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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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
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是享有诉讼主体地位的标志。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的艰难境地。
但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律师帮助权对犯罪嫌疑人所起的作用不大。
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我国律师帮助权的范围较窄,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诉讼权利很有限。
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以完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
标签: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完善
一、前言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是享有诉讼主体地位的标志。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辩护权不仅包括被追诉者自我辩护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享有律师辩护的权利,后一种辩护权实际上就是律师帮助权。
由于大多数被追诉者对刑事法律不甚了然,而且其中不少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師帮助权对于他们来说显得格外重要。
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日益精细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对律师帮助权的依赖。
如果说审判阶段和起诉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对被告人是不可或缺的,那么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对于犯罪嫌疑人则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侦查阶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命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的艰难境地,但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律师帮助权对犯罪嫌疑人所起的作用不大。
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我国律师帮助权的范围较窄,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诉讼权利很有限。
二、对美、德、意三国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比较
美国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到宪法的高度。
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下列权利: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初的几个案例促使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解决了与被告人自白密切相关的律师帮助权问题。
在Crooker V.California(1958)一案中,侦查人员在拒绝被告人要求律师的请求后获取了后者的口供,法院在裁决中认为被告人是自愿作出陈述的,并且驳回了被告人提出其在警察局应当享有律师帮助权的辩护理由;但有四名持不同意见的法官认为被告人在被逮捕之后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律师帮助。
在后来的Cicenia V.La Gay(1958)一案中,被告人要求会见律师的要求被拒绝,他聘请的律师没有被获准进入警察局,但是仍然有法官持强烈的反对意见。
在1959年的Spano V.New York一案中,法院发现被告人的自白不是自愿作出的,在裁决中法院认为在提出指控后,死刑案中的被告人应当享有律师帮助权。
在1963年的White V.Maryland一案中,法院认为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在审前的关键阶段——初次聆讯时应当享有律师帮助权。
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Wade一案中裁定,第六修正案中的律师帮助权不仅适用于刑事审判本身,还应当延伸到刑事诉讼的关键阶段,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暗示性的审前列队辨认可能导致无辜者被定罪,此类列队辨认是刑事诉讼的关键阶段,被告人在此阶段应享有律师帮助权;在列队辨认时享有律师帮助权可以防止带有偏见的辨认程序,或者可以使律师在庭审中对这些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联邦最高法院在Miranda V.Arizona一案中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又被称为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
其具体内容是:第一,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二,犯罪嫌疑人如果选择回答问题,那么所说的一切都有可能会被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第三,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第四,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钱聘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他指定律师。
如果违反了该警告,所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审判中采纳。
自此案后,当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主张米兰达规则中的律师帮助权时,在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到场或犯罪嫌疑人自愿放弃这项权利之前,侦查人员必须停止所有讯问。
美国逐步通过判例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
在德国,检察官和司法警察有权采取所有合法的措施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被指控人(犯罪嫌疑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其中包括律师帮助权。
在整个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应当获得无罪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保护,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
根据德国刑诉法,被指控人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在讯问之前,警察必须告知被指控人有权与辩护律师商议以及申请收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如果这些证据具有重要性,警察应当收集。
如果后者希望如此,讯问必须停止,讯问人有义务尽合理努力帮助犯罪嫌疑人确定辩护人,如果没有遵守这些规定,则犯罪嫌疑人随后作出的陈述在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虽然《欧洲人权公约》第6款第3c款规定贫穷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得免费的律师帮助,但作为公约缔约国的德国却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获得免费辩护的一般权利,而且指定辩护人的标准并非视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而是出于理性程序的需要。
侦查法官在案件准备阶段讯问被告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但如果前者认为律师在场会危及成功侦查,则可以拒绝律师到场;检察官讯问被指控人时,律师是否可以在场,由检察官自由裁量;但在警察讯问时,律师不得在场。
警察不能监控或监听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谈话;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交流才能被切断,如涉嫌恐怖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等。
在非恐怖犯罪案件中,警察不能阅读、扣押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书信往来。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辩护人在侦查期间有权不受限制地查阅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专家陈述以及律师有权到场的法院调查行为的笔录。
在侦查未终结之前,如果查阅其他卷宗可能使侦查目的受到影响,侦查机关可以拒绝辩护人查阅卷宗,但在侦查终结时必须向辩护人公开卷宗;辩护人有权将卷宗带回办公室查阅并复制;犯罪嫌疑人无权查阅,但辩护人可以和犯罪嫌疑人谈论卷宗内容。
1988年意大利对《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改,其刑事诉讼从职权主义转向了当事人主义。
