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风廉政见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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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度追究办法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度追究办法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为保证我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央、省、州县委、政府关于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责任追究办法。

一、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1、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原则。

2、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3、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应负的领导责任与责任追究相适应的原则。

4、坚持党管干部,分级管理,层层抓落实责任的原则。

5、坚持重大事件、责任事故和案件的查处一并进行的原则。

6、坚持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责任追究的对象是: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成员对其管辖范围内出现或发生的严重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问题、或者影响恶劣的重大事件、发生重大问题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者。

三、责任追究的实施机关为责任对象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四、责任追究的范围及形式。

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的责任内容,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应负有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正确认真履行,致使出现或发生严重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问题和影响恶劣的重大事件的,都要追究直接领导责任者的责任;造成巨大损失,影响特别恶劣,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严重且长期得不到治理,社会反映强烈的,除追究直接领导者责任外,还要追究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责任追究的主要形式。

1、组织处理:批评教育、戒勉谈话、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给予通报批评及其以上组织处理的,其单位或个人取消当年评选先进和优秀的资格。

2、党纪政纪处分:根据责任制的有关固定,按实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责任追究的内容:1、领导班子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责任制有关规定的领导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责令其直接领导责任者辞职或给予免职,责令其主要领导责任者向上级纪检机关写出书面检查。

2、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或者民主生活会上提出的重要问题,领导班子未及时进行研究解决和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的,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办法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办法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办法第一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谁主管、谁负责,严格执纪,宽严相济,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三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拖延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四)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检察机关办案规定或财政、金融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

(六)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第四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内的职责,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追究责任:(一)下属人员严重违纪违法,追究其所在部门领导班子和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的责任;(二)部门负责人严重违纪违法,追究院领导班子和分管院领导、检察长的责任;(三)院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纪违法,追究院领导班子的责任;(四)发生下属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的重大案件或违法办案致当事人死亡、伤残、脱逃等重大责任事故的,在追究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责任的同时,还应视情追究院领导班子的责任;(五)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严重违纪违法的,追究借调部门领导班子和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的责任。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办法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办法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进一步加强XXX领导班子建设,规范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结合XXX实际,制定本责任追究办法。

一、责任追究对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对象为XXX领导班子成员,XXX副科级以上干部。

二、责任追究范围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范围为:在日常管理工作、干部人事工作、财务工作中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均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范围。

三、责任追究原则
坚持按照“预防为主、教育处罚并重”、“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领导干部责任。

四、责任追究形式
根据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辞职、实施党纪政纪处分等形式追究责任。

五、主要情形
(一)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过程中因管理不严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在XXX日常管理过程中,因监管不严等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在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提拔干部、安置人员,在党员发展、干部考察、招工招干、职称评定、工资晋级、评比先进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原则进行评比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财务工作中,违反财经纪律调动资金、外借资金、公款
私存、私设小金库、违规报销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六、责任追究部门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的,由XXX党支部责成XXX办公室实施责任追究。

