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雨、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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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雨、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0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丽袁正茂舒宁
【审理法官】崔丽袁正茂舒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雨;胡斌;潘清锋
【当事人】潘雨胡斌潘清锋
【当事人-个人】潘雨胡斌潘清锋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超、李军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超、李军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海超、李军林洪春
【代理律所】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潘雨
【被告】胡斌;潘清锋
【本院观点】潘雨对胡斌通过潘清锋交付3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潘雨对该款项性质持有异议,对胡斌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潘雨与胡斌妻子之间因合伙事宜产生的款项。

本案中潘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伙事宜存有关联,故潘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关联性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潘雨对胡斌通过潘清锋交付3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潘雨对该款项性质持有异议,对胡斌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潘雨与胡斌妻子之间因合伙事宜产生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潘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伙事宜存有关联,故潘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潘雨在电话及微信聊天中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经综合考量确认潘雨与胡斌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该处理符合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判令潘雨为借款人,潘清锋非共同借款人,胡斌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

综上,潘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潘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55: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胡斌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潘清锋交付款项33000元。

2019年4月4日,胡斌与潘雨进行电话联系,电话中双方关于
33000元部分通话内容为:“胡:就是去年八月份阿,我不是有那个33000元给你转过来的啊。

潘:对的对的。

胡:就是那个你侄子潘清锋账上的啊。

潘:嗯。

胡:你方便的话能够给我调个1万2万,反正多多少少都可以的啊。

帮我调一点,缓解一下眼前的困难。

潘:嗯,好的好的。

我打电话给他一下,我身上一般没有,我知道了。

恩恩,我知道。

胡:那行、那行,我也很难为情,不好意思的。

……潘:这段时间想好,办好,把那个33000元看一下,想办法弄下去。

还有那个东东的事情跟房东那边的事情怎么解决的?因为我那边还有一个30万29万多呢,看一下何老师,跟她联系一下,能不能退的多少,能退多少算多少。

"同年4月9日,胡斌与潘雨微信进行联系,聊天内容为:“潘:你打3万多块钱,我损失了几十万,谁帮助谁了。

胡:潘雨,你太过分了,你只关注你自己的利益,太自私了。

我明白了,你说这么多无底线的话,就是为了耍无赖,不想还钱咯。

我告诉你,不可能的。

潘:你那3万多块钱,说我是耍赖的,因为你何君说的一句说,会把我儿子管好的。

我就几十万丢下去了,像你们这种行为,就是死不要脸的人。

像你这么穷的人,跟你说话也没意义,法院见吧。

胡:你够了吧?何老师现在损失了可欣教育的股份和工作,然后我借给你和潘清锋的33000元你也没有还,你还要说她这样那样的坏话。

那就让法律来说话好了。

我借给你的钱,一定会让你还的。

潘:33000块钱,我一定会给你,你要帮我把29万拿回来。

"2019年10月8日,胡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胡斌妻子何君与潘雨曾合伙经营。

杭州华润万象汇写字楼615装修资料中一系列表格由何君签名确认。

潘清锋收到胡斌转账后用于支付装修款项。

2019年4月16日,潘雨与案外人赵利东达成调解潘雨承诺支付赵利东装修款98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斌与潘雨、潘清锋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胡斌与潘雨之间虽未出具书面借条,但根据潘雨在电话及微信聊天中所作陈述,应当认定为其对向胡斌借款33000元作出确认。

潘雨主张其在电话及微信聊天中陈述均非确认借款的辩称明显与常识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量胡斌出具证据,一案法院认为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之证
明标准,一审法院对胡斌与潘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至于款项借得后潘雨具体用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经胡斌多次催讨,潘雨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潘清锋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胡斌出具之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其自始至终确认潘雨为借款人,而潘清锋在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地位应为借款代收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对胡斌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潘雨返还胡斌借款33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斌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潘雨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斌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胡斌之妻何君与潘雨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何君与胡斌的夫妻关系,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1.胡斌之妻何君与潘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胡斌对此知情。

