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基赛祥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中地煤选煤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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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基赛祥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中地煤选煤厂侵权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鲁04民辖终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慧单伟李帅
【审理法官】赵慧单伟李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滕州市基赛祥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中地煤选煤厂;枣庄中地煤选煤厂破产清算组【当事人】滕州市基赛祥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中地煤选煤厂破产清算组
【当事人-公司】滕州市基赛祥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中地煤选煤厂枣庄中地煤选煤厂破产清算组【代理律师/律所】金苏东、刘金霞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苏东、刘金霞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苏东、刘金霞
【代理律所】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滕州市基赛祥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中地煤选煤厂破产清算组
【被告】枣庄中地煤选煤厂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债务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被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诉讼代表人破产清算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债务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被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人。
本案中,枣庄中地煤选煤厂已被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属于破产法中的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上诉人滕州市基赛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07:26:18
滕州市基赛祥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中地煤选煤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4民辖终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基赛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级索镇东田庄村北S320省道北侧20米。
法定代表人:刘希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中地煤选煤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级索镇大官庄村北。
诉讼代表人:枣庄中地煤选煤厂破产清算组。
主要负责人:贾宝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东、刘金霞,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滕州市基赛祥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中地煤选煤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65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滕州市基赛祥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在2005年3月7日进入破产程序的,至今已近16年。
被上诉人诉请的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显然不涉及破产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置。
而且,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是否构成侵权尚不确定。
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事实是占用其土地,而案涉土地是划拨土地,而且并没有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按照规定该土地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返还给当地政府,故该宗土地不属于被上诉人资产。
该宗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是滕州市人民政府。
侵权行为地位于滕州市境内,根据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能够证实,被告住所地也是在滕州市境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402民初65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枣庄中地煤选煤厂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债务人是指依据
法律规定被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人。
本案中,枣庄中地煤选煤厂已被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属于破产法中的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上诉人滕州市基赛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赵慧
审判员单伟
审判员李帅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蒋士锋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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