宁波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宁波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宁波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全面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地规定》等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地对象,是全市各级党地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地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案必查、有责必究,实事求是、依法公正,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谁主管、谁负责地原则.第四条实施责任追究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地具体工作.第二章责任履行地内容第五条党委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主体责任,党委主体责任包括领导班子责任、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责任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一岗双责”责任.领导班子对本地本单位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全面负责、强化组织统筹,贯彻党地纪律,严格选人用人,深化作风建设,维护群众利益,强化权力制约,支持执纪办案,推进源头治理,加强党内监督,切实担负统一领导、主抓直管、监督管理、全面落实地责任.党委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地“第一责任人”,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同样履行主管工作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履行“一岗双责”,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要求融入到分管业务工作中,指导督促分管范围内地规章制度和运行机制建设,健全完善分管领域预防和治理腐败地工作措施,及时发现解决各类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第六条纪律检查机关是党内监督地专责机构,按照党章和党内法规要求,坚持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明确职责定位、聚焦中心任务、突出主责主业、强化监督执纪问责,全面落实监督责任.积极协助同级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巡视工作,督促提醒同级党委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认真执行“三书两报告”等制度并履行好主体责任.强化督促检查,组织开展党地纪律执行情况监督、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监督、作风建设情况监督、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监督等.严肃纪律审查,切实开展查办案件工作.加强执纪执法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腐败案件及时发现、有效查处机制.充分发挥查办案件治本功能,提高办案综合效果.严格责任追究,开展“一案双查”,不断提升责任追究地时效性、规范性和严肃性,定期通报曝光典型案例,营造有错必究、有责必问、问责必严地良好氛围.第三章责任追究地情形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地,追究领导班子地主体责任:(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及时分析研究、作出部署,不认真抓督促落实,导致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或发生大案要案、窝案串案,造成不良影响地;(二)对党地政治纪律、政治规矩教育强调不够,执行不力,造成重大影响地;(三)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地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地事项不认真研究、部署,未抓好落实地;(四)对上级纪委、巡视机构等反馈地党风廉政建设问题以及工作建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整改落实地;(五)未按时、如实上报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未把主体责任逐项细化分解,明确具体要求和时间进度,导致主体责任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地;(六)未定期听取同级纪委工作汇报,未及时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遇到地重点工作、重大事项、重要安排进行研究并采取措施推动解决地;(七)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地;(八)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态度不够坚决,措施不够有力,导致“四风”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地;(九)对反腐败协调小组、执法执纪机关依法依纪履行职责支持力度不够,对发现地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压案不查,导致腐败案件得不到及时查处,造成恶劣影响地;(十)未严格执行“一案双查”制度,对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对象不作追究地;(十一)其他需要追究责任地情形.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地,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地责任:(一)未经常性分析研究并亲自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重大问题未亲自过问推动落实地;(二)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地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地事项不主动抓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造成不良后果地;(三)对上级纪委、巡视机构等反馈地党风廉政建设问题以及工作建议重视不够,不及时抓整改落实,致使存在地问题扩大蔓延,造成不良后果地;(四)对领导班子成员疏于监督管理,对发现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督促纠正,对收到地重要信访件不阅批,对重要案件不指导督办,造成不良后果地;(五)未按时、如实向上级党委、纪委及在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中报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和个人廉洁从政等情况地;(六)未当好廉洁从政和作风建设表率,未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导致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地;(七)不落实民主集中制和“五不直接分管”规定,对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未能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后果地;(八)对发现地领导班子成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问题线索,未及时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或者对责任范围内地违法违纪案件查处不支持,甚至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地;(九)其他需要追究责任地情形.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地,追究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地责任:(一)未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推进、同检查,来针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提出并督促制定防控措施,导致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地;(二)对交办地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地事项不认真落实,或者拒不办理,对纪委、巡视机构等反馈地党风廉政建设问题以及工作建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整改落实,造成不良后果地;(三)对分管部门和人员疏于监督管理,对发现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督促纠正,致使问题扩大蔓延,造成不良后果地;(四)整治作风不坚决,导致责任范围内作风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或发生重大作风问题地;(五)未按时、如实向党委主要负责人及在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中报告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落实和个人廉洁从政等情况地;(六)不落实民主集中制,对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未能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后果地;(七)对分管范围内发现地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问题线索未及时报告,不积极配合调查和处理,甚至隐瞒不报、干扰办案地;(八)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导致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地;(九)未能当好廉洁从政和作风建设表率,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导致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地;(十)其他需要追究责任地情形.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地,追究纪委领导班子或相关人员地监督责任:(一)未对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党地各项纪律执行情况,以及中央和省、市重大决策部署贯彻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党地纪律地行为未严格执纪,导致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地;(二)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抓监督检查不到位,致使领导干部权力行使监督机制不健全,党委主体责任不落实地;(三)对干部群众信访反映、有关部门提交、上级机关及领导交(批)办,职责范围内地党风廉政建设方面问题,不及时提醒、制止或不认真调查、核实、处理,造成不良影响地;(四)未及时将本地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地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并提出意见建议,致使工作延误,造成不良影响地;(五)对有廉政情况反映地拟选拔任用干部未按程序反映情况、把关不严,造成不良影响地;(六)对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作风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不认真监督检查,对反规定地党员干部不严肃查处,导致“四风”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地;(七)查办案件不坚决,或者对案件线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地;(八)未落实“一案双查”,应当进行责任追究而未追究责任地;(九)疏于对下级纪委地领导,约谈、案例指导和报告工作、定期述职等制度不健全,工作松垮,或造成不良影响地;(十)当好廉洁从政和作风建设表率不够,加强纪检监察队伍自身建设不够,“灯下黑”问题解决不力,导致自身队伍中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发生地;(十一)其他需要追究责任地情形.第四章责任追究地实施第十一条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应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地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地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地,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地,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地责任.第十二条党组织关系隶属地方党委,行政关系主要由上级部门主管地单位,需要追究领导责任地,原则上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追究相关责任.确需追究党组织关系隶属地相关责任地,由实施责任追究地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第十三条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纪委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地,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地,进行班子调整处理.第十四条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纪委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地,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地,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地,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违纪地,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地,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责任追究情况记入干部廉政档案,作为干部使用地重要依据.第十五条领导班子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纪委领导班子及相关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地问题进行掩盖、袒护地;(二)对发生地问题推卸、转嫁责任地;(三)出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扩大地;(四)督促纠正后,职责范围内依然连续发生违法违纪案件或者发生窝案串案地.(五)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地;(六)其他有碍责任追究地行为.第十六条领导班子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纪委领导班子及相关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地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地;(二)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主动承担责任,认真整改,成效明显地.第十七条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地,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地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地,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地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涉嫌犯罪地,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不服地申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地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地,仍须进行相应地责任追究.第十九条受到责任追究地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纪委领导班子及相关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地资格.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地,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地职务;受到降职处理地,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地,按照影响期长地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党委,包括党委、党工委、党组;所称纪检监察机关,包括纪委、监察局及其派驻(出)机构.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发布之前已施行地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地,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地,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乡镇(街道),各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地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

