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宏文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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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宏文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
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3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文锋左昆魏国庆
【审理法官】侯文锋左昆魏国庆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权宏文;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权宏文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权宏文
【当事人-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祝红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祝红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永安祝红军
【代理律所】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权宏文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管辖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据确凿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西咸新区2012年度第二百二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3]1199号)、2015年10月2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西咸新区2015年度第十三批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陕政土批[2015]84号),2016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咸阳市(西咸新区)2016年度第六十三批次(沣西新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6]387号),资村在征地范围内。
2017年7月25日,原告弟弟权宏建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签订《沣西新城钓台辖区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父亲在资村由宅基地一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上述法律规定的事实根据,并非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必须证据确凿、充分,只要能够初步证明相关事实客观存在即符合起诉条件,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在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系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而引发的诉讼,就上诉人的起诉而言,其在原审中提交了资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等证据,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完成了提起诉讼所应符合的要件。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涉案项目的安置补偿方案,查明原告是否符合安置补偿条件,被告是否具有安置补偿职责,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安置补偿职责等,并依法作出裁判。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径直裁定驳回,系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权宏文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366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0:03: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权宏文父亲权某某、母亲李某某(均去世)资村村民,其弟权宏建、姐姐权利平(放弃继承),2017年,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村实施征地拆迁,被告认可原告及其弟属祖遗户,原告认可被告在资村的安置补偿标准,但认为其应当单独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据此,原告权宏文认为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未依法对其进行单独安置、补偿,随形成本案。
履行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他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
第二,他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第三,他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他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且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权宏文与其弟权宏建在资村共用宅基地一处,而非原告诉称的原告与其弟各有宅基地一处,原告之弟权宏建就安置补偿事项已经与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签订《沣西
新城钓台辖区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再就同一事项请求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权宏文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权宏文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家中房屋为两院,因为祖遗户的补偿款每户按规定只有七、八十万元。
原审法院认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
上诉人所诉请求属于被上诉人法定职责。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综上,上诉人权宏文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权宏文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陕71行终13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权宏文。
委托代理人吴小梅。
委托代理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咸新区交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宇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晓兵,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祝红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权宏文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3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权宏文父亲权某某、母亲李某某(均去世)资村村民,其弟权宏建、姐姐权利平(放弃继承),2017年,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村实施征地拆迁,被告认可原告及其弟属祖遗户,原告认可被告在资村的安置补偿标准,但认为其应当单独安置。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西咸新区2012年度第二百二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3]1199号)、2015年10月2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西咸新区2015年度第十三批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陕政土批[2015]84号),2016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咸阳市(西咸新区)2016年度第六十三批次(沣西新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6]387号),资村在征地范围内。
2017年7月25日,原告弟弟权宏建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签订《沣西新城钓台辖区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父亲在资村由宅基地一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据此,原告权宏文认为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未依法对其进行单独安置、补偿,随形成本案。
履行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可以
提起”不作为之诉”。
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他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
第二,他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第三,他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他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且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权宏文与其弟权宏建在资村共用宅基地一处,而非原告诉称的原告与其弟各有宅基地一处,原告之弟权宏建就安置补偿事项已经与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签订《沣西新城钓台辖区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再就同一事项请求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权宏文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权宏文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家中房屋为两院,因为祖遗户的补偿款每户按规定只有七、八十万元。
原审法院认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
上诉人所诉请求属于被上诉人法定职责。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答辩人与其弟权宏建在资村共用宅基地一处,而非其诉称与其弟各有宅基地一处,且答辩人已经与被答辩人之弟就安置补偿事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事实认定清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
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上述法律规定的事实根据,并非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必须证
据确凿、充分,只要能够初步证明相关事实客观存在即符合起诉条件,至于其诉讼请求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在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系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
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而引发的诉讼,就上诉人的起诉而言,其在原审中提交了资村村
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等证据,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完成了
提起诉讼所应符合的要件。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涉案项目的安置补偿
方案,查明原告是否符合安置补偿条件,被告是否具有安置补偿职责,是否履行了相应
的安置补偿职责等,并依法作出裁判。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请求明显与
事实不符,径直裁定驳回,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权宏文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第(二)项之规定,裁
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366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侯文锋
审判员左昆
审判员魏国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许烨
书记员李冬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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