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国、王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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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国、王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23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玉光杜丹丹韩国华
【审理法官】丁玉光杜丹丹韩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明国;王宗国;崔子香
【当事人】李明国王宗国崔子香
【当事人-个人】李明国王宗国崔子香
【代理律师/律所】赵思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王孝铭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思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王孝铭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思胜郜红王孝铭
【代理律所】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明国;王宗国
【被告】崔子香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崔子香以载有上诉人李明国、王宗国二人签字的五张借条为据主张债权,李明国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王宗国认为其仅系本案借款的经手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对此,在全部五张借条中,虽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的20万元借条上载明了“经手人、王宗国”,但王宗国在其他借条上签字时并未注明经手人身份,且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王宗国亦多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崔子香偿还案涉借款,所涉金额已远超20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宗国在案涉借款中并非经手人身份,其与崔子香之间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明国、王宗国系共同借款人符合客观事实,王宗国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王宗国自认出具结算利息凭条的时间应为2009年12月21日,并非一审认定的2009年12月22日,崔子香当庭未予否认。
双方均认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月息1.5分/月)计算,崔子香自认从出具借条次日开始计算利息。
以2009年12月21日作为利息结算日,案涉五笔共计9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为277880元(20万元×0.5‰/天×800天=80000元、33万元×0.5‰/天×640天=105600元、17万元×0.5‰/天×598天=50830元、10万元×0.5‰/天×527天=26350元、10万元×0.5‰/天×302天=151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子香以载有上诉人李明国、王宗国二人签字的五张借条为据主张债权,李明国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王宗国认为其仅系本案借款的经手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对此,在全部五张借条中,虽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的20万元借条上载明
了“经手人、王宗国”,但王宗国在其他借条上签字时并未注明经手人身份,且从双方合同
履行情况来看,王宗国亦多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崔子香偿还案涉借款,所涉金额已远
超20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宗国在案涉借款中并非经手人身份,其与崔子香之间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明国、王宗国系共同借款人符合客观事实,王宗国的该项上
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明国、王宗国已偿还的18笔共计89万元是否应先冲抵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依据上述规定,李明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冲抵顺序,其主张
曾与崔子香口头协商确定“先还本金”,但崔子香对此不予认可,故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李明国的该项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先利息后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另一个问题,即李明国、王宗国是否曾于2009年12月21日偿还崔子香25万元借款利息。
李明国、王宗国称当天经崔子香本人结算后,90万元借款共产生
利息270085元,王宗国向崔子香交付25万元后,对下欠的部分利息向崔子香出具一份欠利息20085元的欠条;崔子香则认为该欠条系因王宗国于2008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10万元,王宗国在偿还本金后单独向其出具的欠利息凭条,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
对此,依据庭
审查明的情况,该欠条上的金额被涂改的原因系经崔子香、王宗国核算后将“20850元”改
为“20085元”,而本院依据双方自认计算出的利息金额在扣除25万元后应为27880元,结合前述该数额系经修改形成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是在审慎的情况下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不应出现数千元的误差。
又因为,依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双方之间在现金往来时均出具
收据或保存银行转账凭证的交易习惯,如王宗国向崔子香偿还25万元的款项,其应要求崔子香向其出具收据,或在其自己书写的欠利息凭条上载明所偿还的系何笔借款、已偿还金额、
利息的计算期间等重要信息,王宗国所出具的欠条仅载明了欠利息的数额,显然不符合常
理。
综上分析,王宗国所出具的欠利息凭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李明国、王宗国主张曾偿还
25万元利息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2元,由上诉人王宗国承担10616元,由上诉人李明国承担10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0:56:5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3日至2009年2月22日,崔子香先后五次共计借给李明国、王宗国90万元,约定利率均为月息1.5分,均由李明国、王宗国共同出具借条其中仅有2007年10月13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中显示王宗国为经手人。
2010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20日李明国、王宗国先后18次偿还崔子香89万元,但均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还款有现金、存款、转账,其中现金由王宗国偿还崔子香,崔子香出具收到条,存入或转账崔子香或指定人账户,存款凭证、转账凭证对方保存。
显示存款人或转款人的分别为:2011年12月16日偿还1万元,显示存款人王宗国;2016年4月27日偿还5万元、2018年2月20日偿还1万元,均显示付款人为王宗国。
2009年12月22日王宗国向崔子香出具欠利息20085元欠条一份,该欠条下方标注月息1.5分,417天。
