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浩、单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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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浩、单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1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7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浩;单莉;贡娜
【当事人】孙浩单莉贡娜
【当事人-个人】孙浩单莉贡娜
【代理律师/律所】高峰山东照岳(龙里)律师事务所;杨佳红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赵曙光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峰山东照岳(龙里)律师事务所杨佳红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赵曙光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峰杨佳红赵曙光
【代理律所】山东照岳(龙里)律师事务所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孙浩;单莉
【被告】贡娜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欠款数额的认定;二、利息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27 01:52:39
孙浩、单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87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浩。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莉。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照岳(龙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贡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红,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光,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浩、单莉与被上诉人贡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
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5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浩、单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59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贡娜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欠条”为依据认定借款金额、还款金额、欠款金额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正。

(一)关于借款金额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为5168610元(附图1,详见贡娜一审证据三、单莉二审证据三),与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5093610元不符。

2、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为4337000元(附图2,详见单莉一审证据二、二审证据二),与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5093610元亦不相符。

3、一审法院认定贡娜支付给刘爱军的200000元以及单某支付给单莉的480000元、50000元、25000元为贡娜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一审法院对贡娜支付给单雅睛的1000元、610元未认定为借款,但对贡娜支付给刘爱军的200000元认定为贡娜借款,系裁判标准不统一。

(2)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爱军(单莉之母、贡娜婆婆)有资金往来,一审法院认定贡娜转给刘爱军上述200000元系贡娜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在开庭时要求被上诉人对刘爱军的20万元提供证据(附图3),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贡娜转给刘爱军的20万元系案涉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单某支付给单莉的480000元、50000元及25000元共计555000元不应认定为贡娜借款。

首先,单某出庭在接受上诉人询问时称“不了解贡娜与单莉的借款,都是她们私下聊这个事情,都是贡娜个人财产”;而48万系单某通过个人房产抵押贷款所得、单某称“当时借给她(单莉)7.5万是给她帮忙的”、“我姐每个月会给一些钱算作利息”(附图4),由此可见,上述480000元和75000元并不是借款,更不是贡娜借款,即使是借款也与贡娜无关。

其次,单某出庭接受贡娜询问时称“(48万)是我贷的
款,房子抵押贷的”、“打算一起把这笔钱转给我姐”、“我姐给我的零花钱”等(附图5),由此可见,单某并未说48万元是借款,更未说是贡娜的借款;单某称单莉给其零花钱也可以证明系姐弟之间的互相帮忙,而且即使系借款,也仅发生在单莉与单某之间,与贡娜无关,不能认定为系贡娜借款。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系贡娜借款,单莉一审提交证据证明给单某转款155368元(附图6,详见单莉一审证据七、二审证据七),该转款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款项为贡娜借款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支付给单某的款项未认定为偿还借款或利息,亦未要求上诉人举证向单某支付的款项以查清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4、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21日贡娜通过8171账户向单莉转账5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8171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并未有该笔转账(附图7,详见贡娜一审证据三)。

(二)关于还款金额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证明还款金额为3628600元(附图1,详见贡娜一审证据三、单莉二审证据三),与欠条载明的还款金额3878600元不符;2、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证明还款金额为4150800元(附图8,详见单莉一审证据一、二审证据一),与欠条载明的还款金额3878600元亦不相符。

3、上诉人通过银行卡偿还贡娜借款3754600元(57笔)、微信偿还141800元(13笔)、支付宝偿还254400元(16笔),但一审法院以“被告向原告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次数及转账具体金额不为整数的事实”为由对上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偿还的上述共计396200元未予认定,显系认定错误。

上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偿还的贡娜借款,转账金额均存在不为整数的情况,且在转账次数上也无异常,如按一审法院逻辑,上诉人通过银行卡转账17200元共三笔、157600元、99500元、133600元共计442300元,是不是也不应该认定为还款?(三)关于欠款金额。

在前述(一)、(二)项情况下,即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以及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均与欠条所载金额不一致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依据欠条认定上诉人已还借款(利息)3878600元并确认欠款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期内利率不低于24%,并判令上
诉人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一)一审法院对借款期限并未认定,却认定借期内利率不低于24%,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20年8月8日起,贡娜给单莉转款66笔,单莉给贡娜转款86笔,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并未约定借款期限。

