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天水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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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天水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沪行终4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军黄自耀陈振宇
【审理法官】汤军黄自耀陈振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天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朱天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朱天水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天水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朱天水认为青浦发改委作出的579号批复违法要求青浦区政府予以查处,但579号批复系对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所作,相关内容亦未对朱天水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影响。

原审法院认定朱天水与该579号批复之间无利害关系,朱天水不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朱天水的起诉,于法有据。

上诉人朱天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2:44: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发改委)对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作出青发改投﹝2018﹞579号《关于徐泾镇农民住宅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579号批复),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报来《关于徐泾镇农民住宅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该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程建设地点:青浦区徐泾镇33个农民住宅小区。

三、工程建设内容:包括小区道路白改黑、绿化提升、增设停车位及路灯、标示牌等附属工程,共涉及住户3545户。

四、工程总投资12,076.79万元,其中建安费10,520.79万元,其他费1,029.97万元,预备费526.03万元。

资金来源自筹。

"朱天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579号批复不合法,其于2020年3月20日、27日向青浦区政府邮寄信函,要求青浦区政府依法履责,审查批复是否合法并严格控制资金收支。

青浦区政府未依法履职,请求法院判令青浦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撤销579号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
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青浦发改委针对企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所作的批复,对朱天水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朱天水与该批复之间无利害关系,故朱天水不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天水的起诉。

朱天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天水上诉称,青浦发改委无权让企业自筹上亿元资金。

一审裁判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者对本案发回重审。

朱天水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沪行终4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天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旭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区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天水因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浦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行初3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发改委)对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作出青发改投﹝2018﹞579号《关
于徐泾镇农民住宅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579号批复),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报来《关于徐泾镇农民住宅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该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程建设地点:青浦区徐泾镇33个农民住宅小区。

三、工程建设内容:包括小区道路白改黑、绿化提升、增设停车位及路灯、标示牌等附属工程,共涉及住户3545户。

四、工程总投资12,076.79万元,其中建安费10,520.79万元,其他费1,029.97万元,预备费526.03万元。

资金来源自筹。

"朱天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579号批复不合法,其于2020年3月20日、27日向青浦区政府邮寄信函,要求青浦区政府依法履责,审查批复是否合法并严格控制资金收支。

青浦区政府未依法履职,请求法院判令青浦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撤销579号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青浦发改委针对企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所作的批复,对朱天水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朱天水与该批复之间无利害关系,故朱天水不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天水的起诉。

朱天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天水上诉称,青浦发改委无权让企业自筹上亿元资金。

一审裁判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者对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青浦区政府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朱天水认为青浦发改委作出的579号批复违法要求青浦区政府予以查处,但579号批复系对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所作,相关内容亦未对朱天水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影响。

原审法院认定朱天水与该579号批复之间无利害关系,朱天水不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朱天水的起诉,于法有据。

上诉人朱天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汤军
审判员黄自耀
审判员陈振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翯莹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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