意大利的侦查程序比修改以前更注重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赋予更广泛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参与程度得
到增强。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包括律师帮助权扩展到接受初期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必须告知后者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对没有聘请律师的,司法当局有义务为其提供免费的律师帮助。
意大利在2001年2月颁布的一部新法律对法律援助作了修改,目的是为了使更多的人能够获得法律帮助。
目前,法律帮助权得到了增强,并且更加注重履行法律帮助职责的律师的职业能力,但受援对象还是那些经济困难的人。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还可以请求法官保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1988年《刑事诉讼法》原本已经赋予辩护律师以侦查的权力,然而,这些权力受限很多,仅有理论上的意义。
意大利在2000年12月7日颁布的法律确定了辩方进行侦查的规则。
如今,辩护律师有权实施侦查以获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具体包括:询问能够提供案件信息的人(他还有权鉴别这些证言),获得法官的授权后可以进入公众无权进人的地点,他还可以审查由此获得的证据。
另外,辩护律师有权雇佣私人机构和技术顾问实施上述活动,辩护律师获取的证据被归为一个特殊的卷宗,被称为“辩护律师卷宗”。
这就表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享有有保障的证据调查权。
通过对美国、德国和意大利等三国的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各有特点。
从律师会见权方面来看,美国允许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自由会见,并且必须预先告知其有免费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德国和意大利虽然原则上允许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但都可以因为存在特殊情况而予以一定限制。
如德国的反恐怖法规定涉嫌恐怖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得享有律师帮助权。
美国和意大利都规定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但德国在警察讯问时,律师不得在场,只有在检察官和预审(侦查)法官讯问时律师才被允许在场,在这一点上,英美法系国家关注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侦查目的。
美国和意大利认为犯罪嫌疑人应享有调查取证权,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自己才最关心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取证权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相互抗衡,有利于促使侦查权合法行使;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侦查权专属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享有取证权会降低诉讼效率,妨碍侦查的顺利进行,但为了维护后者的利益,辩方有权申请保全证据。
尽管有上述差异,两大法系国家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仍然有以下共同点:其一,除德国之外,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自聘律师,如果请不起律师,则可以享有免费的律师帮助。
其二,在一般情况下,在押犯罪嫌疑人有权与辩护律师会见,然而司法机关都可以因为特殊情况予以一定的限制(美国的律师会见权则不受限制)。
其三,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師在场权,美国和意大利的警察讯问时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在场权,德国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检察官或侦查(预审)法官讯问时才允许律师在场,但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会危及侦查目的的实现,则排除律师在场权。
最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有权获得与其有关的信息,美国、意大利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调查取证,德国的律师则有权申请保全证据和查阅侦查卷宗,意大利的律师还可以查阅其在侦查阶段有资格参与的活动所形成的笔录。
通说认为在侦查阶段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要明显优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帮助权,笔者认为此说不够全面、准确。
其实在有的方面大陆
法系国家甚至要走得更远些,美国和意大利都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调查取证,但由于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而且其经济能力较弱,另外,绝大部分关键证据已被侦查机关获取,那么辩方获取证据的可能性已非常小,而且向已对侦查机关作证的证人取证可能会被侦查机关怀疑妨碍司法公正。
在侦查实践中,辩方大量依靠警方给其提供的信息为将来的庭审作辩护准备。
虽然英美国家都通过证据展示来弥补辩方获取证据能力的不足,但侦查机关并不承担收集无罪证据的客观义务,而提供给辩方的证据信息已经先行过滤。
德国则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侦查结束时有权查阅侦查卷宗,这样就能比英美国家的辩护律师更早获得辩护所需要的信息,而且信息更加全面,这也是连英美的律师都望尘莫及的。
三、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检视与完善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律师帮助权方面比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所进步。
如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原来的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但与上述国家相比仍有较大差距。
根据《刑事诉讼法》、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但没有获得免费律师帮助的权利。
我国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没有聘请律师的经济能力,犯罪嫌疑人请不起律师就意味着在整个侦查阶段只能孤身一人面对强大的侦查权,立法上规定的律师帮助权难以实现。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会见要在2日内安排,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2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5日内安排会见。
会见时,侦查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一般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经批准,申请即可。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以侦查过程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一般都派员到场监视,而且有些侦查人员还限定会见的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甚至严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论案件。
可见,由于立法上的漏洞和受限过多以及在实践中的走样,我国的会见权无法起到帮助犯罪嫌疑人的作用。
此外,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阙如加剧了犯罪嫌疑人的糟糕境地。
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侦查阶段中既不享有调查取证权,也无权在侦查结束后查阅侦查卷宗。
由于讯问地点在警察控制的看守所,讯问时又不允许辩护人在场,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的强大攻势之下,往往很快便“自愿”认罪,其中是否有逼供等行为,外界一般难以知晓。
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大多发生在侦查阶段,因为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侦查权畅通无阻,辩护职能的萎缩和职权主义过强的侦查程序影响到当事人主义庭审方式的顺利运行,这样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等待刑罚的降临而无所作为。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为少数侦查机关有意限制辩护律师正常执业的非法行为留有空间。
极少数侦查机关甚至因为被告人在审理中翻供
或者被法院判决无罪而对辩护律师实施职业报复,这无疑极大地抑制了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积极性。