XXX党风廉政建设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促使领导干部认真履行自己所担负的责任,按照XX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责任追究的原则。

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2、失教、失察、失责、失职必究的原则;3、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4、逐级负责与上究一级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方式第三条组织处理。

1、本单位、本系统、本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问题,主管领导负有一般领导责任,应受到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

2、凡受到组织处理的干部一年内不得当选各类先进;是班子正职的取消本单位本年度的各种评先资格;3、凡受到责令辞职或免职责任追究的干部一律下调使用,一年内不得提拔。

第四条纪律追究。

1、本单位、本系统、本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问题,主管领导负有较大责任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

2、凡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

3、凡受到撤职及其以上处分的,两年内不准恢复原职原级。

第五条经济处罚。

凡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因出现问题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者按损失数额10%以下处罚,受责任追究的干部按直接责任者处罚额度的30%以下进行处罚,并可停发个人1—3个月的生产奖金。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范围和标准第六条不认真贯彻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指示,对分管单位、系统、部门党风廉政建设不研究、不部署、不检查,给工作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反映,被评为党风较差单位的,责令主管领导写出书面检查,取消该单位各种评先资格。

第七条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所赋予的责任,失教、失察,致使下属出现违纪违法行为,受到党政纪处分或法律追究的,其主管领导写出书面检查,取消评先资格并视情节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八条不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致使所辖范围内不正之风屡禁不止,职工群众越级上访或集体上访不断的,责令其主管领导写出书面检查,限期纠正问题,给予“黄牌”警告;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国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有关规定,本制度制定如下:一、责任及要求党组对本科室的党风廉政建设承担统一领导责任。

为此,需要:1.认真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决议、决定、规定的制度,并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以保证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2.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作为政治任务纳入年度全局性工作规划,并认真研究部署。

要做到任务清楚、责任明确、措施有力。

3.将党风廉政建设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每季度进行一次专题分析和研究,及时把握本局党风廉政建设形势,针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和群众有关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出指导工作的意见。

4.实施专项检查考核,并将结果作为党支部和支部成员评先、评优和调整使用的必备条件。

5.强化党内监督,支部每半年召开一次廉政自律。

6.建立健全严格的规章制度。

党组书记对本局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为此,需要:1.认真组织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决议、决定、规定和制度,确保令行禁止。

2.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对本局的党风廉政亲自谋划,亲自部署。

3.对重要件、重大案件线索和重大案件查处要态度鲜明,亲自批示,亲自过问或亲自协调,对上级党委、政府、XXX的件和违法违纪案件要认真办理,及时查处。

4.严格自律,管住自己和配偶、子女,管好身边工作人员,管好支部和行政一班人,带好队伍。

严格要求,敢于管理,不怕得罪人。

5.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

三、责任追究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区别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党组成员和科室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或实施诫勉谈话:1.对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要求和部署,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研究、贯彻和落实的。

2.对收到上级有关群众上访、来访和举报的批转件不过问、不处理、造成重访和再次举报的。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度3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度3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度一、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2.严格执行、违纪必究的原则3.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原则。

4.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5.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二、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

三、责任追究包括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主要方式包括:通报批评、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同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给予诚勉谈话、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个人评先评优资格。

