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焰等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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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焰等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7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春蓉王韶婧岑佳欣
【审理法官】孙春蓉王韶婧岑佳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焰;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旅行社分公司
【当事人】杨焰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旅行社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焰
【当事人-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旅行社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佳伟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焰;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旅行社分公司
【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

案涉单板公园属于滑雪场地,《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对简易飞跃跳台的建设有明确的安全要求,一审法院认定管理分公司对案涉简易飞跃跳台坡度及缓冲区域符合该安全要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已就该情节认定为管理分公司的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明力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

杨焰主张案涉单板滑雪项目有别于高山滑雪,管理分公司仅具备高山滑雪经营许可资质,单板公园系违规建设。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单板公园属于滑雪场地,《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对简易飞跃跳台的建设有明确的安全要求,一审法院认定管理分公司对案涉简易飞跃跳台坡度及缓冲区域符合该安全要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已就该情节认定为管理分公司的过错。

关于管理分公司是否尽到管理责任及救助义务,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并充分阐明理由,杨焰及管理分公司二审期间对此均未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本院对一审认定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
述。

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行为的过错程度,认定管理分公司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杨焰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的金额,一审法院所作认定于法有据,其中关于误工费,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杨焰自2017年10月1日至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一审结合杨焰所从事行业年限、原职位等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其误工费损失为14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二上诉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94.12元,由上诉人杨焰负担人民币7768.22元,上诉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72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9:50: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身份情况携程商务公司系XX网平台的运营主体。

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携程商务公司系关联公司。

管理分公司和旅行社分公司均系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公司的分公司。

管理分公司负责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滑雪场的运营和管理。

旅行社分公司负责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旅游事项开发工作,系案涉酒店及滑雪预订服务的收款方。

二、涉案滑雪场情况管理分公司持有指向涉案滑雪场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xxx。

该经营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内容)为高山滑雪,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数量为6人,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

涉案滑雪场位于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共有20条雪道。

根据雪道坡度及难度划分为魔毯、初级雪道、中级雪道、高级雪道、特级雪道,分别适合于初学者、初级滑雪爱好者、中级滑雪爱好者(中级以上滑雪者)、高级滑雪爱好者(具备一定滑雪经验和技巧的滑雪者)、专业运动员及业余高水平选手进行滑雪,在滑雪场向导示意图中分别以咖色、黄色、绿色、蓝色及黑色区分并辅以文字说明。

杨焰受伤场所位于滑雪场高级雪道E3“白虎"雪道中下段“单板公园"内。

该单
板公园系管理分公司于2017年年底开发、2018年1月投入使用的全新临时场地公园内设置有障碍物、雪坡和技巧设施,供滑雪爱好者进行技巧类体验。

项目建设承包方为案外人“Z 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

管理分公司与Z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长白山管理公司滑雪场单板公园项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第2款约定:“乙方(Z公司)保证本工程的施工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

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甲方对乙方提出的技术要求不一致的,以较高要求的标准或技术要求为准,甲方(管理分公司)按照较高要求的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验收"。

第3款约定:“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

该合同附件一“合同清单"中第14项列明“跳台"规格型号及尺寸如下:6米、4米、2米、5米、3米、1米各一座,底座三个,采用双起滑台,每个起滑台宽1米-2米;跳台底座宽10米-16米(注:起滑台两侧可以过雪车底座宽16米,起滑台两侧不过雪车底座宽10米)。

第15项“T形跳台"约定跳台长6米,高50厘米,起滑台长3米,平台2米,降落坡长3米,跳台总体宽4米。

一审审理中,管理分公司与杨焰一致确认单板公园内实际跳台数量为三个,跳台类型为简易飞跃跳台。

管理分公司确认进入该单板公园前需签署“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

管理分公司在前述各个雪道入口处、缆车入口附近、滑雪场入口商业中心及服务中心等位置均设置安全告示,其中白虎雪道入口设有“高级道大白虎入口,非滑雪者、初学者请勿入内"内容告示牌。

案涉单板公园在雪场向导示意图中未予以标识。

三、杨焰受伤及治疗情况2018年1月30日,杨焰通过XX网预订了XX酒店“假日高级房【双早】(大床)【双人温泉+水乐园+雪票+接送机(1间)】",入住日期为同年3月3日至5日,入住人为杨焰及配偶叶某,订单编号为xxx,支付房款2196元。

2018年3月3日,杨焰夫妻二人入住XX酒店,于酒店前台缴纳滑雪场押金并领取雪具及电子卡。

3月4日上午,杨焰及妻子选择两条高级雪道进行滑雪体验;当日下午,杨焰至单板公园连续三次尝试公园内三个简易飞跃跳台体验,在第三次滑至第三个跳台处起跳后落地时不慎摔倒受伤。

杨焰被工作人员送至滑雪场医疗室,后乘坐救护车至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就诊(滑雪场一名工作人员陪同),经拍片诊断为腰椎严重骨折,于当晚10点28分乘坐救护车至吉
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治(车上仅杨焰妻子一人陪护),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马尾神经综合症、糖尿病,予以手术治疗,同年3月23日出院,至此共计住院19天。