取款凭条显示2009年12月21日户名为李明国的账户分别取款10万元、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
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
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双方对借款90万元、还款8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85元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89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以及王宗国是否是借款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明国辩解20085元为偿还25万元利息后剩余的部分,仅有部分取
款凭证和辩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而且截止2009年12月22日利息应为278330元,并非270085元。
因此不能证明20085元的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89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偿还。
因此第18次即2018年2月20日还款后,所欠本金为671603元、利息646106元。
2018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当以671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份借条中仅有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中显示王宗国为经手人,但是从以上还款情况来看,偿还的本金已经超过20万元。
五次借款李明国、王宗国均在场,借条均为二人共同出具。
以现金方式还款时,均为王宗国偿还给崔子香。
以非现金方式还款中,2011年12月16日显示存款人王宗国;2016年4月27日、2018年2月20日均显示付款人为王宗国。
因此王宗国辩解自己只是介绍人,借款自己没有使用,而不是借款人。
但是从以上事实来看,该辩解不能成立。
因此李明国、王宗国应当共同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明国、王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子香借款671603元及利息(利息为2018年2月20日所欠利息646106元与以67160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之和)。
二、驳回崔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6元,由李明国、王宗国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宗国提交银行流水两份:王宗国河南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河南农村信用社账户客户回单,证明2016年4月27日、2018年2月20日的还款行为系受李明国委托,李明国将
款项交付给王宗国之后,王宗国再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该行为与被上诉人提交借款中书写的王宗国为经手人的身份相吻合。
上诉人李明国对王宗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崔子香经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金钱属于种类物,王宗国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正晗给王宗国转账2万元及王宗国给崔子香转账1万元具有关联性。
且在一审中李明国出具的存款凭条2011年12月16日也是向被上诉人的还款,存款人的名字为王宗国,这也印证了是王宗国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
因该证据与本案王宗国向崔子香还款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明国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明国偿还被上诉人崔子香借款及利息89万认定错误。
李明国共向被上诉人借款90万,2009年12月21日李明国通过王宗国向崔子香支付利息25万,因李明国认为利息太高遂和崔子香协商确定“以后先归还本金,利息按照本金归还的各时段分别计算。
”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共计偿还本金89万,加上支付的25万利息共计还款114万。
2、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671603元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李明国和崔子香达成的“先还本金,利息按照本金归还的各时段分别计算”的协议,上诉人所借90万本金已偿还89万,现仅剩下1万元及2009年12月21日起的各个时段利息未结清。
上诉人李明国当庭补充上诉请求:要求确认上诉人李明国与被上诉人崔子香之间的借款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本人其原来身份是河南省封丘县王村镇农村信用社主任,根据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之规定,金融从业人员严禁参与民间借贷,被上诉人以谋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参与民间借贷,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李明国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上诉人王宗国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王宗国在李明国与崔子香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仅是“经手人”,王宗国从未向崔子香借款,故王宗国没有还款义务。
王宗国在李明国与崔子香借款的第一张借条上已明确列明自己身份为经手人,后来的借条上也仅在
落脚处(非借款人处)签名,且三方已默认王宗国的经手人身份。
2、上诉人李明国已实际偿还崔子香114万。
李明国于2009年12月22日向崔子香偿还25万现金,一审法院未对该25万予以认定错误。
上诉人李明国与上诉人王宗国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李明国、王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23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子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铭,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明国、王宗国因与被上诉人崔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明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胜,上诉人王宗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红,被上诉人崔子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铭、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明国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
一、二审受理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明国偿还被上诉人崔子香借款及利息89万认定错误。
李明国共向被上诉人借款90万,2009年12月21日李明国通过王宗国向崔子香支付利息25万,因李明国认为利息太高遂和崔子香协商确定“以后先归还本金,利息按照本金归还的各时段分别计算。
”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共计偿还本金89万,加上支付的25万利息共计还款114万。
2、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671603元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李明国和崔子香达成的“先还本金,利息按照本金归还的各时段分别计算”的协议,上诉人所借90万本金已偿还89万,现仅剩下1万元及2009年12月21日起的各个时段利息未结清。