1.对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规定和要求不贯彻落实,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状况不分析研究,没有制定工作规划,没有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没有组织实施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2.根据有关规定,应该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配套制度而不组织制定或不予督促实施的,予以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3.对收到上级组织批转的群众来信来访和举报的问题不认真核实、处理,造成重访和再次举报的;对收到有关单位要求解决正当问题不解决,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予以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4.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召开廉洁自律专题组织生活会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5.对不严格按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上存在不正之风的,予以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当年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6.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研究防范措施,不按要求监督、检查和考核的,不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予以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五、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其情节轻给予批评、教育、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同时,取消评先资格。

1.对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按上级的部署和本单位的规划具体布置安排,不贯彻落实的,予以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2.对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组织检查考核,对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不督促落实的,予以批评教育,书面检查。

3.对不组织召开组织生活会的,不检查自身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不执行廉洁从政规定,不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或纠正存在问题的,予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10.15•【文号】国人部发[2003]33号•【施行日期】2003.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人部发[2003]33号2003年10月15日)为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各部门、部属各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和司级领导干部。

第二条责任考核的主要内容(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以及我部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并组织实施的情况。

(二)健全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开展依法行政,改进工作作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情况。

(三)对党员、干部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的情况。

(四)把党风廉政建设列入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进行责任分解和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领导干部遵守法律、法规、政治纪律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以及管好配偶、子女的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七)需要考校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责任考核的形式与方法主要形式有经常性的自查、年终考核与专门考核。

主要方法有自查、群众评议、组织考核、领导考评等。

(一)经常性的自查。

部机关各部门、部属各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结合业务工作和党建工作,定期主持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回顾、检查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主要领导干部还要对领导班子成员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对重要情况及时向分管部领导和部党组报告,对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二)年终考核。

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结合进行,部机关各部门、部属各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认真对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系统的自查和总结,要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作为述职报告和个人总结的一项重要内容;分管部领导在征求群众意见、集体评议的基础上,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表现作出评价,并在个人总结材料上签署意见,由考核领导小组汇总后报部党组。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度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度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度为了加强我院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卫生计生局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一、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领导班子对各科室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副职对正职负责并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施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的对象为:领导班子、各科室负责人、普通干部职工。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的,追究责任。

实施责任追究,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办理。

领导班子成员、科室负责人和干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有关部门或我院负责处理,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或者院里处罚。

(一)对上级领导机关布置的党风廉政教育和宣传工作不重视,采取敷衍态度,致使管理范围内不正之风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对直接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本级班子成员或下级领导班子严重违纪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处理的。

(三)对查办党员、干部的违法违纪案件不履行职责,甚至瞒案不报、压案不办、拖案不结的。

(四)直接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大量贪污,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选拔任用干部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提拔任用有明显违法违纪行为者的。

(六)利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虚报浮夸,欺骗组织的。

(七)利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29•【文号】法组〔2015〕214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法组〔2015〕214号本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委会专职委员、各单位: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201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推动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全面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关于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本院党组、党组成员及其他院级领导干部,院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党组织及其负责人。

本办法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及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廉政监察员。

第三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在院党组统一领导下开展。

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监督、组织落实。

第四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坚持权责一致、有责必究、实事求是、依规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行“一案双查”,院纪检监察部门在调查违纪案件时,既要查明违纪人员的直接责任,又要查明相关领导干部履行主体责任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及廉政监察员履行监督责任的情况,并向院党组提出是否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建议。

第六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院党组及其他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的集体责任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领导干部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工作制度】关于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

【工作制度】关于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XX自治区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共XX自治区委员会实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试行)》《中共XX市委员会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以下分别简称“党组织”、“纪检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是指:党组织领导班子的集体责任、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第一责任、党组织其他班子成员分管范围内的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是指:纪检组织监督执纪问责的责任。

第四条追究责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纪依规、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党政组织是追究责任的决定机关。