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均未提及胡斌之妻何君与潘雨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潘雨所提交的胡斌之妻何君实际负责万象汇写字楼6158装修事宜的事实。

胡斌撮合其妻何君与潘雨一起合伙做事业,其对何君和潘雨的合伙事宜知情,对款项用途也知情。

2.胡斌之妻何君全权负责万象汇写字楼6158装修事宜。

潘雨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了万象汇写字楼6158装修时向杭州华润万象汇写字楼物业服务中心提交的各种申请材料,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证据,可以证明何君全权负责万象汇写字楼6158装修事宜的事实。

申请材料中并没有潘雨或者潘清锋授权何君签署各种文件的授权委托书,说明何君是为潘雨与何君合伙事宜全权负责物业装修事宜,而非作为潘雨或者潘清锋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装修事宜。

3.案涉33000元用于支付万象汇写字楼6158的空调设备及安装费用、消费工程改造的费用,用途明确。

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33000元实质上为何君为双方合伙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为何君对合伙事宜的装修出资款,而非借款。

一审
法院将双方之间的关系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二、潘雨自始至终均未向胡斌发出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

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单凭电话录音记录及不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经存在或者之后确认存在借款合意,只能证明双方就合伙损失的负担事宜多次沟通,且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三、从《电话录音书面整理》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结论。

从内容看并未涉及33000元的性质,可以解释为胡斌本次通话的目的是向潘雨借款缓解困难。

由于本案涉及到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能否解释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问题,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理应从双方之间完整的聊天记录整体出发予以解释,特别是双方之间对该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存在不同理解时更应要求胡斌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仅凭截取的一段不完整记录而作出不利于潘雨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所述“但根据潘雨在电话及微信聊天中所作陈述,应当认定为其对向胡斌借款33000元作出确认"无事实依据,不足以支持其“对胡斌与潘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的结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潘雨的上诉请求。

潘雨、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10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超、李军,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清锋。

审理经过上诉人潘雨为与被上诉人胡斌、原审被告潘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斌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胡斌之妻何君与
潘雨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何君与胡斌的夫妻关系,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法
律适用错误。

1.胡斌之妻何君与潘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胡斌对此知情。

一审法院在
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均未提及胡斌之妻何君与潘雨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潘雨所提交的
胡斌之妻何君实际负责万象汇写字楼6158装修事宜的事实。

胡斌撮合其妻何君与潘雨一起合伙做事业,其对何君和潘雨的合伙事宜知情,对款项用途也知情。

2.胡斌之妻何君
全权负责万象汇写字楼6158装修事宜。

潘雨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了万象汇写字楼6158
装修时向杭州华润万象汇写字楼物业服务中心提交的各种申请材料,并已向一审法院提
交了该证据,可以证明何君全权负责万象汇写字楼6158装修事宜的事实。

申请材料中并没有潘雨或者潘清锋授权何君签署各种文件的授权委托书,说明何君是为潘雨与何君合
伙事宜全权负责物业装修事宜,而非作为潘雨或者潘清锋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装修事宜。

3.案涉33000元用于支付万象汇写字楼6158的空调设备及安装费用、消费工程改造的费用,用途明确。

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33000元实质上为何君为双方合伙事宜支出
的费用,应当认定为何君对合伙事宜的装修出资款,而非借款。

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
关系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二、潘雨自始至终均未向胡斌发
出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

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单凭电话录音记录及不完整的微
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经存在或者之后确认存在借款合意,只能证明双方就合伙
损失的负担事宜多次沟通,且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三、从《电话录
音书面整理》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结论。

