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小文、夏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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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文、夏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11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志梅郭昭容林莉
【审理法官】周志梅郭昭容林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小文;夏文山
【当事人】郑小文夏文山
【当事人-个人】郑小文夏文山
【代理律师/律所】陈汉杰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汉杰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汉杰
【代理律所】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小文
【被告】夏文山
【本院观点】本案夏文山主张郑小文以公司山苍子(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市为名向其融资812000元,承诺将出资款作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到期后经催讨仅还款20000元,尚欠792000元,并提供了郑小文出具的借条和道歉信为据,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郑小文应偿还夏文山尚欠的792000元。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迟延履行金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夏文山主张郑小文以公司山苍子(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市为名向其融资812000元,承诺将出资款作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到期后经催讨仅还款20000元,尚欠792000元,并提供了郑小文出具的借条和道歉信为据,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郑小文应偿还夏文山尚欠的792000元。
郑小文上诉主张本案系合伙投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合伙企业并未进行清算,郑小文出具的“借条"为单方行为,并非与夏文山达成合意或系全体合伙人的合意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郑小文向夏文山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将夏文山的入伙股金812000元转为郑小文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郑小文于2018年4月25日向夏文山还款20000元亦是偿还借款的行为表示。
故郑小文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小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7.4元,由郑小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46: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郑小文向夏文山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出借人)夏文山身份证号:35xxx72××××××××,借给(借款人)郑小文身份证号:35xxx82××××××××,人民币(大写)零佰捌拾壹万贰仟零佰零拾零圆整,即人民币(小写)¥812000元。
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共24月,无利率。
"借条落款处借款人郑小文签名并填写其身份号码及出具日期。
同时郑小文向夏文山出具一份道歉信,道歉信内容对上述欠款金额812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一定会还款。
郑小文通过案外人曾文将上述借条和道歉信转交给夏文山。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夏文山与郑小文、案外人薛欣签订一份《入伙协议》,夏文山货币认缴812000元加入厦门尚竹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小文。
后厦门尚竹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投资山仓子(厦门)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现山仓子(厦门)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南炎森(厦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郑小文。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郑小文于2016年11月1日向夏文山出具的借条及道歉信是其并未受胁迫及欺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表示已将夏文山转给郑小文的812000元从入伙股金以结算方式转换为其个人对夏文山的借款,该借条应视为对夏文山双方对合伙企业的结算凭证。
该行为适用上述规定第二款的规定。
郑小文出具本案借条后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私人账户归还夏文山20000元,该
事实更加符合生活常理及日常逻辑中还款的意思表示。
该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现夏文山要求郑小文偿还借款本金79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但夏文山要求郑小文支付利息25740元,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郑小文辩称该款项系入股股金,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夏文山的入伙股金现如何进行清算,且与事实不符。
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夏文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郑小文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郑小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文山借款792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77元,减半收取5988.5元,由郑小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小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文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夏文山从未向郑小文支付任何款项,案涉812000元系夏文山直接转账给厦门尚竹投资合伙企业,系入伙股金;2、郑小文向夏文山出具借条并非其本意,是迫于无奈才写下借条及道歉信;3、夏文山在收到借条后,仍然以尚竹企业合伙人身份行使合伙人权利,其2016年11月11日在尚竹合伙企业工作微信群中发言要求退伙,于2017年10月签署《厦门尚竹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章泰泉,于2018年3月13日,以尚竹合伙人身份向郑小文发微信要求披露合伙企业经营情况,至今仍通过持有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比例享有对该笔投资款的所有权益;4、本案应为合伙投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认定事实错误。
尚竹合伙企业并未依法进行清算,夏文山未退伙或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郑小文,全体合伙人并未就夏文山的退伙或投资款转为借款达成一致意见,故郑小文的单方承诺行为不得作为合伙企业清算或结算的凭证。
综上,郑小文出具的“借条"为单方行为,并非与夏文山达成合意或全体合伙人的合意行为,与合伙企业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同,本案应按照实际的合
伙投资法律关系确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不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郑小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郑小文、夏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6民终11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杰,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文山。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小文因与被上诉人夏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8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小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文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夏文山从未向郑小文支付任何款项,案涉812000元系夏文山直接转账给厦门尚竹投资合伙企业,系入伙股金;2、郑小文向夏文山出具借条并非其本意,是迫于无奈才写下借条及道歉信;3、夏文山在收到借条后,仍然以尚竹企业合伙人身份行使合伙人权利,其2016年11月11日在尚竹合伙企业工作微信群中发言要求退伙,于2017年10月签署《厦门尚竹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章泰泉,于2018年3月13日,以尚竹合伙人身份向