各级纪检组织、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程序办理和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追究责任情形第六条各级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未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未履行加强组织领导的责任,不遵守和执行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或执行不严格,对上级党组织、纪检组织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研究安排、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以及对上级党组织决定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的;(二)不按规定报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情况,不按规定听取下级党组织、分管领域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汇报,发现下级党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主体责任不及时纠正、处理的;(三)没有把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列入党员干部教育经常性内容,不认真开展党风廉政教育的;(四)未把纪律挺在前面,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不严,放松对党员干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抓早抓小抓苗头问题不到位,或者发现问题没有及时提醒、制止,对问题严重的没有及时处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理对象纪律松弛、组织涣散,连续发生严重违纪问题的;(五)抓作风建设不力,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不纠正、不查处,致使“四风”问题突出的;(六)未履行维护群众利益的责任,对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不纠正、不查处或者纠正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或在落实惠民政策过程中严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七)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党内监督制度落实不力,制度虚设空转,致使发生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随意变通、恶意规避等严重破坏制度行为的;(八)未履行源头防治腐败的责任,不落实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责任,对本地、本部门和本单位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九)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致使职责范围内发生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违纪问题的;(十)对职责范围内监督执纪工作领导不力,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管辖范围内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得不到及时查处的;或故意隐瞒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不报告、不处置的;或干预纪检机关纪律审查和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查处的,干扰、阻挠案件调查和责任追究等情况的;(十一)对巡视、巡察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反馈的问题和要求整改事项不认真整改的;(十二)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办法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办法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办法第一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谁主管、谁负责,严格执纪,宽严相济,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三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拖延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四)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检察机关办案规定或财政、金融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

(六)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第四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内的职责,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追究责任:(一)下属人员严重违纪违法,追究其所在部门领导班子和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的责任;(二)部门负责人严重违纪违法,追究院领导班子和分管院领导、检察长的责任;(三)院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纪违法,追究院领导班子的责任;(四)发生下属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的重大案件或违法办案致当事人死亡、伤残、脱逃等重大责任事故的,在追究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责任的同时,还应视情追究院领导班子的责任;(五)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严重违纪违法的,追究借调部门领导班子和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的责任。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办法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办法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公司系统各级党组(党委)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党纪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分级管理、层层追究原则。

各级党组(党委)落实主体责任的追究由上级党组织实施。

第三条坚持有权有责、权责对等原则。

依据违规违纪违法性质、损失程度、后果大小追究责任。

第四条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严格区分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系统各级党组(党委)、党组(党委)成员。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主要情形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党组(党委)集体责任。

(一)对上级党组织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精神和要求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二)未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重要内容,与业务工作一起研究决策、一起部署落实、一起检查考核;(三)疏于检查、监督、管理,导致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生严重违规违纪问题;(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生严重违纪违规问题,未及时有效治理,造成恶劣影响;(五)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生腐败窝案、串案,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腐败案件;(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不到位,未及时纠正处理,责任追究不力;(七)未按规定向上级纪委(纪检组)述廉及报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履职情况;(八)其他需追究党组(党委)集体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党组(党委)成员个人责任。

(一)对上级党组织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精神和要求,未在职责范围内传达贯彻落实,导致违规违纪问题发生;(二)对上级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导致分管范围违规违纪问题未得到有效治理;(三)对分管领域党风廉政建设组织领导不力,未采取有效措施,发生严重违规违纪问题;(四)未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等有关规定,分管领域内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问题突出;(五)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集团公司改进作风建设30条要求不力,分管领域“四风”问题突出;(六)对分管领域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未及时制止、查处,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七)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开展工作,甚至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八)不配合上级巡视组开展巡视工作,未及时按照巡视组提出要求进行整改落实;(九)放任、指使下属人员违反财经、会计、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十)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知情不报、不管,甚至包庇、纵容;(十一)其他需追究党组(党委)成员个人责任的情形。

黑龙江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强化责任追究,保证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反腐倡廉建设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央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谁主管谁负责,实事求是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重在追究领导干部个人的领导责任。

第四条被追究的责任主体: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五条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以组织处理为先。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对领导班子的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整顿和组织调整。

对领导干部的组织处理包括: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整岗位、责令辞职和免职。

党纪政纪处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基本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但执行不力、影响工作开展,尤其责任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发生重大决策失误、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根据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实施责任追究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内容第八条领导班子不能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与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进行整顿或必要的组织调整;情节严重、本身又不能纠正的,进行改组或解散。

(一)不认真传达贯彻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及反腐败工作部署和要求,不能及时明确责任目标和研究制定推进工作落实的措施,以及结合实际组织实施的;(二)执行上级关于推动科学发展重大决策部署不力,造成严重失误或社会影响的;(三)不能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不能定期开展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或不按规定报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以及不能正确运用考核结果的;(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问题不制止、不查处,对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五)不认真执行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举报不处理或接访处理不及时,推诿、敷衍、拖延,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六)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严重失察、失误和不良影响的;(七)不注重加强作风建设,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长期得不到治理的;(八)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能严格遵守《廉政准则》和廉洁自律规定,影响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形象的;(九)有其他违反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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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制度(试行)第一条为促使本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提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反腐倡廉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党,依法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谁主管,谁负责,谁负责谁承担责任和组织追究与责任主体自查自纠相结合的原则,立足于促使责任主体能自觉担负责任。

