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保印等与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征收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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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保印等与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征收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19)豫行终35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继红王盛楠原永杰
【审理法官】李继红王盛楠原永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保印;胡勤宣;胡宜祥;胡常青;淮阳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夏保印胡勤宣胡宜祥胡常青淮阳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夏保印胡勤宣胡宜祥胡常青
【当事人-公司】淮阳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孟临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于学光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孟临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于学光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红丽孟临寒于学光
【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夏保印;胡勤宣;胡宜祥;胡常青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关于被诉征收房屋决定应否撤销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诉征收房屋决定应否撤销问题。

被诉征收房屋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适用该项征收制度。

本案中,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的事实,各方无争议,被诉征收房屋决定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该征收房屋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认为涉案房屋征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程序进行,被诉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据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四上诉人涉案房屋部分应予撤销,因被诉行政行为是为了泰山路北段建设,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已开始实施,不宜判决撤销,应予确认违法,该判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被诉决定涉及四上诉人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部分违法的判决,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保印、胡勤宣、胡宜祥、胡常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16:27
【一审法院查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夏保印等四人均系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小孟楼行政村胡庄村村民,在该村建有房屋居住。

为进一步改善城市道路骨架,提高
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淮政【2018】52号《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泰山路北段(陈州路-五彩路段)道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的决定》,决定对泰山路北段(陈州路-五彩路段)道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予以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淮阳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淮政【2018】17号)和《淮阳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淮政【2018】39号)进行。

2018年10月24日淮阳县人民政府发布《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夏保印等四人家的房屋在泰山路北段(陈州路-五彩路段)道路建设用地范围内,被纳入此次征收范围。

夏保印等四人不服上述征收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淮政【2017】56号征收决定与作出的淮政【2018】52号征收决定的关系。

淮阳县人民政府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淮政【2017】56号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是:城关镇小孟楼行政村胡庄房屋;安置补偿方案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淮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阳县滨河公园泰山路北段海洋馆小孟楼行政村胡庄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淮政办【2017】120号)。

淮阳县人民政府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淮政【2017】56号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是:泰山路北段(陈州路—五彩路)道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补偿方案是:《淮阳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淮政【2018】17号)和《淮阳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淮政【2018】39号)。

以上两个征收决定虽然征收范围有重叠,都将夏保印等四人家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但补偿安置方案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淮政【2018】52号征收决定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1日,夏保印等四人在2019年4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二、关于被诉淮政【2018】52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本案中,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淮政【2018】52号征收决定中涉及的夏保印等四人家房屋
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该房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从本案淮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淮阳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淮阳县人民政府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淮阳县人民政府在此情况下作出淮政【2018】52号征收决定征收夏保印等四人家集体土地上房屋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但淮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夏保印等四人家房屋是为了泰山路北段(陈州路-五彩路段)道路建设,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已开始实施,不宜判决撤销,应判决确认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淮阳县人民政府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淮政【2018】52号《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泰山路北段(陈州路—五彩路段)道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的决定》中涉及夏保印等四人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部分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夏保印、胡勤宣、胡宜祥、胡常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诉征收房屋决定实体、程序均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家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该房屋应按照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且被上诉人的整个征收决定缺少法律程序。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征收房屋决定中涉及上诉人合法权益部分违法,但未予撤销。

被诉征收房屋决定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可人为割裂,被诉征收房屋决定应被整体撤销。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夏保印等与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征收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豫行终355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夏保印。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勤宣。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宜祥。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常青。

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临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羲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毅,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平,淮阳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学光,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夏保印、胡勤宣、胡宜祥、胡常青等四人因诉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夏保印、胡勤宣、胡宜祥、胡常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孟临寒,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永平、于学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夏保印等四人一审诉称,1.夏保印等四人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淮阳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法律规定按照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实施房屋征收。

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淮阳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是参照《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淮阳县人民政府直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程序对夏保印等四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于法无据。

2.对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征询意见应当进行修订并予以公示,但是本案征收项目涉及的《淮阳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为淮阳县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文件,包括夏保印等四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并未在房屋所在地见过上述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也未见过淮阳县人民政府征询意见。

