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法律法规知识】法律知识探中瑞士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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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知识】法律知识探中瑞士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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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初探中
(2)特别管辖地
a.债务履行地
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没有住所,也没有惯常居所或分支机构,针对他违反合同的诉讼能够向合同履行地的瑞士法院提起。

b.财产所在地(诉争物所在地法院)
像国内争议一样,对涉及不动产的对物诉讼,在财产的所在地存在一个专属的管辖地。

另一方面,和适用于国内争议的规则相反,为了合同权利的履行的诉讼或者涉及不动产的侵权诉讼不能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后一种请求权受被告在瑞士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院的管辖,如果在瑞士没有此类住所或居所,受履行地法院或侵权地法院的管辖。

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无住所又无惯常居所,涉及动产的对物诉讼只能向财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提起。

如果被告在瑞士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则必须在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c.适合于反诉的主诉所在地
如果反诉和主诉有密切的直接的联系,反诉只能在主诉未决之地被提起。

和普遍适用于国内争议的规则相反,仅仅存在诉讼能够和主诉相抵销的事实,且不能确立主诉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

d.协议的管辖地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对于因特定的法律关系引起的有关金钱请求权的现存的或将来的争议,当事人能够通过协议来选择诉讼地。

在本文中,“金钱请求权”这个术语的意思包括:和合同的、准合同的、商事或民事案件有关的所有种类的财政或金钱利益,而不管它根据国内法仍是国际法产生。

选择管辖地的协议能够用书面形式或者用原文能证明协议条款的任何其它的通迅方式。

和普遍适用于国内争议的规则相反,协议的生效且不必须经过签署。

例如,通过包含管辖权条款的信件或传真对未签署的合同要约的承诺,也构成一个有效的管辖地协议。

除非协议另有规定,被选择的法院享有专属的管辖权。

管辖地协议受到少数特定的限制,例如,不动产对物诉讼和有关消费者的诉讼。

另外,根据具体的情况,如果管辖地选择协议被滥用,它可能不被理会。

如果当事人的一方在被选择的法院所在州有住所、惯常居所、或运营机构,或者如果瑞士法可适用于该争议,则协议管辖地的法院不能拒绝管辖。

对于最后提到的理由,当事人对瑞士法律的简单选择是否足够地使受理规则生效,或者通过《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的冲突规则,瑞士法律是否必须适用,是有争议的。

e.无保留地参加诉讼
和适用于国内争议的规则相一致,被告未提出缺乏管辖权抗辩的出庭,被认为是默示接受了有关的法院的管辖权,从而确立了该法院的管辖权。

同样,和国内规则相一致,有关的瑞士法院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拒绝它的管辖权,即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各自的法院所在州没有住所、居所或营业机构,或者如果瑞士法不适用于该争议(作为一个新的附加的理由)。

f.侵权地
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无住所又无惯常居所或营业机构时,侵权之诉可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提起。

侵权行为实施地被认为是侵权行为人作出行为的地方或者他应当已作出某一行为而忘记作的地方。

损害发生地是遭受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后果的地方。

g.消费者或雇用案件中原告的住所地
和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现行的联邦实体法相一致,对于因和供消费者个人或家庭使用的日常用品或服务的供应有关,而和职业或商业无关的合同而引起的消费者的诉讼,《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4条第1款a项规定:消费者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的瑞士法院有管辖权。

消费者不得预先放弃他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院的管辖权。

被告住所地或者劳动者惯常完成其工作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对和劳动合同有关的诉讼有管辖权。

另外,对于由劳动者提起的诉讼,劳动者住所或惯常居所地的瑞士法院将有管辖权。

h.临时救济地
能够从被请求的救济能有效被执行的地方的法院获得临时救济(例如:预先禁令和临时限制命令),即使瑞士法院对案件的实质问题没有管辖权。

(3)未决诉讼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也规定了瑞士法院和外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竞争。

如果当事人间具有同一标的的诉讼已在外国法院提起但尚未判决,且且可预见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作出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瑞士法院即应中止诉讼。

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外国判决一旦提交给瑞士法院,瑞士法院将驳回诉讼。

(4)紧急管辖权
最后,对于和瑞士有足够联系的诉讼,《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了瑞士法院的紧急管辖权。

如果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诉讼在外国提起时,和案件事实有足够联系的地方的瑞士法院有管辖权,尽管在瑞士没有其它的管辖地。

2.《卢迦诺公约》
涉及定居在欧洲联盟和欧洲自由贸易区范围内(即缔约国)的当事人的国际争议的管辖权由《卢迦诺公约》支配。

《卢迦诺公约》对上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的管辖权规则作出的最明显的修改如下:
(1)债务履行地
对于合同案件,《卢迦诺公约》第5条第1款一般地规定:合同债务必须履行的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

考虑到瑞士对住所地法院的宪法性保证,瑞士已经保留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基于上述管辖地的、针对定居在瑞士的被告的判决的权利。

保留在这个范围内不适用,即当提出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请求时,瑞士联邦宪法第59条已被修改或撤销。

到1999年底,在任何诉讼中,保留的效力将中止。

(2)财产所在地
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规定一致,以不动产对物权作为标的的诉讼,只能能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另一方面,如果这个诉讼能够和针对不动产对物权案件中相同的被告的诉讼合且在一起,有关不动产的合同诉讼只能向系争物所在地法院提起。