第三条进行责任追究,可通过下列方式进行1.诫勉;2.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3.通报批评;4.责令停职检查;5.责令辞职;6.免职,解聘;7.党纪政纪处分;8.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条党政领导班子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委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并列为重点整改单位,由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有关单位实施:1.对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领导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部署和要求不传达、不贯彻,对所辖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研究、不部署、不督查,导致发生严重腐败现象或不正之风的;2.对责任制不落实,致使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问题突出,或领导班子和党员干部中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3.不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办事,选人用人违反有关规定或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影响的;4.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或对有关部门提出的党风政风方面的整改意见不及时处理、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5.对违法违纪案件长期失察,或妨碍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包庇、纵容违法违纪行为的;6.拒绝接受上级主管机关或执法执纪机关的监督检查,或不支持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7.因领导不力,没有完成党风廉政建设年度责任目标和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8.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领导干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领导责任,有失职行为的,按以下规定进行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1.领导班子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该领导班子的正职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勉,并取消年度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年度岗位目标考核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辞职或予以免职、解聘。

2.管辖范围的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严重违法违纪,取消负直接分管责任的主管人员年度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年度岗位目标考核定为不称职,并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或责令辞职。

3.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4.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5.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6.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7.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8.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在进行责任追究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理:1.顶风违纪且情节恶劣、影响极大的;2.对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相关制度有对抗、干扰、破坏行为的;3.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4.政治态度不端正,对上级决议、命令和指示消极抵触,阳奉阴违,影响极大的;5.群众反映较大的;6.其他需依法依纪加重处理的。

第七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纪律处分:1.本人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重大问题虽负有领导责任,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2.对责任追究能正确对待、积极配合、态度诚恳,且主动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的;3.在改正错误的同时又为党风廉政建设或反腐败斗争做出积极贡献的;4.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于责任追究的。

第八条实行责任追究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纪律处分审批权限实施。

其他处理按有关部门权限实施。

1.对市委、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批评,通过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其组织处理和党政纪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2.对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通报批评,由纪检监察机关汇总情况后,由党委、政府行文公布;对领导干部的通报批评,由纪检监察机关报党委、政府同意后,由纪检监察机关行文公布;第九条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存档管理,领导干部的情况应及时存入廉政卷宗,受处分的按规定存入干部档案。

第十条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均适用本制度。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汕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四川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川大委(2009)2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肃党的政治纪律,确保学校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大学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四川大学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责任追究的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执纪,违纪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

第三条学校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工作中承担“一岗双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对校级党政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和《实施办法》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报上级领导机关调查处理。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的问题,无论在任或离任,均应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方式和种类第四条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对领导班子违反《规定》和《实施办法》的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领导班子等。

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和《实施办法》的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等。

第六条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和《实施办法》的党纪政纪处分,按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党内、行政有关条规执行。

第七条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内容第八条领导班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一)对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不制定本单位(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目标和计划,不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研究治理防范措施,没有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二)不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相关制度,对党风廉政建设、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的;(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干部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不重视,对纪检监察部门和其它监督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配合的。

第九条领导班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对领导班子进行调整:(一)对本单位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放任不管或工作不力,经指出仍无明显改进,导致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状况恶化的;(二)在案件查处和纠风工作中干扰纪检监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三)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中,领导班子或主要负责人被评定为不合格的;班子成员超过三分之一的人被评定为不合格的;领导班子中多人有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领导班子有集体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据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进行部署和安排,不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不制定本单位(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的;(二)长期不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教育活动的;(三)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组织检查考核,对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不督促落实的;(四)党政主要负责人对本级领导班子廉洁从政情况不检查监督,不认真纠正存在问题的。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一)对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恶劣影响的;(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干部管理教育不严,对发生的党风廉政问题不指出、不制止,致使发生不廉洁行为和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照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规处理:(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甚至支持、纵容,或者对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以及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师生员工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在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方面,违反规定程序,不经集体讨论决定,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四)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和干部选拔任用的程序,在选人用人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规和招生、考试、人事工作、招投标等规定,弄虚作假的;(六)授意、指使、强令、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侵占、隐瞒、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私设“小金库”,或者挪用学校教学、科研等专项资金的;(七)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八)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包庇、纵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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