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调岗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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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调岗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对员工进行调动或变更劳动者岗位,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滥用。

用人单位以其拥有用工自主权为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变更岗位合同约定滥用用工自主权违反约定合法权益劳动者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基本案情】
甲公司聘请吴X,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聘请吴X为工程部经理,在合同期内甲公司因生产需要确需调整吴X的岗位时,应与其协商,吴X若无正当理由应服从公司的变更决定;合同期限为三年。

两年后,甲公司撤销原工程部,欲将吴X调往至未成立的培训部,并发出人事调动通知。

吴X认为该岗位与其专业不符,且公司未与其协商,口头表示不能接受该调动。

甲公司再次发出通知决定调动吴X的岗位。

吴X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报告。

甲公司未作出书面答复,要求吴X执行公司调令,双方发生了争议。

吴X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限为由不予受理。

吴X遂以甲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甲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甲公司答辩称:其向吴X发出的调动通知书,即视为与吴X协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应驳回吴X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以其拥有用工自主权为由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擅自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时,劳动者可否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吴X与甲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甲公司向吴X支付经济补偿金。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调动通知系一种协商方式,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审判规则评析】
用人单位享有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的用工自主权,但此项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扩大使用,不得滥用。

用人单位以其拥有用工自主权为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甲公司与吴X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欲对吴X调岗,须经吴X同意。

根据法律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甲公司与吴X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

嗣后,甲公司单方对吴X调岗,只向吴X发送调岗通知书,其行为并不属与吴X进行协商的性质,甲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吴X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改,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吴X诉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即时解除·损害劳动者利益 (L04070202053)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07月21日
【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1集(总第37集)收录
【检索码】 L0106169++++++++0410C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上诉人】甲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吴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吴X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吴X受聘为甲公司工程部经理,在合同期内甲公司因生产需要确需调整吴X岗位的,应与其协商,吴X如无正当理由应服从公司的变更决定;(2)合同期限为三年。

2008年4月,甲公司撤销原工程部,发出人事调动通知欲将吴X调往当时并未成立的培训部。

吴X认为该岗位与其专业不符及公司未与其协商,口头表示不能接受该调动。

甲公司再次发出通知决定调动吴X的岗位。

吴X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报告。

甲公司未作出书面答复,要求吴X执行公司调令,双方发生了争议。

吴X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
以超过仲裁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吴X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吴X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经理,甲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变更吴X工作岗位应按约定与吴X协商,现甲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变更吴X工作岗位的行为系经双方协商,故吴X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甲公司应按吴X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据此,判决解除吴X与甲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甲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吴X经济补偿金18 610元。

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未与吴X协商擅自调动其工作,系企业违约在先,吴X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时甲公司以“调动通知是一种协商方式”,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和处理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遂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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