(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附图9,详见贡娜一审证据一,单莉二审证据三),一审法院却认定年利率不低于24%,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即使年利率在24%以上,也应查明具体借款利率以查明具体还款本息、欠款金额以及是否存在高利借贷等违法行为。

(三)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详见贡娜一审证据一、单莉一审证据三)足以证明,2020年1-2月未约定利息,2020年3-5月利息按0.35%计算,自2020年6月起未约定利息,且欠条亦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贡娜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如按一审法院认定还款3878600元均为偿还利息,年利率已超过36%,远远超过24%,如按上诉人已还款金额4150800元计算,利率已高达50%以上。

(五)退一步讲,即使按年利率24%计算,欠款本息仅约为136万元。

三、上诉人称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指实际借款金额、还款金额、欠款金额等均与欠条所载金额不符,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详见贡娜一审证据一、上诉人一审证据三、二审证据四)可以看出,贡娜以给其母亲一个交代为由让上诉人给打欠条,上诉人鉴于贡娜系其弟媳、为了让老人安心才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从未称“欠条”系欺诈、胁迫而签订,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与本案无关。

(一)贡娜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贡娜多次、反复向孙浩表示其借款资金来源于其母亲、签订欠条系给其母亲一个交代等为由,引导、误导上诉人为其出具欠条;而且,上诉人孙浩在与贡娜微信聊天时称“我现在给你写1000万也得慢慢还吧”,贡娜说“不用写那么多,实际是635万就写635万,给我妈一个交代就行了。

我们之间怎么都好说”,孙浩又说“欠条我可以给你改,给你
妈一个交代”(附图10,详见贡娜一审证据一、单莉一审证据三、二审证据四)。

由上可见,上诉人仅为让贡娜母亲安心出具了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通过双方举证以查明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等。

(二)上诉人2020年7月27日出具欠条,贡娜当天即2020年7月27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次日即2020年7月28日起诉,而并非像其所说的欠条仅是为给其母亲一个交代,显系有预谋的引导、误导上诉人出具了欠条。

(三)贡娜庭审提供的视频仅能证明是上诉人签字,根本不能证明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事实上,上诉人对欠条签字的真实性一直没有异议,而是对欠条所载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有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补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欠款数额认定错误。

(一)借款和还款笔数多、持续时间长且交叉进行,上诉人的多数还款数额超出当期借款利息应折抵本金,应逐一计算每笔还款后剩余的本金和利息,一审判决简单将本金相加减,认定欠款数额错误。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转账多达64笔。

从2017年1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及单某还款105笔,其中每一笔借款和还款对应的计息期间均不相同,上诉人的多数还款数额均超过当期利息,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每笔还款后本金和利息都产生了变化。

因此,应当逐一计算每笔还款后剩余的本金和利息数额。

一审判决简单地将本金相加减,系认定欠款数额错误。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逐一计算每笔还款后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169374.53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598390元。

欠条载明的利息数额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约定,超出上限部分应折抵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
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绝对保护的利息范围为年利率24%以内,超过年利率24%至36%的部分为法律的宽限范围,已支付的不用返还,为支付的不受保护,但超过年利率36%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双方的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该借条载明的利息高达3878600元,远远超过36%的年利率,超过部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约定无效,超出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

按照法律宽限的上限年利率36%计算,截至2020年8月8日,上诉人尚欠本金2315051.89元、利息169722.14,共计2484774.03元。

依照欠条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360292.23元。

超出部分3518307.77元(3878600-360292.23)应当折抵本金。

刘爱军为上诉人偿还48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

根据刘爱军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和上诉人单莉与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5月26日刘爱军通过其农商银行账户(尾号9448)将300万元转账给张有文平安银行账户(尾号2130),2020年5月27日张有文按刘爱军的要求,将其中的90万元转账至刘爱军女婿徐大鹏的账户(尾号0340)。

2020年5月27日,徐大鹏将其中90万元转账至单某平安银行账户(尾号1810)。

刘爱军明确表示:“其中48万元是我替大女儿单莉还给单某的,这48万元儿媳贡娜就不能向单莉要的。

”因此,这48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贡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被告借贷双方的已经对双方之间款项来往的性质、数额及账目进行了详细的结算,该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

原、被告均系成年人,而且涉及款项多达500多万元,应该说原、被告在商业经营市场应当属于较活跃的主体,对其在借据中签字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后果是明知的,也愿意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故原、被告应当对其全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结算认定本案事
实,合理合法合乎涉案事实,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贡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浩、单莉支付欠款4630000元及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孙浩、单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贡娜提交欠条、视频监控,拟证明,2020年7月27日,孙浩、单莉向贡娜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

