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业宏、程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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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业宏、程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7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学里张文欢姜文
【审理法官】黄学里张文欢姜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业宏;程宇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当事人】邹业宏程宇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邹业宏程宇祥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明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邹业宏
【被告】程宇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恢复原状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上诉人邹业宏车辆贬值损失金额及应否获赔。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发生碰撞后存在一定贬值损失符合常理,二审过程中各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该判决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亦确认邹业宏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存有贬值损失。

该贬值损失虽邹业宏向评估鉴定公司申请评估鉴定,但评估鉴定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此次鉴定评估目的为“交易、咨询",该鉴定评估书中评估目的另有“司法裁决",却未按“司法裁决"的需要进行鉴定评估,将“车辆购置税"等无关因素计价评损,导致鉴定评估结论中损失额度较司法裁判所需存有差异,故上海釜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通过市场了解该车型该受损程度的“事故车"在湖南地区市场交易价值约为415000元,该调查系有鉴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独立进行,邹业宏提供购车发票显示其车辆价格为425500元,故本院按照司法惯例以调查数据为参考并根据邹业宏实际购车价格酌定受损贬值10000元。

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合符法规和情理的判断,以定纷止争。

本案邹业宏车辆系购置的新车,在购买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又非邹业宏车辆驾驶人主要责任所引发,故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贬值损失“在少数特
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的意见进行判决更为适宜,邹业宏车辆贬值可获赔偿。

因程宇祥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朱小春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程宇祥对邹业宏车辆贬值损失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邹业宏车辆驾驶人一方承担。

程宇祥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湖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邹业宏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开福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包含车损险),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免责事项尽到足以引起程宇祥和邹业宏注意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平安湖南公司对程宇祥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因保险合同向邹业宏赔偿7000元(10000元×70%),平安开福公司对邹业宏车辆驾驶人一方承担责任部分因保险合同向邹业宏赔偿3000元(10000元
×30%)。

鉴定评估费2500元,因以上判决支持邹业宏部分诉讼请求,故由程宇祥承担评估鉴定费600元,其余由邹业宏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邹业宏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邹业宏车辆贬值损失7000元;三、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邹业宏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四、限被上诉人程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邹业宏鉴定评估费600元;五、驳回上诉人邹业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上诉人邹业宏负担350元,被上诉人程宇祥负担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邹业宏负担700元,被上诉人程宇祥负担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15: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4日11时40分许,程宇祥驾驶牌照为湘A
×××某某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湘江南路沿江村包公庙由南向东右转行驶,朱小春(案外人)驾驶牌照为临湘A×××某某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沿江村路包公庙由东向西行驶,因程宇祥驾驶车辆忽视安全,注意力不够,加之朱小春(案外人)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2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宇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朱小春(案外人)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牌照为湘A×××某某的小型轿车登记在程宇祥名下,程宇祥为该车在平安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二、朱小春(案外人)驾驶的牌照为临湘A×××某某的小型客车系邹业宏于2019年1月9日购买,价税合计425500元。

邹业宏为该车辆在平安开福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

本次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本案事故发生后,牌照为临湘A×××某某的车辆经维修,产生修理费用53000元,已由平安湖南公司承担。

2019年2月20日,该车辆登记在邹业宏名下,正式牌照为湘A×××某某。

三、因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造成车辆价值下降,邹业宏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牌照为湘A×××某某的车辆(原牌照为临湘A×××某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2019年2月28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邹业宏申请此次鉴定评估目的为交易、咨询,评估的基准日为2019年2月21日,鉴定结论该车辆修复后市场价值贬值为人民币50800元,本项评估结论有效期为90天,至2019年5月21日止。

附件鉴定评估作用表载明,平安定损照片显示:左前大灯破裂,前保险杠和机盖碰撞凹陷变形严重;现场鉴定显示:前保险杠及其附件,机盖,大灯等更换。

邹业宏支付评估费2500元。

四、庭审中,邹业宏陈述,其名下车辆维修项目中未涉及车辆大梁,车辆经维修已恢复原状,安全性能未受影响。

经庭审询问,邹业宏不要求车辆驾驶人朱小春承担赔偿责任。

五、平安湖南公司主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车辆发生碰撞后存在一定贬值损失符合常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其中所列财产损失指的是直接损失,并未包括车辆贬值损失。

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称:“(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

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

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因此,车辆贬值损失依法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

同时,邹业宏诉称名下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未涉及车辆大梁,维修后不影响其车辆性能。

综上,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害大小、维修价值高低、车辆使用年限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车辆不存在主要部件严重受损的情况且维修后已恢复原状,车辆核心性能未受影响,本案不宜突破原则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故对于邹业宏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邹业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邹业宏负担。

二审过程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邹业宏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折旧费40640元及评估鉴定费2000元,平安开福公司、平安湖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1月8日购买一辆宝马轿车,车牌为湘A×××某某,价值425500元,当日在平安湖南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他种类商业险。

2019年2月4日11时40分,上诉人配偶朱小春驾驶该车辆与被上诉人程宇祥驾驶的湘A×××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

经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分析认定,程宇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小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诉人车辆虽由平安湖南公司出资53000元修复,但车辆明显贬值。

上诉人为要求赔偿贬值损失向具有合法资质的上海斧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评估,结论为修复后车辆市场价值贬值50800元。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摘要司法文件的部分内容作为裁判依据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该答复同时明确“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本案上诉人购买的系新车,使用不到一个月即发生事故,车辆贬值且转让价格将大打折扣。

