兰伟于2011年9月左右从上诉人处借款,2018年10月30日孙兰伟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一份。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附条件实际履行处分原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上诉人上诉称《协议》系附生效条件合同,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经一审查明,孙兰伟于2011年9月左右从上诉人处借款,2018年10月30日孙兰伟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一份。
从内容看,该《协议》系双方就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并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同时孙兰伟出具《借款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协议》、《借款条》和《收到条》均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以其他方式约定有利息,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一审认定双方结算后的借款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未能依约还款,一审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遗漏诉讼请求,且超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违反处分原则。
经查,一审判决围绕借款和利息问题进行阐述并作出认定,并未遗漏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亦未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
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刘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39: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孙兰伟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9月左右向原告借款,原告自认被告依约向其支付利息,其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有多笔款项是通过被告位翠芳账户转给原告。
后双方经结算,2018年10月30日,被告孙兰伟向原告刘国辉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内容为:“借款人孙兰伟前期借到刘国辉现金捌拾伍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
因经营中出现困难致使借款无法偿还,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孙兰伟同意用李王屯村自用住宅两套作为偿还刘国辉借款的最终保障,如果住宅拆迁,收到赔偿款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国辉捌拾伍万元整"。
被告孙兰伟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见证人刘某亦签名按印。
在该《协议》下方,被告孙兰伟同时出具《借款条》及《收到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原告刘国辉85万元,并收到了85万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
另,2019年6月10日,被告孙兰伟通过其儿子孙鹏向原告还款10万元。
后双方就剩余款项还款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位翠芳与被告孙兰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丰李镇李王屯村征迁指挥部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据查,丰李镇李王屯村4组村民孙鹏、孙若楠在李王屯村指挥部登记有两处房产,该两处房产已被征收,第一批补偿款于5月27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兰伟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孙兰伟理应在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收到赔偿款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孙兰伟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刘国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孙兰伟出具上述《协议》之后,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其儿子账户向原告偿还10万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该10万元系支付2018年10月之前拖欠的利息,被告孙兰伟辩称该1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孙兰伟在2018年10月30日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兰伟在出具《协议》之后向其支付过利息,故应认定为结算后的借款不支付利息。
因此,2019年6月10日被告孙兰伟通过其儿子偿还原告的10万元应认定为对原告借款本金的偿还。
关于被告孙兰伟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到刘国梁现金10万元的收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孙兰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刘国梁代被告孙兰伟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故该笔10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孙兰伟偿还的借款本金。
综上,被告孙兰伟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5万元。
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丰李镇李王屯村征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孙兰伟家的住宅拆迁第一笔补偿款已经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但被告孙兰伟未依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孙兰伟就利息计算标准达成合意,故对于原告所诉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被告收到拆迁补偿款次日起即2019年5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孙兰伟的上述借款系与被告位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虽然被告位翠芳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但是其通过本人账户多次向原告偿还款项,且被告孙兰伟亦通过其儿子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位翠芳对于被告孙兰伟借款的事实并非不知情,且被告位翠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来源,其辩称的对被告孙兰伟的借款情况不知情、孙兰伟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孙兰伟、位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辉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
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6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2706元,由被告孙兰伟、位翠芳承担11806元,由原告刘国辉承担10900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国辉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违反处分原则。
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6年1月份至今的利息并且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
一审并未对上诉人该诉讼请求进行查证而直接驳回,显然遗漏了上诉人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中关于2019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以《协议》为基础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年息6%向上诉人偿还逾期利息,明显不当。
《协议》约定如果被上诉人在收到房屋拆迁款后立即向上诉人偿还借款那么上诉人愿意放弃利息。
可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时向上诉人偿还借款该附条件合同因此并未生效故不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
本案纠纷的基础合同为2011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上面并未约定还款日期逾期也无从谈起。
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证明了双方借款年利率为24%。
本案中关于2019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确定而一审法院却适用逾期利息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处分原则。
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自2019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偿还逾期利息。
一审按照年利率6%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逾期利息显然超过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违反处分原则理应发回重审。
四、本案事实认定有误。
《协议》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如果被上诉人在收到拆迁款后按时偿还上诉人借款则上诉人愿意放弃从2016年至
拆迁款发放之日的借款利息其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上诉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提高交易效率。
但是被上诉人在收到房屋拆迁款后不但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更是将房屋转移到子女名下来逃避债务。
由于被上诉人存在以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协议》的条件未达成,根据法律规定,《协议》并未实际生效。
上诉人出示《协议》的意思是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借款真实存在而不是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协议》向上诉人还款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依据还是2011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的借款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刘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国辉、孙兰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32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宇,洛阳市高新区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兰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翠芳。
系孙兰伟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松,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国辉因与被上诉人孙兰伟、位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国辉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违反处分原则。
