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祥、蒋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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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祥、蒋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云25民终11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彦斌佘华锋焦艳
【审理法官】李彦斌佘华锋焦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洪祥;蒋尚;弥勒市欣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洪祥蒋尚弥勒市欣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洪祥蒋尚
【当事人-公司】弥勒市欣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明江云南正朗律师事务所;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明江云南正朗律师事务所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明江李正兴
【代理律所】云南正朗律师事务所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洪祥;蒋尚
【被告】弥勒市欣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本案中,上诉人张洪祥因本次损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41.08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21元、鉴定费2590元,共计625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单列等都作出合理支持认定与实际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笫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笫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
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张洪祥对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残疾用具配置司法鉴定意见书,字号为:云安[2020]肢鉴字笫009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洪祥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因两次鉴定伤残等级不一样,上诉人张洪祥不愿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认可其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按六级伤残计算损失,应视为在笫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

上诉人张洪祥认为其之前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该直接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张洪祥按照被上诉人欣烨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粉碎机的装苞接口,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为粉碎机定作装苞接口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而张洪祥系从事汽车修理、电焊、氧焊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欣烨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上诉人蒋尚,其作为欣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洪祥协商定作事宜时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欣烨公司承担。

定作事宜协商结束后,蒋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打开机器开关的行为与张洪祥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洪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面对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粉碎机时,未注意自身安全,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分担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张洪祥主张事故发生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而是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导致,粉碎机吸力太大、其右手吸入机器里面被机器绞伤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蒋尚系欣烨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当天,定作事宜协商结束后,蒋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
下打开机器开关的行为与张洪祥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分担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蒋尚认为其既是欣烨公司的经理,也是该公司的职工和劳动者,事发当天在正常履行自己工作职责,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15%的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洪祥、蒋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张洪祥负担2889.6元,由蒋尚负担60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0:49: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汽车修理、电焊、氧焊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欣烨公司系从事谷物种植、收购、初加工、包装、销售的法人,被告蒋尚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4月23日,被告欣烨公司与郑州亚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一台YH-900粉碎机。

粉碎机安装好后,为便于使用,被告欣烨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定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欣烨公司的粉碎机制作一个装苞接口。

2019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欣烨公司测量尺寸,后被告蒋尚将粉碎机的电源打开,原告的右手不知何故伸进机器里被绞伤。

原告受伤当天到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前臂毁损伤;2.其他损伤待排,后在全身麻醉下行右前臂截肢术,于2019年5月29日出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669.40元、住院医疗费4171.68元,共计5841.08元。

出院医嘱为:1.保护患肢无损伤,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缝合口清洁换药,3-4天/次,术后14天根据伤口缝合情况拆线;3.不适随诊。

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劳动能力进行评定。

该中心于2019年7月23日分别作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LC鉴字第1743-2号、〔2019〕LC鉴字第1743-4号、〔2019〕LC鉴字第17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
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的损伤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58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用为1000元,三期评定费用为790元,劳动能力评定费用为790元。

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委托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德林司法鉴定所〔2019〕辅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安装肘离断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30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四年,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

原告共支出鉴定费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评定,并共同选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鉴定人。

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

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云安〔2020〕肢鉴字第009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安装肘离断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3000元/具,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四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原告起诉前,其居住的弥勒市朋普镇同车村委会已变更为弥勒市朋普镇同车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与其妻金家莲于2005年3月15日生育了长子张某、于2009年5月7日生育了次子张某1、三子张然富,张顺富与张然富系双胞胎。

原告父亲张树华生于1948年10月1日,其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其父张树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事故发生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41.08元。

经征询原告意见,虽然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但其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仍然要求按照六级伤残的伤残等级程度计算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理损失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
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5841.0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住院7天的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共计700元。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9年5月2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7月22日,共计6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得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00元。

营养费:因解放军第九二六医院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30天的营养费共计900元。

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其就医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残疾赔偿金:《云南省公安机关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2015年12月31日前,按照部颁标准调整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户籍城镇化率等计算标准和统计方法。

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登记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为农业人口。

“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登记为居民委员会的为城镇人口。

该文件第十七条规定:2016年1月1日起,全省全面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在全省取消农业、非农业及其他类型户口的登记管理模式划分,不在户口簿上填写、打印和加盖带有区分“农业"和“非农业"的标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

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评定为六级伤残,其户口所在地为弥勒市朋普镇同车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得334880元(33488元/年×20年×5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安装肘离断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3000元/具,每四年更换一次,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75周岁,共计172500元〔23000元/具×(75岁-45岁)÷4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
费。

原告的被扶养人为三人,张淇富计算4年,张顺富、张然富计算8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张淇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17元(21626元/年÷3×4年÷2人);张顺富、张然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3252元(21626元/年÷2×8年÷2人)。