出院诊断显示杨焰患腰椎骨折、马尾神经综合症、糖尿病。

出院诊断书“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一栏记载:全休三个月,严格佩戴支具,定期换药、复查,一年后视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随诊。

2019年1月8日,杨焰再次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9年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

出院诊断书“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一栏记载:全休三个月,按时换药,随诊等。

出院后,杨焰定期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门诊随访。

上述治疗期间,杨焰自行支出医疗费共计126719.72元、医疗辅助用具费2150元(脊椎固定支具)、部分交通费用1307.50元。

两次住院期间均由杨焰妻子及一名护工为其护理。

四、杨焰受伤前工作及收入情况杨焰系案外人北京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 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及CEO,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杨焰配偶叶某。

2017年12月12日,杨焰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B公司支付杨焰拖欠工资。

后杨焰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8年4月2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杨焰工资258万元(含基本工资108万元、绩效奖励150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杨焰于2014年10月1日被聘为B公司的CEO,于2017年9月30日停止岗位工作,在职期间基本月薪为税后3万元,并于2018年11月30日判决B公司支付杨焰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58万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杨焰另系案外人北京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杨焰一审庭审自述2017年10月1日至受伤前主要从事三项工作内容,分别为:1.为C公司处理商标维权事宜;2.协助B公司处理涉诉事宜;3.自行筹备新公司。

五、其他事实 1.2019年4月9日,杨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0105民初7945号),要求依法判令携程商务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公司共同赔偿杨焰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3971.88元,由二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裁定驳回杨焰对携程商务公司的起
诉。

杨焰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1836号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79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后杨焰撤回(2019)沪0105民初7945号案件起诉,提起本案诉讼。

2.携程商务公司在本案涉诉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旅行社分公司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法院据此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3.2014年1月,杨焰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北京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该案查明事实如下:杨焰系滑雪爱好者,自2005年开始滑雪,每年滑雪约10至20次,并连续六年在D公司办理VIP会员卡。

2013年12月29日,杨焰自愿参加D公司组织的跳台飞跃活动,在第三次跳跃时摔倒受伤。

4.一审审理中,杨焰自述其系资深滑雪爱好者,参加过国内顶级业余滑雪比赛,自2013年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建成后每年都会至案涉滑雪场进行滑雪体验,对该滑雪场雪道熟悉并了解,完全具备进入单板公园进行滑雪体验的能力。

管理分公司对误工期208天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杨焰受伤的事实及治疗过程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管理分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携程商务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三、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四、杨焰诉请的赔偿事项应如何计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焰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41459.20元。

事实和理由:案涉滑雪场的单板公园系违法建设、违法经营,跳台建设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管理分公司未基于事发前晚的天气状况及时对跳台雪道进行维护,开放过程中亦无人看管维护,构成故意及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误工费应以86万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以161.93元/天计208天,营养费以100元/天计180天。

管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焰的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杨焰作为资深滑雪爱好者,对雪道的选择、天气的判断具有经验,
受伤系因其自身操作不当所致,管理分公司已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提醒及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焰自2017年10月至受伤前无收入,现亦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之伤构成伤残等级,一审认定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杨焰等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71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焰。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长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长白山旅游度假区南区A-16。

负责人:马春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某某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孙喜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旅行社分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长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果松万达国际度假区南区9号楼。

负责人:马春野。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焰因与上诉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商务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旅行社分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2183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公司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但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按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案中将其列为被上诉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焰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41,459.20元。

事实和理由:案涉滑雪场的单板公园系违法建设、违法经营,跳台建设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管理分公司未基于事发前晚的天气状况及时对跳台雪道进行维护,开放过程中亦无人看管维护,构成故意及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误工费应以86万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以161.93元/天计208天,营养费以100元/天计180天。

管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焰的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杨焰作为资深滑雪爱好者,对雪道的选择、天气的判断具有经验,受伤系因其自身操作不当所致,管理分公司已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提醒及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焰自2017年10月至受伤前无收入,现亦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之伤构成伤残等
级,一审认定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携程商务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管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旅行社分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杨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126,7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33,681.44元(161.93元/天×208天)、交通费1,307.50元、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误工费490,082.19元(860,000元/年÷365天×20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2,590.85元,由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公司、管理分公司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携程商务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携程商务公司就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公司、管理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身份情况
携程商务公司系XX网平台的运营主体。

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携程商务公司系关联公司。

管理分公司和旅行社分公司均系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公司的分公司。

管理分公司负责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滑雪场的运营和管理。

旅行社分公司负责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旅游事项开发工作,系案涉酒店及滑雪预订服务的收款方。

二、涉案滑雪场情况
管理分公司持有指向涉案滑雪场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22062120140002。

该经营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内容)为高山滑雪,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数量为6人,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