邹业宏、程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1755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业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宇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某某新时代商务广场106。

负责人:尹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某某华创国际广场某某栋某某/div>
负责人:孙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邹业宏因与被上诉人程宇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开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邹业宏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折旧费40640元及评估鉴定费2000元,平安开福公司、平安湖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1月8日购买一辆宝马轿车,车牌为湘A×××某某,价值425500元,当日在平安湖南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他种类商业险。

2019年2月4日11时40分,上诉人配偶朱小春驾驶该车辆与被上诉人程宇祥驾驶的湘A×××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

经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分析认定,程宇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
小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诉人车辆虽由平安湖南公司出资53000元修复,但车辆明显贬值。

上诉人为要求赔偿贬值损失向具有合法资质的上海斧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评估,结论为修复后车辆市场价值贬值50800元。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摘要司法文件的部分内容作为裁判依据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该答复同时明确“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本案上诉人购买的系新车,使用不到一个月即发生事故,车辆贬值且转让价格将大打折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程宇祥和二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符合司法解释也符合市场行情,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明确其车辆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未受影响,车辆经维修已恢复原状,不属于上诉人所指的极端情况,即使新车转手亦有价值减损。

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邹业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宇祥赔偿车辆折旧费40640元及评估鉴定费2000元;2.平安开福公司及平安湖南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程宇祥、平安开福公司及平安湖南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4日11时40分许,程宇祥驾驶牌照为湘A×××某某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湘江南路沿江村包公庙由南向东右转行驶,朱小春(案外人)驾驶牌照为临湘A×××某某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沿江村路包公庙由东向西行驶,因程宇祥驾驶车辆忽视安全,注意力不够,加之朱小春(案外人)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2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宇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朱小春(案外人)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牌照为湘A×××某某的小型轿车登记在程宇祥名
下,程宇祥为该车在平安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二、朱小春(案外人)驾驶的牌照为临湘A×××某某的小型客车系邹业宏于2019年1月9日购买,价税合计425500元。

邹业宏为该车辆在平安开福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

本次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本案事故发生后,牌照为临湘A×××某某的车辆经维修,产生修理费用53000元,已由平安湖南公司承担。

2019年2月20日,该车辆登记在邹业宏名下,正式牌照为湘A×××某某。

三、因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造成车辆价值下降,邹业宏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牌照为湘A×××某某的车辆(原牌照为临湘A×××某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2019年2月28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邹业宏申请此次鉴定评估目的为交易、咨询,评估的基准日为2019年2月21日,鉴定结论该车辆修复后市场价值贬值为人民币50800元,本项评估结论有效期为90天,至2019年5月21日止。

附件鉴定评估作用表载明,平安定损照片显示:左前大灯破裂,前保险杠和机盖碰撞凹陷变形严重;现场鉴定显示:前保险杠及其附件,机盖,大灯等更换。

邹业宏支付评估费2500元。

四、庭审中,邹业宏陈述,其名下车辆维修项目中未涉及车辆大梁,车辆经维修已恢复原状,安全性能未受影响。

经庭审询问,邹业宏不要求车辆驾驶人朱小春承担赔偿责任。

五、平安湖南公司主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车辆发生碰撞后存在一定贬值损失符合常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
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其中所列财产损失指的是直接损失,并未包括车辆贬值损失。

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称:“(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

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

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因此,车辆贬值损失依法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

同时,邹业宏诉称名下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未涉及车辆大梁,维修后不影响其车辆性能。

综上,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害大小、维修价值高低、车辆使用年限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车辆不存在主要部件严重受损的情况且维修后已恢复原状,车辆核心性能未受影响,本案不宜突破原则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故对于邹业宏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业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邹业宏负担。

二审过程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上诉人邹业宏车辆贬值损失金额及应否获赔。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发生碰撞后存在一定贬值损失符合常理,二审过程中各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该判决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亦确认邹业宏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存有贬值损失。

该贬值损失虽邹业宏向评估鉴定公司申请评估鉴定,但评估鉴定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此次鉴定评估目的为“交易、咨询",该鉴定评估书中评估目的另有“司法裁决",却未按“司法裁决"的需要进行鉴定评估,将“车辆购置税"等无关因素计价评损,导致鉴定评估结论中损失额度较司法裁判所需存有差异,故上海釜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通过市场了解该车型该受损程度的“事故车"在湖南地区市场交易价值约为415000元,该调查系有鉴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独立进行,邹业宏提供购车发票显示其车辆价格为425500元,故本院按照司法惯例以调查数据为参考并根据邹业宏实际购车价格酌定受损贬值10000元。

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合符法规和情理的判断,以定纷止争。

本案邹业宏车辆系购置的新车,在购买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又非邹业宏车辆驾驶人主要责任所引发,故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贬值损失“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的意见进行判决更为适宜,邹业宏车辆贬值可获赔偿。

因程宇祥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朱小春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程宇祥对邹业宏车辆贬值损失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邹业宏车辆驾驶人一方承担。

程宇祥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湖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邹业宏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开福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包含车损险),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免责事项尽到足以引起程宇祥和邹业宏注意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平安湖南公司对程宇祥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因保险合同向邹业宏赔偿7000元(10000元×70%),平安开福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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