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921元。

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被采纳,故其支出的鉴定费2590元(1000元+790元+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三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90元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损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41.08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21元、鉴定费2590元,共计625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单列。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欣烨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粉碎机的装苞接口,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为粉碎机定作装苞接口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而原告系从事汽车修理、电焊、氧焊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欣烨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综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欣烨公司承担15%即94844.8元的(625632元×15%+1000元)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蒋尚,其作为被告欣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定作事宜时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欣烨公司承担。

定作事宜协商结束后,被告蒋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打开机器开关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样应承担15%即94844.80元的(625632元×15%+1000元)的赔偿责任。

扣除被
告蒋尚已经垫付的5841.08元后,被告仍需赔偿原告89003.70元。

原告主张因粉碎机吸力太大、其右手吸入机器里面被机器绞伤的诉讼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面对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粉碎机时,未注意自身安全,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弥勒市欣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祥人民币94844.80元。

二、由被告蒋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祥人民币89003.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5元,由原告张洪祥负担2280元,由被告弥勒市欣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蒋尚负担70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洪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一审时双方所述,双方均认可事故是发生在测量工作完成之后,并不是在测量工作过程中。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蒋尚将粉碎机的电源打开,上诉人的右手不知何故伸进机器里被绞伤"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机器开关打开后将手伸进机器里。

就该认定而言,不但缺乏证据,而且十分草率。

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明知机器电源打开还将手主动伸进机器里。

事发时不是上诉人主动将右手伸进机器里,上诉人的右手是蒋尚将粉碎机电源打开被吸入机器里所致。

再次,测量完成后上诉人欲回家时,因欣烨公司有一全新、未
投入使用的机器,被上诉人蒋尚便要求上诉人查看机器,上诉人碍于情面便折返到机器旁,在上诉人查看机器过程中,猝不及防被上诉人蒋尚将机器的电源开关打开,造成上诉人右手被机器绞伤。

上诉人右手损伤发生在承揽关系结束之后,后续双方没有形成承揽关系,不能以承揽关系审理本案。

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二被上诉人具有根本过错,系导致本案上诉人受伤的致害责任人,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一,本案的发生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而是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导致。

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当的行为和方式,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蒋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打开机器开关的行为与上诉人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

第二,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弥勒市欣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尚,蒋尚要求上诉人查看机器是职务行为,查看的机器欣烨公司所有,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

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律之相关规定。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和残疾人辅助器具,上诉人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根据法律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该直接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一审判决出现笔误,上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5970元,一审笔误写为5790元。

五、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也应当按照过错比例进行确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主要由被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过错责任划分不当,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蒋尚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款,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既是欣烨公司的经理,也是该公司的职工和劳动者,事发当天上诉人系在正常履行自己工作职责,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上诉人系专职从事操作涉案机器的责任人。

多年操作该涉案机器,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事故,更没有伤害过任何人。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打开机器开关以此让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
根据和法律依据,无论从情理上还是法理上都说不过去,有点过于牵强。

1.自公司成立运营以来,上诉人经过机器厂家的培训后就一直负责公司所有机器的操作、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机器伤人的事故。

上诉人在开机前,特意观察了机器周围,确认现场所有人员均在机器两米外,均属于安全距离以外。

事故发生地方是一个有外壳的低速旋转的出料口的机器。

上诉人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操作机器开关按扭,更何况机器上设置明显的“请勿靠近、危险"等安全警示标识。

2.被上诉人把手伸机器的时间系在上诉人已经把机器开关打开之后,当时机器已经运行了一段时间。

事情发生是机器正在运行当中,并非是被上诉人把手伸到出料口后上诉人才支打开机器的,上诉人开机在前,被上诉人伸手在后。

被上诉人明知在发现机器运行的情况下,自己单方仍然靠近机器,竟然还把自己的手伸进去。

这样动作超呼了所有正常人的行为意识,是所有人都无法预见和阻止的,这是一个非常低极的错误,是正常人不会犯的错误,更何况被上诉人是从事专业工作的电工。

上诉人已经完全尽到安全提示和告之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3.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在明知机器高速运转中,却仍然不顾上诉人的告之及机器安全警示提醒,仍将自己的手放到机器中,被上诉人放任危险事情的发生,其存在重大的过错,这也导致被上诉人自己受伤的根本原因。

被上诉人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埋单。

他的过错行为也给上诉人及公司造成停产停业等重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上诉人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打开机器开关,已经尽到了安全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在操作机器时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是在机器开始运转以后自己把手伸进去的,不是上诉人叫他伸进去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所造成的责任均系被上诉人单方过错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无关。

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洪祥、蒋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洪祥、蒋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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