(3)扣押管辖地的排除
根据《卢迦诺公约》第3条第2款,针对过度的管辖地的禁令,对于定居在缔约国国内的被告,瑞士法院将不再可能根据被告的财产事先在瑞士被扣押而主张管辖权。

另一方面,对于定居在欧洲联盟和欧洲自由贸易区以外的被告,扣押管辖地继续存在。

(4)适合于反诉的主诉所在地
《卢迦诺公约》缩小了反诉可向主诉未决的法院提起的前提。

后一管辖地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获得,即反诉是由于和构成主诉基础的相同的合同或事实而引起的。

(5)协议的管辖地
《卢迦诺公约》以比《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更自由的方式承认管辖地选择协议,不管它们采用书面的或通过原文可证明的形式,或者它们的形式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先例,或者在国际贸易或商业中,符合当事人知道的惯例,或者符合他们应当知道、且且在有关的贸易或商业实践中广为人知且被通常遵守的形式。

管辖地选择协议能够仅仅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缔结。

在这样的案件中,该方当事人保留向其他任何的、根据《卢迦诺公约》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权利。

根据《卢迦诺公约》,如果当事人意欲排除其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的管辖权,则选择管辖地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3.双边条约
在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瑞士和德国、法国、奥地利、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前捷克斯洛伐克、瑞典、比利时和西班牙签订了双边条约。

这些条约涉及管辖权,在这个范围内它们决定管辖权的前提,同时在这个前提下,判决将会得到相互承认。

目前,瑞士和前捷克斯洛伐克之间的条约已适用于捷克和斯洛伐克。

但由于至1997年《卢迦诺公约》已在德国、法国、奥地利、意大利、瑞典、西班牙和瑞士之间生效,瑞士和它们之间的条约已失效。

(四)传票或令状的送达
根据瑞士法律的精神,送达被认为是国家的官方行为。

因此,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送达。

传票或令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地送达给当事人,通常用挂号信送仍所需要的收据。

任何法院、当局或私人试图通过从国外直接将有关文件送达给居住在瑞士的收件人或者在瑞士直接对他送达来使送达生效的行为,被认为是侵犯瑞士的主权且且根据《瑞士刑法典》第271条是可受惩罚的。

从国外对瑞士居民的送达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根据1954年3月1日海牙《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公约》(自1957年7月5日对瑞士生效),送达能够在请求国家的领事和被请求国家有权的当局之间进行,或者如果存在协定,在俩个成员国之间,直接在各自国家的法院之间进行或者通过有权的当局转达。

瑞士已缔结了有关的协定,例如和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卢森堡、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土尔其和英国。

此外,瑞士于1994年11月2日加入了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对公约成员国之间的送达依公约进行。

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
(一)导言
1.一般原则
在瑞士,一旦判决成为终局的和可强制执行的,它便能够被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一旦不可再获得普通的上诉救济以及如果特别的上诉救济未被授予中止判决强制执行的效力。

在瑞士程序法中为人所熟知的三种判决中,只有一种判决当被告不自动履行时需要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不适用于宣告性判决。

身份判决,例如离婚判决、关于公司解体的判决等等,是直接生效而不需要强制执行的。

如果被告不自动履行判决,履行之判决(即:命令当事人做或不做某一事情的判决)需要强制执行。

2.履行之判决
履行之判决通过俩种不同的方式强制执行:如果判决命令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金钱判决),执行程序适用债务收集法规定的债务收集程序规则。

由于这是联邦法,完成执行所需的措施在整个瑞士是相同的。

然而,如果判决不是金钱判决,而是命令被告完成或禁止为某些行为,则上述判决的执行由州民事程序法支配。

3.符合执行条件的判决
瑞士法院作出的所有的终审判决均能在瑞士境内被执行。

联邦宪法第61条明确规定:每一州作出的最后的、可执行的判决在瑞士境内必须能被执行。

对于外国判决,存在许多相关的法律根据。

首先,参加了《卢迦诺公约》的国家的法院作出的外国判决,根据该公约,它必须被承认和执行。

其次,瑞士是1958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和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及1965年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的成员国,对于同为上述公约成员国的法院作出的有关判决的执行适用公约的规定。

第三,在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瑞士和列支敦士登、比利时、捷克和斯洛伐克签订的双边条约依然有效,对方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执行适用双边条约的规定。

第四,对于非国际条约成员国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其承认和执行由《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支配。

?
上述条约一般不涉及仲裁决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然而,瑞士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当事国且且它把公约适用于所有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管是否由公约的当事国作出。

(二)瑞士非金钱判决的执行
1.一般原则
履行之非金钱判决的执行由州法调整。

通常,必须在被告的普通管辖地,即它的住所地请求执行。

如果执行针对的是某一事物,则由这个事物的所在地决定有法定资格的管辖地。

?如果判决本身没有规定执行措施,必须依据本章已经阐述的简易程序来请求执行判决。

执行程序,包括将在开庭日授予给被告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则。

而且,针对执行判决可获得的上诉救济是针对即决审判可获得的救济。

一次性罚款(Ordnungsbussen)不能上诉或请求使之无效。

然而,这个限制不适用于反复出现的每日罚款(astreintes)。

针对不是被请求执行判决的州作出的瑞士判决,被告可获得下列抗辩:(1)判决不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管辖权根据作出判决的州的法律决定;(2)送达程序不适当或者被告未被适当地代表;以及(3)根据作出判决的法院地的法律,判决尚不是最后的和可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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