该欠条是孙浩、单莉对2017年-2020年期间对双方借款、还款进行核算对账后出具,表明双方对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均予以认可。

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7月27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孙浩、单莉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偿还贡娜借款。

欠条内容:欠条,本人孙浩(身份证号:37xxx04××××)、本人单莉(身份证号:37xxx09××××)自2017年开始向贡娜(身份证号:33xxx01××××)借款,共计借款5093610元。

2017年至2020年期间本人孙浩和本人单莉偿还给贡娜的3878600元为偿还2017年至2020年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

截止到2020年7月25日,经核算本人孙浩、本人单莉尚欠贡娜欠款本金共计463万元。

欠款人由孙浩、单莉日期:2020.7.27。

孙浩、单莉质证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一、贡娜多次、反复向孙浩、单莉表示其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其母亲、签订欠条系给其母亲一个交代等为由,有预谋的引导孙浩、单莉出具欠条;二、欠条不是孙浩、单莉真实意思表示,贡娜实际借款金额、孙浩、单莉实际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与欠条所载金额均不相符,不能依据欠条确认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

对于视频监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具体意见同对欠条的质证意见。

2、贡娜提交与孙浩聊天记录,拟证明,贡娜与孙浩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沟
通,双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

一、贡娜、孙浩、单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二、孙浩、单莉2017年到2020年期间陆续借贡娜款项共计5630000元本金;三、贡娜、孙浩、单莉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四、贡娜多次催告孙浩、单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浩、单莉认可尚欠的借款及利息,但是无力偿还借款。

另外本案系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起诉的,双方约定年利率24%仍然有效,应当适用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孙浩、单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贡娜提供的其与孙浩的2020年6月之后的聊天记录有明显的引导痕迹,相关截图系在聊天同时进行的截图,且每发一条或者收一条信息时即截图,同时截取的图片中包含贡娜本人编辑文字的文本框。

二、该证据证明涉案借款2020年1-2月未约定利息,2020年3-5月利息按0.35%/月计算;自2020年6月起未约定利息。

三、该证据证明贡娜与孙浩、单莉之间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以及借款利率的约定均不固定,且自2020年6月起双方未约定利息,欠条也未约定利息,孙浩、单莉起诉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贡娜提交贡娜(账户尾号为93xxx15)、单某(账户尾号为95xxx02)银行流水、贡娜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流水(银行打印件)、贡娜与单某的结婚证,拟证明,2017年到2020年期间贡娜本人及委托他人支付给孙浩、单莉的款项共计5168610元,孙浩、单莉共偿还3628600元。

证人单某出庭作证,一、证人单某与贡娜系夫妻关系,单莉是证人的姐姐,孙浩是证人的姐夫。

二、证人单某向孙浩、单莉转账支付的480000元和75000元,均为向孙浩、单莉支付借款。

三、单莉转账给证人单某的资金,系单莉支付给证人的借款利息和给证人的零花钱。

孙浩、单莉质证称,一、单某出借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

二、对银行流水、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一)贡娜实际借款金额为4337000元,不
能证明借款金额为5093610元;(二)刘爱军、单某、单雅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

(1)刘爱军20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

贡娜主张的2017年1月7日转款100000元及2017年5月23日转款100000元,上述2笔金额合计200000元,收款人系刘爱军,与孙浩、单莉无关。

(2)单雅晴1610元,系压岁钱、零花钱,与本案借款无关。

贡娜2019年5月31日向孙浩、单莉女儿单雅晴支付宝账户转款610元系买鞋用的零花钱;2020年1月24日(农历大年三十)向单雅晴支付宝账户转款1000元系压岁钱。

该2笔款项不是贡娜给孙浩、单莉的借款。

(3)单某555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

贡娜主张的2019年8月19日单某对孙浩的转款48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单某对单莉的转款50000元、2019年12月27日单某对单莉的转款25000元,金额合计555000元。

上述3笔款项系孙浩、单莉与单某之间资金往来。

4、孙浩、单莉提交单莉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还款明细表、借款明细表。

拟证明,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8日,单莉、孙浩累计还款4150800元;贡娜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28日,累计给孙浩、单莉借款4337000元。

