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白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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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白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4
【案件字号】(2021)云25民终17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云涛廖伟荣何江
【审理法官】胡云涛廖伟荣何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颜某;白某
【当事人】颜某白某
【当事人-个人】颜某白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上诉人颜某虽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部分事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抗双方订立的《分手约定书》故不予采信。
2017年11月,上诉人颜某家给付白某家彩礼礼金31600元,同年12月3日颜某与白某按农村习俗举办婚宴后,双方同居生活,2021年5月26日颜某与白某订立《分手约定书》,当日,白某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颜某转账五万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撤销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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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及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11月,上诉人颜某家给付白某家彩礼礼金31600元,同年12月3日颜某与白某按农村习俗举办婚宴后,双方同居生活,2021年5月26日颜某与白某订立《分手约定书》,当日,白某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颜某转账五万元。
之后双方分手。
现颜某虽提出“双方订立的《分手约定书》并没有涉及彩礼的问题,至于该协议中约定的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50000元现金给上诉人的约定,该笔费用是上诉人的工资,......双方分手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0个月的工资。
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以证据不足作为判决理由错误,要求改判。
”的上诉主张。
经查,双方订立的《分手约定书》系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颜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协议中“甲乙双方在一起生活四年以来,矛盾较多,感情已破裂,不适合在一起生活”的约定,反映了颜某与白某同居生活四年的事实,表达双方同意解除同居生活意愿,并且协议内容已实际兑现。
故一审法院以“颜某主张要求白某返还彩礼礼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等为由,判决驳回颜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颜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相反的对抗双方订立的《分手约定书》无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1: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年底,颜某与白某通过微信交友认识恋爱。
2017年11月,颜某家给付白某家彩礼礼金31600元,同年12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后同居生活。
2021年5月26日,颜某与白某协商,订立了《分手约定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年初相识,于2017年12月举行婚礼仪式,但因故一直未领取结婚证。
甲乙双方在一起生活四年以来,矛盾较多,感情已破裂,不适合在一起生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一、甲方于2016年创立的锦凤私房菜馆系甲方单独出资创立并继续由甲方单独经营,所有权益属于甲方,与乙方无关。
二、甲方父母出资于2018年8月单独购买的位于逸景花园二期5栋503共140平方米的商品房由甲方单独享有单独居住,所有权益属于甲方,与乙方无关。
三、甲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单独负责,与乙方无关。
四、乙方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单独负责,与甲方无关。
五、甲方一次性支付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交付给乙方,自乙方签字按手印收款之日起甲乙双方分手分开各自生活,乙方立刻搬离甲方住所,且双方互不干涉各自的感情生活等一切事项。
”“本约定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经签字即刻生效。
”当日,白某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颜某转账五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5月26日原告颜某与被告白某签订的《分手约定书》,原告颜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平等自愿,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协议“甲乙双方在一起生活四年以来,矛盾较多,感情已破裂,不适合在一起生活”的约定,反映了原告颜某与被告白某同居生活四年的事实,表达双方结束同居生活意愿。
原告颜某与被告白某对解除同居生活的问题,确定为“甲方一次性支付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交付给乙方,自乙方签字按手印收款之日起甲乙双方分手分开各自生活,乙方立刻搬离甲方住所,且双方互不干涉各自的感情生活等一切事项”的结论性评价,且原告颜某已收取了被告白某按协议支付的50000元,故原告颜某主张被告白某返还彩礼礼金的诉讼意见,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颜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颜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31600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双方在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分手约定书》并没有涉及彩礼的问题,至于该协议中约定的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50000元现金给上诉人的约定,该笔费用是上诉人的工资,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和其它合伙人开的“锦凤私房菜”饭店打工担任厨师并负责该饭店的经营管理工作,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每月工资是5000元钱,双方分手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0个月的工资。