为了改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根据该通知,在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无经济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获得免费法律援助。
但自侦案件所覆盖的范围毕竟有限。
为了使经济困难的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以行政立法的形式规定经济困难的公民有权获得免费的律师服务,使更多的贫穷犯罪嫌疑人能够在侦查阶段获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帮助,有利于改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这是我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方面取得的可喜进步。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律师帮助权范围过窄、缺乏足够的保障措施是造成我国侦查程序结构失衡、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不力的主要原因。
针对上述问题,学界提出了不少旨在完善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观点,现择两种代表性观点简述之。
有学者认为,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只能委托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会见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但案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会见应当在不被监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在执法人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环境中进行;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律师到场,但律师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询问案情,不得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提问,如果没有律师在场,讯问形成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有条件的可以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自受委托或指定之日起,有权取证,也可以申请侦查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勘验、检查时,侦查机关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到场。
另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应享有与律师会见的权利,会见时侦查人员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前提下在场监视;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在场权,这样可以防止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可以保证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并借鉴英国经验在讯问时进行双卡录音、同步录像;应当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以充实律师帮助权的内容;此外,在立法上应该赋予律师执业特权。
上述观点提出了很有价值的建议,也比较全面,笔者对大部分建议都持赞同意见。
但上述观点仍有所欠缺。
如对律師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设计似乎过于理想化,因为目前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取证手段和能力很弱,即使在早有调查取证权的英美,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取证在实践中也效果甚微;对会见权的限制的可操作性不强。
笔者以为,我们应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有益经验,以完善我国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并且适度扩大其范围。
其一,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者获得免费律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一条和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为犯罪嫌疑人获得免费律师奠定了法制基础,我们更期待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能明确规定贫穷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免费律师帮助,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恐怖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享有此项权利,因为在极少数情形下公共利益
应给予优先考虑;而且还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其二,原则上,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享有律师在场权,但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犯罪等对公共利益威胁极大的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可以排除该权利;如果没有律师在场,讯问形成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或录像,以有效固定关键证据,防止被告人翻供。
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要逐步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这个信息说明侦查机关已经认识到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和加强取证合法性的重要性。
公诉机关的证据意识和人权保护意识的加强对侦查机关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和影响力,随着公诉对侦查指导和约束的增强,我们有理由相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能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在勘验、检查时,在不危及侦查目的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到场。
其三,应当充分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会见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但应限制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侦查机关不得限制会见的时间长度、次数和谈话内容;对于上文提及的犯罪案件,可以参照法国立法例,侦查机关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的48小时后允许其与律师会见;另外,还应当允许律师申请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进行定期审查,以防止侦查人员在羁押期间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
其四,为了增强辩方的辩护能力,同时又不至于过度妨碍侦查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有权申请侦查机关保全于己有利的证据,但不宜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以调查取证权,因为不仅目前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没有取证的充足资源,而且由于侦查技术水平和侦查人员素质都不高,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取证权可能延缓侦查。
辩护律师在侦查结束时可以查阅侦查卷宗,以全面获取案件信息,为辩护作充分准备。
但在严重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可以排除辩护律师查阅卷宗的权利。
其五,还应当在立法上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不能仅仅-因为犯罪嫌疑人翻供就认定律师干扰司法,除非侦查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
虽然上述方案扩大和完善了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已经“平等武装”并且可以和后者进行对等的抗衡,因为即使在英国限制沉默权和美国限制保释以前,犯罪嫌疑人也只是有权对控方的侦查活动不予配合、不予支持,而不可能进行“平等对抗”。
四、结语
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是否充分直接影响到侦查犯罪的效率和对后者人权保护的程度,关涉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两大基本价值。
我们应该将律师帮助权限制在既能维护正当程序,又有利于追求实体真实的范围之内,这也是主要法治国家近年在刑事诉讼领域改革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