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5.06.11
•【分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计划,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决定将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起草并报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报请审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内容
(一)《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是否存在合法性问题,即是否存在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适当,以及违背法定程序等情况。

(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是否存在实效性问题,即是否存在不符合实际情况,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对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规定不科学、不合理,条文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等情况。

(三)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15年7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重庆市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或登陆重庆市政府网(网址:/),进入首页右侧的“法规征求意见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三)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6号土星商务中心B2幢,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乡建设法制处(邮编:4011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
2.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6月11日
附件1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修正草案送审稿)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五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环境监测及现场检查
第七章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把环境保护目标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到位。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独立的环境保护机构,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问责制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实施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责任审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工作年度考核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重点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承担的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行考核。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环境保护督查制度,开展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等重点工作督查,督查结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年度考核。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年度工作综合评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评价结果纳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考核。

第七条[经济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设立环保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建立投融资平台,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

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合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地方课程体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行政职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公安、国土、规划、市政、质监、水利、文化、林业、气象、移民、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社会责任]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污染承担治理和消除责任,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和对他人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规划]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市和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二条[环境功能区划]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四)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修改]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动计划]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分年度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评估和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十五条[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实施]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六条[规划环评文件内容]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七条[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审程序] 应当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规划审批机关前,将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规划审批要求]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之一。

未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准书申领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一)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下同);
(二)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三十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十五日内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

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环评批准书核发的禁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一)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严重环境污染或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经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
(二)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区域无相应环境容量且无相应的主要污染物削减措施,或者拟建项目可能导致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且无相应改善措施的;
(三)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指标的;拟建项目可能导致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且无相应改善措施的;
(四)对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或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相应监测能力的;
(五)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规模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六)建设单位的已有污染源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实施暂停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运行期间的要求] 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核发五年后,建设项目才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批。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的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备案。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以及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停止建设或运行,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评编制审批的责任追究] 建设单位弄虚作假,提供的数据或资料不实,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其后果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法审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三条[“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管理要求] 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制度和试生产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纳入工程建设监理范围。

对涉及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环境风险高或者污染较重、施工期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实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制度。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和落实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
防护措施的证明材料,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并核发排污临时许可证;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

未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试生产。

第二十六条[投入试生产的条件] 批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
(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了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三十日(不需进行试生产的在竣工后三十日内),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
(一)对环境的影响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竣工验收监测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对环境的影响以生态影响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竣工验收调查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
(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除外)内完成验收,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使用;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条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审批、备案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
(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已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污染防治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污染物排放符合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浓度要求;
(三)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
第二十九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对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拟订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区县(自治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

第三十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分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削减要求,通过排污许可证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分配到排污者。

其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到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放指标,占用所在区县(自治县)的指标。

第三十一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调整] 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将导致所在区县(自治县)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削减已有排污者的排污量予以调整;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调整。

第三十二条[超标超量排污责任] 排污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三十三条[总量控制信息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三十四条[排污申报] 排污者应当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如实进行排污申报。

排污申报时,其申报数据应以监测结果为依据。

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便监测的,按国家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第三十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实行排污权(污水、废气、垃圾)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有偿取得排污权指标。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权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排污许可证申领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