上诉人李明国当庭补充上诉请求:要求确认上诉人李明国与被上诉人崔子香之间的借款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本人其原来身份是河南省封丘县王村镇农村信用社主任,根据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之规定,金融从业人员严禁参与民间借贷,被上诉人以谋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参与民间借贷,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李明国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上诉人王宗国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王宗国在李明国与崔子香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仅是“经手人”,王宗国从未向崔子香借款,故王宗国没有还款义务。
王宗国在李明国与崔子香借款的第一张借条上已明确列明自己身份为经手人,后来的借条上也仅在落脚处(非借款人处)签名,且三方已默认王宗国的经手人身份。
2、上诉人李明国已实际偿还崔子香114万。
李明国于2009年12月22日向崔子香偿还25万现金,一审法院未对该25万予以认定错误。
上诉人李明国与上诉人王宗国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崔子香对上诉人李明国、王宗国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依法维持。
1、一审法院对王宗国借款人身份的认定是正确的。
王宗国在2007年10月13日之后的四张借条上并未写明其是“经手人”的字样。
且王宗国多次以自己的名义向崔子香还款,也印证了其实际借款人的身份。
2、崔子香从未接到过25万元的还款。
一审期间,上诉人在答辩时明确说明已经偿还89万元,和其出具的收条相对应,其在答辩时根本就没有说过偿还25万元的问题。
二上诉人称已经偿还利息25万元,尚欠利息20850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借款情况,无论如何计算,也得不出截至2009年12月21日应付利息270085元的金额,也就不应因本案出现尚欠20085元的利息。
李明国称与崔子香达成“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按照先偿还利息计算,超过部分可以计算为本金。
3、本案是二审程序,李明国当庭补充的上诉理不应予以审理,且并无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从业人员禁止民间借贷,《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事项的通知》发布于2018年4月16日,没有溯及力,该规定是仅禁止银行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原告诉称被上诉人崔子香原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明国、王宗国偿还借款本金6816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3日至2009年2月22日,崔子香先后五次共计借给李明国、王宗国90万元,约定利率均为月息1.5分,均由李明国、王宗国共同出具借条,其中仅有2007年10月13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中显示王宗国为经手人。
2010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20日李明国、王宗国先后18次偿还崔子香89万元,但均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还款有现金、存款、转账,其中现金由王宗国偿还崔子香,崔子香出具收到条,存入或转账崔子香或指定人账户,存款凭证、转账凭证对方保存。
显示存款人或转款人的分别为:2011年12月16日偿还1万元,显示存款人王宗国;2016年4月27日偿还5万元、2018年2月20日偿还1万元,均显示付款人为王宗国。
2009年12月22日王宗国向崔子香出具欠利息20085元欠条一份,该欠条下
方标注月息1.5分,417天。
取款凭条显示2009年12月21日户名为李明国的账户分别取款10万元、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
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
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双方对借款90万元、还款8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85元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89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以及王宗国是否是借款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明国辩解20085元为偿还25万元利息后剩余的部分,仅有部分取款凭证和辩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而且截止2009年12月22日利息应为278330元,并非270085元。
因此不能证明20085元的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89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偿还。
因此第18次即2018年2月20日还款后,所欠本金为671603元、利息646106元。
2018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当以671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份借条中仅有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中显示王宗国为经手人,但是从以上还款情况来看,偿还的本金已经超过20万元。
五次借款李明国、王宗国均在场,借条均为二人共同出具。
以现金方式还款时,均为王宗国偿还给崔子香。
以非现金方式还款中,2011年12月16日显示存款人王宗国;2016年4月27日、2018年2
月20日均显示付款人为王宗国。
因此王宗国辩解自己只是介绍人,借款自己没有使用,而不是借款人。
但是从以上事实来看,该辩解不能成立。
因此李明国、王宗国应当共同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明国、王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子香借款671603元及利息(利息为2018年2月20日所欠利息646106元与以67160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之和)。
二、驳回崔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6元,由李明国、王宗国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宗国提交银行流水两份:王宗国河南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河南农村信用社账户客户回单,证明2016年4月27日、2018年2月20日的还款行为系受李明国委托,李明国将款项交付给王宗国之后,王宗国再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该行为与被上诉人提交借款中书写的王宗国为经手人的身份相吻合。
上诉人李明国对王宗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崔子香经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金钱属于种类物,王宗国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正晗给王宗国转账2万元及王宗国给崔子香转账1万元具有关联性。
且在一审中李明国出具的存款凭条2011年12月16日也是向被上诉人的还款,存款人的名字为王宗国,这也印证了是王宗国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
因该证据与本案王宗国向崔子香还款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王宗国自认出具结算利息凭条的时间应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