3.夏保印等四人并未参与过评估机构的协商,也未参与评估机构的投票选定,淮阳县人民政府在未与被征收人协商、投票选定的情况下直接确定了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1.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泰山路北段(陈州路五彩路段)道路建没用地范围内房屋的决定》(淮征[2018]52号)。

2.淮阳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夏保印等四人均系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小孟楼行政村胡庄村村民,在该村建有房屋居住。

为进一步改善城市道路骨架,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淮政【2018】52号《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泰山路北段(陈州路-五彩路段)道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的决定》,决定对泰山路北段(陈州路-五彩路段)道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予以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淮阳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淮政【2018】17号)和《淮阳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淮政【2018】39号)进行。

2018年10月24日淮阳县人民政府发布《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夏保印等四人家的房屋在泰山路北段(陈州路-五彩路段)道路建设用地范围内,被纳入此次征收范围。

夏保印等四人不服上述征收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淮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淮阳县滨河公园泰山路北段海洋馆小孟楼行政村胡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2017年12月4日,淮
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淮政【2017】56号《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关镇小孟楼行政村胡庄村房屋的决定》,决定对城关镇小孟楼行政村胡庄村房屋予以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淮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阳县滨河公园泰山路北段海洋馆小孟楼行政村胡庄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淮政办【2017】120号)进行。

2017年12月11日,淮阳县人民政府发布《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此次征收目的:实施滨河公园一期工程建设;泰山路北段建设。

夏保印等四人的房屋被列入此次征收范围之内。

该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公告作出后,淮阳县人民政府未对泰山路北段(陈州路-五彩路)道路建设涉及的房屋实施征收,也未对夏保印等四人房屋实施征收。

直至2018年10月11日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泰山路北段(陈州路-五彩路)道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的决定》,才开始对泰山路北段(陈州路-五彩路)道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包括夏保印等四人家的房屋)实施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淮政【2017】56号征收决定与作出的淮政【2018】52号征收决定的关系。

淮阳县人民政府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淮政【2017】56号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是:城关镇小孟楼行政村胡庄房屋;安置补偿方案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淮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阳县滨河公园泰山路北段海洋馆小孟楼行政村胡庄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淮政办【2017】120号)。

淮阳县人民政府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淮政【2017】56号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是:泰山路北段(陈州路—五彩路)道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补偿方案是:《淮阳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淮政【2018】17号)和《淮阳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淮政【2018】39号)。

以上两个征收决定虽然征收范围有重叠,都将夏保印等四人家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但补偿安置方案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淮政【2018】52号征收决定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1日,夏保印等四人在2019年4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二、关于被诉淮政【2018】52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本案中,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淮政【2018】52号征收决定中涉及的夏保印等四人家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该房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从本案淮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淮阳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淮阳县人民政府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淮阳县人民政府在此情况下作出淮政【2018】52号征收决定征收夏保印等四人家集体土地上房屋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但淮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夏保印等四人家房屋是为了泰山路北段(陈州路-五彩路段)道路建设,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已开始实施,不宜判决撤销,应判决确认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淮阳县人民政府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淮政【2018】52号《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泰山路北段(陈州路—五彩路段)道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的决定》中涉及夏保印等四人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部分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阳县人民政府负
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夏保印、胡勤宣、胡宜祥、胡常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诉征收房屋决定实体、程序均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家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该房屋应按照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且被上诉人的整个征收决定缺少法律程序。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征收房屋决定中涉及上诉人合法权益部分违法,但未予撤销。

被诉征收房屋决定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可人为割裂,被诉征收房屋决定应被整体撤销。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淮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该征收决定涉及到公共利益,一审判决确认该征收决定相对于这四户违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诉征收房屋决定应否撤销问题。

被诉征收房屋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适用该项征收制度。

本案中,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的事实,各方无争议,被诉征收房屋决定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该征收房屋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认为涉案房屋征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程序进行,被诉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据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四上诉人涉案房屋部分应予撤销,因被诉行政行为是为了泰山路北段建设,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已开始实施,不宜判决撤销,应予确认违法,该判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被诉决定涉及四上诉人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部分违法的判决,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保印、胡勤宣、胡宜祥、胡常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继红
审判员王盛楠
审判员原永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晶晶
书记员李路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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