涉案滑雪场位于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共有20条雪道。

根据雪道坡度及难度划分为魔毯、初级雪道、中级雪道、高级雪道、特级雪道,分别适合于初学者、初级滑雪爱好者、中级滑雪爱好者(中级以上滑雪者)、高级滑雪爱好者(具备一定滑雪经验和技巧的滑雪者)、专业运动员及业余高水平选手进行滑雪,在滑雪场向导示意图中分别以咖色、黄色、绿色、蓝色及黑色区分并辅以文字说明。

杨焰受伤场所位于滑雪场高级雪道E3“白虎"雪道中下段“单板公园"内。

该单板公园系管理分公司于2017年年底开发、2018年1月投入使用的全新临时场地,公园内设置有障碍物、雪坡和技巧设施,供滑雪爱好者进行技巧类体验。

项目建设承包方为案外人“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

管理分公司与Z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长白山管理公司滑雪场单板公园项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第2款约定:“乙方(Z公司)保证本工程的施工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

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甲方对乙方提出的技术要求不一致的,以较高要求的标准或技术要求为准,甲方(管理分公司)按照较高要求的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验收"。

第3款约定:“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

该合同附件一“合同清单"中第14项列明“跳台"规格型号及尺寸如下:6米、4米、2米、5米、3米、1米各一座,底座三个,采用双起滑台,每个起滑台宽1米-2米;跳台底座宽10米-16米(注:起滑台两侧可以过雪车底座宽16米,起滑台两侧不过雪车底座宽10米)。

第15项“T形跳台"约定跳台长6米,高50厘米,起滑台长3米,平台2米,降落坡长3米,跳台总体宽4米。

一审审理中,管理分公司与杨焰一致确认单板公园内实际跳台数量为三个,跳台类型为简易飞跃跳台。

管理分公司确认进入该单板公园前需签署“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

管理分公司在前述各个雪道入口处、缆车入口附近、滑雪场入口商业中心及服务中心等位置均设置安全告示,其中白虎雪道入口设有“高级道大白虎入口,非滑雪者、初学者请勿入内"内容告示牌。

案涉单板公园在雪场向导示意图中未予以标识。

三、杨焰受伤及治疗情况
2018年1月30日,杨焰通过XX网预订了XX酒店“假日高级房【双早】(大床)【双人温泉+水乐园+雪票+接送机(1间)】",入住日期为同年3月3日至5日,入住人为杨焰及配偶叶某,订单编号为5322893800,支付房款2,196元。

2018年3月3日,杨焰夫妻二人入住XX酒店,于酒店前台缴纳滑雪场押金并领取雪具及电子卡。

3月4日上午,杨焰及妻子选择两条高级雪道进行滑雪体验;当日下午,杨焰至单板公园连续三次尝试公园内三个简易飞跃跳台体验,在第三次滑至第三个跳台处起跳后落地时不慎摔倒受伤。

杨焰被工作人员送至滑雪场医疗室,后乘坐救护车至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就诊(滑雪场一名工作人员陪同),经拍片诊断为腰椎严重骨折,于当晚10点28分乘坐救护车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治(车上仅杨焰妻子一人陪护),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马尾神经综合症、糖尿病,予以手术治疗,同年3月23日出院,至此共计住院19天。

出院诊断显示杨焰患腰椎骨折、马尾神经综合症、糖尿病。

出院诊断书“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一栏记载:全休三个月,严格佩戴支具,定期换药、复查,一年后视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随诊。

2019年1月8日,杨焰再次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9年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

出院诊断书“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一栏记载:全休三个月,按时换药,随诊等。

出院后,杨焰定期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门诊随访。

上述治疗期间,杨焰自行支出医疗费共计126,719.72元、医疗辅助用具费2,150元(脊椎固定支具)、部分交通费用1,307.50元。

两次住院期间均由杨焰妻子及一名护工为其护理。

四、杨焰受伤前工作及收入情况
杨焰系案外人北京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及
CEO,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杨焰配偶叶某。

2017年12月12日,杨焰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B公司支付杨焰拖欠工资。

后杨焰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8年4月2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判令B 公司支付杨焰工资258万元(含基本工资108万元、绩效奖励150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杨焰于2014年10月1日被聘为B公司的CEO,于2017年9月30日停止岗位工作,在职期间基本月薪为税后3万元,并于2018年11月30日判决B公司支付杨焰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58万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杨焰另系案外人北京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杨焰一审庭审自述2017年10月1日至受伤前主要从事三项工作内容,分别为:
1.为C公司处理商标维权事宜;
2.协助B公司处理涉诉事宜;
3.自行筹备新公司。

五、其他事实
1.2019年4月9日,杨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0105民初7945号),要求依法判令携程商务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公司共同赔偿杨焰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3,971.88元,由二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裁定驳回杨焰对携程商务公司的起诉。

杨焰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1836号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79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后杨焰撤回(2019)沪0105民初7945号案件起诉,提起本案诉讼。

2.携程商务公司在本案涉诉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旅行社分公司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法院据此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3.2014年1月,杨焰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北京D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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