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6年1月份至今的利息,并且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
一审并未对上诉人该诉讼请求进行查证而直接驳回,显然遗漏了上诉人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中关于2019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以《协议》为基础,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年息6%向上诉人偿还逾期利息,明显不当。
《协议》约定如果被上诉人在收到房屋拆迁款后立即向上诉人偿还借款,那么上诉人愿意放弃利息。
可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时向上诉人偿还借款,该附条件合同因此并未生效,故不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
本案纠纷的基础合同为2011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上面并未约定还款日期,逾期也无从谈起。
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证明了双方借款年利率为24%。
本案中关于2019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确定,而一审法院却适用逾期利息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处分原则。
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自2019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偿还逾期利息。
一审按照年利率6%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逾期利息显然超过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违反处分原则,理应发回重审。
四、本案事实认定有误。
《协议》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如果被上诉人在收到拆迁款后按时偿还上诉人借款,则上诉人愿意放弃从2016年至拆迁款发放之日的借款利息,其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上诉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提高交易效率。
但是被上诉人在收到房屋拆迁款后不但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更是将房屋转移到子女名下来逃避债务。
由于被上诉人存在以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协议》的条件未达成,根据
法律规定,《协议》并未实际生效。
上诉人出示《协议》的意思是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借款真实存在,而不是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协议》向上诉人还款,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依据还是2011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的借款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孙兰伟、位翠芳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未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归还本金及利息。
但是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二、2018年10月30日《协议》中孙兰伟用拆迁补偿款作为刘国辉借款的保障不是协议生效所附条件,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该条款是协议生效的条件,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
孙兰伟所说的住宅系农村宅基地,宅基地是家庭共有财产,用来保障全家生活、居住所需,该财产不是孙兰伟一个人的,其无权处分该财产。
该承诺是无效的。
三、答辩人位翠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协议》约定该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
因此,位翠芳作为配偶不应当对孙兰伟经营性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诉称刘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58.4万元(利息暂计2016年1月至2019年6月,月息2分,其余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孙兰伟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9月左右向原告借款,原告自认被告依约向其支付利息,其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有多笔款项是通过被告位翠芳账户转给原告。
后双方经结算,2018年10月30日,被告孙兰伟向原告刘国辉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内容为:“借款人孙兰伟前期借到刘国辉现金捌拾伍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
因经营中出现困难致使借款无法偿还,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孙兰伟同意用李王屯村自用住宅两套作为偿还刘国辉借款的最终保障,如果住宅拆迁,收到赔偿款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国辉捌拾伍万
元整"。
被告孙兰伟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见证人刘某亦签名按印。
在该《协议》下方,被告孙兰伟同时出具《借款条》及《收到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原告刘国辉85万元,并收到了85万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
另,2019年6月10日,被告孙兰伟通过其儿子孙鹏向原告还款10万元。
后双方就剩余款项还款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位翠芳与被告孙兰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丰李镇李王屯村征迁指挥部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据查,丰李镇李王屯村4组村民孙鹏、孙若楠在李王屯村指挥部登记有两处房产,该两处房产已被征收,第一批补偿款于5月27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兰伟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孙兰伟理应在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收到赔偿款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孙兰伟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刘国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孙兰伟出具上述《协议》之后,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其儿子账户向原告偿还10万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该10万元系支付2018年10月之前拖欠的利息,被告孙兰伟辩称该1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孙兰伟在2018年10月30日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兰伟在出具《协议》之后向其支付过利息,故应认定为结算后的借款不支付利息。
因此,2019年6月10日被告孙兰伟通过其儿子偿还原告的10万元应认定为对原告借款本金的偿还。
关于被告孙兰伟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到刘国梁现金10万元的收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
告孙兰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刘国梁代被告孙兰伟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故该笔10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孙兰伟偿还的借款本金。
综上,被告孙兰伟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5万元。
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丰李镇李王屯村征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孙兰伟家的住宅拆迁第一笔补偿款已经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但被告孙兰伟未依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孙兰伟就利息计算标准达成合意,故对于原告所诉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被告收到拆迁补偿款次日起即2019年5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孙兰伟的上述借款系与被告位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虽然被告位翠芳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但是其通过本人账户多次向原告偿还款项,且被告孙兰伟亦通过其儿子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位翠芳对于被告孙兰伟借款的事实并非不知情,且被告位翠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来源,其辩称的对被告孙兰伟的借款情况不知情、孙兰伟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孙兰伟、位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辉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6元,申请费
5000元,共计22706元,由被告孙兰伟、位翠芳承担11806元,由原告刘国辉承担10900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上诉人上诉称《协议》系附生效条件合同,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经一审查明,孙兰伟于2011年9月左右从上诉人处借款,2018年10月30日孙兰伟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一份。
从内容看,该《协议》系双方就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并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同时孙兰伟出具《借款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协议》、《借款条》和《收到条》均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以其他方式约定有利息,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一审认定双方结算后的借款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未能依约还款,一审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遗漏诉讼请求,且超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违反处分原则。
经查,一审判决围绕借款和利息问题进行阐述并作出认定,并未遗漏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亦未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
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刘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