从内容看并未涉及33000元的性质,可以解释为胡斌本次通话的目的是向潘雨借款缓解困难。

由于本案涉及到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能否解释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问题,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理应从双方之间完整的聊天记录整体出发予以解释,特别是双方之间对该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存在不同理解时更应要求胡斌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仅凭截取的一段不完整记录而作出不利于潘雨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所述“但根据潘雨在电话及微信聊天中所作陈述,应当认定为其对向胡斌借款33000元作出确认"无事实依据,不足以支持其“对胡斌与潘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的结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潘雨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胡斌辩称:1.潘雨与胡斌妻子何君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2.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潘雨也答应归还。

3.借贷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潘雨认为并非借款是合伙投资款,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潘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合伙投资款。

一要证明其与何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要证明何均委托潘雨进行投资。

本案中,潘雨并未提供该两个关键证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清锋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胡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雨、潘清锋返还胡斌借款3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胡斌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潘清锋交付款项33000元。

2019年4月4日,胡斌与潘雨进行电话联系,电话中双方关于33000元部分通话内容为:“胡:就是去年八月份阿,我不是有那个33000元给你转过来的啊。

潘:对的对的。

胡:就是那个你侄子潘清锋账上的啊。

潘:嗯。

胡:你方便的话能够给我调个1万2万,反正多多少少都可以的啊。

帮我调一点,缓解一下眼前的困难。

潘:嗯,好的好的。

我打电话给他一下,我身上一般没有,我知道了。

恩恩,我知道。

胡:那行、那行,我也很难为情,不好意思的。

……潘:这段时间想好,
办好,把那个33000元看一下,想办法弄下去。

还有那个东东的事情跟房东那边的事情怎么解决的?因为我那边还有一个30万29万多呢,看一下何老师,跟她联系一下,能不能退的多少,能退多少算多少。

"同年4月9日,胡斌与潘雨微信进行联系,聊天内容为:“潘:你打3万多块钱,我损失了几十万,谁帮助谁了。

胡:潘雨,你太过分了,你只关注你自己的利益,太自私了。

我明白了,你说这么多无底线的话,就是为了耍无赖,不想还钱咯。

我告诉你,不可能的。

潘:你那3万多块钱,说我是耍赖的,因为你何君说的一句说,会把我儿子管好的。

我就几十万丢下去了,像你们这种行为,就是死不要脸的人。

像你这么穷的人,跟你说话也没意义,法院见吧。

胡:你够了吧?何老师现在损失了可欣教育的股份和工作,然后我借给你和潘清锋的33000元你也没有还,你还要说她这样那样的坏话。

那就让法律来说话好了。

我借给你的钱,一定会让你还的。

潘:33000块钱,我一定会给你,你要帮我把29万拿回来。

"2019年10月8日,胡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胡斌妻子何君与潘雨曾合伙经营。

杭州华润万象汇写字楼615装修资料中一系列表格由何君签名确认。

潘清锋收到胡斌转账后用于支付装修款项。

2019年4月16日,潘雨与案外人赵利东达成调解潘雨承诺支付赵利东装修款9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斌与潘雨、潘清锋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胡斌与潘雨之间虽未出具书面借条,但根据潘雨在电话及微信聊天中所作陈述,应当认定为其对向胡斌借款33000元作出确认。

潘雨主张其在电话及微信聊天中陈述均非确认借款的辩称明显与常识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量胡斌出具证据,一案法院认为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胡斌与潘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至于款项借得后潘雨具体用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经胡斌多次催讨,潘雨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潘清锋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胡
斌出具之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其自始至终确认潘雨为借款人,而潘清锋在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地位应为借款代收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对胡斌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潘雨返还胡斌借款33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斌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潘雨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潘雨对胡斌通过潘清锋交付3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潘雨对该款项性质持有异议,对胡斌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潘雨与胡斌妻子之间因合伙事宜产生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潘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伙事宜存有关联,故潘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潘雨在电话及微信聊天中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经综合考量确认潘雨与胡斌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该处理符合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判令潘雨为借款人,潘清锋非共同借款人,胡斌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

综上,潘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潘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崔丽
审判员袁正茂
审判员舒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扬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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