二、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况下,又以“证据不足”作为判决理由错误,二审应当纠正。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如前所述,由于双方的《分手约定书》没有约定彩礼如何处理,如果被上诉人反驳认为该约定书中约定的50000元已经包含了返还彩礼的钱,那这个举证责任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自己曾经支付给被上诉人31600元彩礼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应当给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颜某、白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5民终17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颜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5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颜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31600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双方在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分手约定书》并没有涉及彩礼的问题,至于该协议中约定的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50000元现金给上诉人的约定,该笔费用是上诉人的工资,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和其它合伙人开的“锦凤私房菜”饭店打工担任厨师并负责该饭店的经营管理工作,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每月工资是5000元钱,双方分手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0个月的工资。
二、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况下,又以“证据不足”作为判决理由错误,二审应当纠正。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如前所述,由于双方的《分手约定书》没有约定彩礼如何处理,如果被上诉人反驳认为该约定书中约定的50000元已经包含了返还彩礼的钱,那这个举证责任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自己曾经支付给被上诉人31600元彩礼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应当给予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白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
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1600元;2.双方购买的位于石屏县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年底,颜某与白某通过微信交友认识恋爱。
2017年11月,颜某家给付白某家彩礼礼金31600元,同年12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后同居生活。
2021年5月26日,颜某与白某协商,订立了《分手约定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年初相识,于2017年12月举行婚礼仪式,但因故一直未领取结婚证。
甲乙双方在一起生活四年以来,矛盾较多,感情已破裂,不适合在一起生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一、甲方于2016年创立的锦凤私房菜馆系甲方单独出资创立并继续由甲方单独经营,所有权益属于甲方,与乙方无关。
二、甲方父母出资于2018年8月单独购买的位于逸景花园二期5栋503共140平方米的商品房由甲方单独享有单独居住,所有权益属于甲方,与乙方无关。
三、甲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单独负责,与乙方无关。
四、乙方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单独负责,与甲方无关。
五、甲方一次性支付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交付给乙方,自乙方签字按手印收款之日起甲乙双方分手分开各自生活,乙方立刻搬离甲方住所,且双方互不干涉各自的感情生活等一切事项。
”“本约定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经签字即刻生效。
”当日,白某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颜某转账五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5月26日原告颜某与被告白某签订的《分手约定书》,原告颜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平等自愿,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协议“甲乙双方在一起生活四年以来,矛盾较多,感情已破裂,不适合在一起生活”的约定,反映了原告颜某与被告白某同居生活四年的事实,表达双方结束同居生活意愿。
原告颜某与被告白某对解除同居生活的问题,确定为“甲方一次性支付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交付给乙方,自乙方签字按手印收款之日起甲乙双方分手分开
各自生活,乙方立刻搬离甲方住所,且双方互不干涉各自的感情生活等一切事项”的结论性评价,且原告颜某已收取了被告白某按协议支付的50000元,故原告颜某主张被告白某返还彩礼礼金的诉讼意见,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颜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
上诉人颜某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事实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饭店当厨师,工资每个月5000元,被上诉人还欠10个月,共50000元的工资没有给;分手协议中遗漏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31600元彩礼钱。
被上诉人白某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认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和上诉人订立的分手协议已经约定的非常清楚了,被上诉人已经给了上诉人50000元,上诉人的工资和彩礼全部包含在里面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颜某虽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部分事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抗双方订立的《分手约定书》,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及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
据。
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11月,上诉人颜某家给付白某家彩礼礼金31600元,同年12月3日颜某与白某按农村习俗举办婚宴后,双方同居生活,2021年5月26日颜某与白某订立《分手约定书》,当日,白某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颜某转账五万元。
之后双方分手。
现颜某虽提出“双方订立的《分手约定书》并没有涉及彩礼的问题,至于该协议中约定的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50000元现金给上诉人的约定,该笔费用是上诉人的工资,......双方分手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0个月的工资。
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以证据不足作为判决理由错误,要求改判。
”的上诉主张。
经查,双方订立的《分手约定书》系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颜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协议中“甲乙双方在一起生活四年以来,矛盾较多,感情已破裂,不适合在一起生活”的约定,反映了颜某与白某同居生活四年的事实,表达双方同意解除同居生活意愿,并且协议内容已实际兑现。
故一审法院以“颜某主张要求白某返还彩礼礼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等为由,判决驳回颜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颜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相反的对抗双方订立的《分手约定书》无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胡云涛
审判员廖伟荣
审判员何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