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学诗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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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学诗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7
【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晓芸钟小红罗喆予
【审理法官】易晓芸钟小红罗喆予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罗学诗
【当事人】罗学诗
【当事人-个人】罗学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罗学诗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权责关键词】违法受案范围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被以反革命进行斗争并开除的行为发生在1969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行为如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当受理该类案件,则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对于上诉人诉请的发生于1969年行为,当时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罗学诗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9:14:30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罗学诗上诉称,上诉人于1969年在杨河村民校任教时抄写了一首唐诗,后因收听国际电台,被以反革命进行斗争,并被批复不准教书。

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就该问题向峨眉山市信访局信访申诉,但均被拒绝。

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峨眉山市信访局依法撤销对其在文革中的假平反真开除行为,恢复其教师名誉,按民办教师身份退休处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由该院立案受理本案。

综上,上诉人罗学诗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罗学诗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11行终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学诗。

审理经过上诉人罗学诗因诉峨眉山市信访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罗学诗上诉称,上诉人于1969年在杨河村民校任教时抄写了一首唐诗,后因收听国际电台,被以反革命进行斗争,并被批复不准教书。

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就该问题向峨眉山市信访局信访申诉,但均被拒绝。

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峨眉山市信访局依法撤销对其在文革中的假平反真开除行为,恢复其教师名誉,按民办教师身份退休处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由该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被以反革命进行斗争并开除的行为发生在1969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
前的行为,如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当受理该类案件,则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对于上诉人诉请的发生于1969年行为,当时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罗学诗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易晓芸
审判员钟小红
审判员罗喆予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朱蕾汀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
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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