综上,贡娜实际借款与孙浩、单莉实际还款金额与欠条所载金额不符,欠条不是孙浩、单莉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依据欠条确认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

贡娜质证称,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贡娜对支付宝、微信的转款金额不予认可,该款是单莉、孙浩委托贡娜代购化妆品及包、手表等物品的费用,并非还款。

对借款明细表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借款明细表中遗漏的20万元、48万元、610元、1000元应为孙浩、单莉向贡娜的借款。

首先该款项已经计算在单莉、孙浩借据中,该款项已经在孙浩、单莉出具借据时予以确认。

另外贡娜、孙浩、单莉在2016年到2020年期间,存在贡娜向孙浩、单莉交付现金的情形,该交付现金符合贡娜、孙浩、单莉身份关系及交易习惯,并由孙浩、单莉向贡娜出具借据时对上述现金交付予以确认,故借
款数额以孙浩、单莉向贡娜出具借据中载明的5093610元为准。

5、孙浩、单莉提交贡娜与孙浩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聊天记录中显示,一、贡娜多次、反复向孙浩、单莉表示其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其母亲,签订欠条系给其母亲一个交代等,有预谋的引导孙浩、单莉签订违背事实的欠条。

二、涉案借款2020年1-2月未约定利息,2020年3-5月利息按0.35%/月计算;自2020年6月起未约定利息。

综上,一、贡娜与孙浩、单莉之间借款是否支付利息以及借款利率均不固定,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协商。

二、自2020年6月起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欠条也未约定利息,孙浩、单莉起诉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贡娜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证据恰好能够证实贡娜和孙浩、单莉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证实孙浩、单莉2016年到2020年期间多次向贡娜借款共计563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不低于年利率24%(实际为36%)。

孙浩、单莉向贡娜出具的借据系孙浩、单莉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在贡娜欺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

6、孙浩、单莉提交单莉与刘爱军银行流水(2017年1月8日-2017年4月24日)、单莉与单某微信转账记录(2019年1月29日-2019年11月6日)、贡娜与单雅晴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一、单莉与刘爱军之间有资金往来,贡娜打给刘爱军的款项不是贡娜给孙浩、单莉的借款;二、单莉与单某之间有资金往来,单某打给单莉、孙浩的款项不是贡娜给孙浩、单莉的借款;三、贡娜2019年5月31日向孙浩、单莉女儿单雅晴支付宝账户转款610元系买鞋用的零花钱;2020年1月24日(农历大年三十)向单雅晴支付宝账户转款1000元系压岁钱。

该两笔款项不是贡娜给孙浩、单莉的借款。

贡娜质证称,一、对单莉与刘爱军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单莉与其母亲刘爱军的资金往来,该账户的流水与本案无关。

二、对孙浩、单莉提交的单莉与单某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按照交易习惯,若为还款,孙浩、单莉在还款时需要提及该款项为还款,且孙浩、单莉明知借款是由贡娜出借的,还款应当直接偿还给贡娜。

三、对贡娜与单雅晴支付宝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笔款项系贡娜转给单莉的,孙浩、单莉并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零花钱及压岁钱。

7、孙浩、单莉主张,2017年8月21日的50000元,贡娜未出示付款凭证,应当予以扣除。

8、贡娜在庭审中自认,2020年8月8日,收到孙浩、单莉还款30000元。

9、另查明,贡娜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贡娜提交的视频监控、与孙浩聊天记录、转账流水、证人单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欠条的签订,系贡娜与孙浩、单莉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该欠条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孙浩、单莉主张欠条的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综上,对孙浩、单莉的该项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贡娜与孙浩、单莉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问题。

本案中,欠条明确约定,2017年至2020年期间,孙浩、单莉偿还给贡娜的3878600元均为借款利息,贡娜提交的与孙浩的聊天记录中显示,贡娜与孙浩、单莉之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不低于24%。

综上,贡娜主张贡娜与孙浩、单莉之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不低于24%,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孙浩、单莉认为还款数额与欠条中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辩解意见。

本案中,贡娜提交的欠条、贡娜与孙浩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另结合孙浩、单莉向贡娜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次数及转账具体金额不为整数的事实,可以证明,截止到2020年7月27日,孙浩、单莉共计向贡娜偿还借款利息3878600元。

孙浩、单莉对其辩解意见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综上,对孙浩、单莉的辩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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