郑小文发微信要求披露合伙企业经营情况,至今仍通过持有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比例享有对该笔投资款的所有权益;4、本案应为合伙投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认定事实错误。
尚竹合伙企业并未依法进行清算,夏文山未退伙或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郑小文,全体合伙人并未就夏文山的退伙或投资款转为借款达成一致意见,故郑小文的单方承诺行为不得作为合伙企业清算或结算的凭证。
综上,郑小文出具的“借条"为单方行为,并非与夏文山达成合意或全体合伙人的合意行为,与合伙企业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同,本案应按照实际的合伙投资法律关系确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不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夏文山答辩称,郑小文出具的道歉信和借条证实了借贷关系的成立,该行为是郑小文的本人意愿,也是在向夏文山请求原谅;郑小文因拒不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两次判决而被列为被执行人;在郑小文的公司,高管或合伙人要求查阅财务状况、召开股东大会、公示经营状况及退还入股金均被拒绝,其在私下已经退还姜灿灿等几个合伙人的入股金。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夏文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小文立即偿还夏文山借款本金792000元及利息2574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郑小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郑小文向夏文山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出借人)夏文山身份证号:35xxx72××××××××,借给(借款人)郑小文身份证号:35xxx82××××××××,人民币(大写)零佰捌拾壹万贰仟零佰零拾零圆整,即人民币(小写)¥812000元。
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共24月,无利率。
"借条落款处借款人郑小文签名并填写其身份号码及出具日期。
同时郑小文向夏文山出具一份道歉信,道歉信内容对上述欠款金额812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一定会还款。
郑小文通过案外人曾文将上述借条和道歉信转交给夏文山。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夏文山与郑小文、案外人薛欣签订一份《入伙协
议》,夏文山货币认缴812000元加入厦门尚竹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小文。
后厦门尚竹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投资山仓子(厦门)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现山仓子(厦门)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南炎森(厦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郑小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郑小文于2016年11月1日向夏文山出具的借条及道歉信是其并未受胁迫及欺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表示已将夏文山转给郑小文的812000元从入伙股金以结算方式转换为其个人对夏文山的借款,该借条应视为对夏文山双方对合伙企业的结算凭证。
该行为适用上述规定第二款的规定。
郑小文出具本案借条后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私人账户归还夏文山20000元,该事实更加符合生活常理及日常逻辑中还款的意思表示。
该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现夏文山要求郑小文偿还借款本金79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但夏文山要求郑小文支付利息25740元,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郑小文辩称该款项系入股股金,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夏文山的入伙股金现如何进行清算,且与事实不符。
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夏文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郑小文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郑小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文山借款792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77元,减半收取5988.5元,由郑小文负担。
二审中,郑小文补充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是“山苍子尚竹合伙企业"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夏文山在收到借条后,仍以合伙人的身份行使合伙人权利,甚至到今天还在群里以合伙人身份发言;证据二是财产转让协议,证明夏文山于2017年10月签署《厦门尚竹投资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协议》,拟将自己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章泰泉;证据三是郑小文与夏文山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夏文山于2018年3月13日以尚竹合伙人身份向郑小文发微信。
郑小文质证,证据一中的微信群其是被郑小文的助理拉进群的,并非主动入群;证据二是个圈套,签署的是空白合同;证据三是因为郑小文对山苍子股份更名,把很多子公司注销,夏文山找其质问。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仅能证明夏文山在“山苍子尚竹合伙群"中有发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案外人章泰泉未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仅系夏文山与郑小文关于披露尚竹和山苍子股份信息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郑小文是否尚欠夏文山借款792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夏文山主张郑小文以公司山苍子(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市为名向其融资812000元,承诺将出资款作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到期后经催讨仅还款20000元,尚欠792000元,并提供了郑小文出具的借条和道歉信为据,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郑小文应偿还夏文山尚欠的792000元。
郑小文上诉主张本案系合伙投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合伙企业并未进行清算,郑小文出具的“借条"为单方行为,并非与夏文山达成合意或系全体合伙人的合意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
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郑小文向夏文山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将夏文山的入伙股金812000元转为郑小文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郑小文于2018年4月25日向夏文山还款20000元亦是偿还借款的行为表示。
故郑小文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小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7.4元,由郑小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志梅
审判员郭昭容
审判员林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秀美
书记员陈思怡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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