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贺柱、张允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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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贺柱、张允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9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何日升郭小峦
【审理法官】王欣何日升郭小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贺柱;张允海;孙俊利;王凤顺;付洪森
【当事人】丁贺柱张允海孙俊利王凤顺付洪森
【当事人-个人】丁贺柱张允海孙俊利王凤顺付洪森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贺柱
【被告】张允海;孙俊利;王凤顺;付洪森
【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丁贺柱主张其应承担张允海损失的30%责任,孙俊利和王凤顺承担70%责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丁贺柱主张其应承担张允海损失的30%责任,孙俊利和王凤顺承担70%责任是否成立。
本案中,丁贺柱、付洪森共同雇佣张允海从事劳务工作,在劳务作业中,张允海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丁贺柱、付洪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雇员张允海尽到安全防护及安全保障教育义务;张允海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酌定丁贺柱、付洪森对张允海的损害承担90%赔偿责任,张允海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丁贺柱要求张允海自担30%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贺柱主张应由孙俊利、王凤顺承担70%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允海主张其各项损失由雇主丁贺柱、付洪森向其赔偿,且丁贺柱未有证据证实孙俊利、王凤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孙俊利与王凤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丁贺柱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丁贺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贺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00: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贺柱、付洪森承揽了孙俊利所有的厂房修缮改造工程。
2019年3月,丁贺柱、付洪森雇佣张允海为小工,工资为150元/天。
2019年8月1日,张允海在孙俊利的厂房房顶上打混凝土时,由于房顶上的彩钢突然塌陷,张允海遂从房顶上摔落受伤。
事故发生后,丁贺柱将张允海送到天津市宁河区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
左耳廓撕裂伤、(2)肩部损伤、(3)左中耳炎、(4)左耳廓伤口缝合术后、(5)左化脓性中耳炎。
后张允海到天津市宁河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
2020年1月3日,张允海到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鼓膜穿孔(左)、(2)慢性中耳炎(左)、(3)上呼吸道感染。
住院14天。
张允海支付医疗费16187.6元,由赵文苹护理。
张允海主张其各项损失由雇主丁贺柱、付洪森予以赔偿。
另查明,丁贺柱、付洪森合伙组建建筑队,共同雇佣了张允海从事建筑小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丁贺柱、付洪森向张允海发放工资,张允海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故丁贺柱、付洪森与张允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允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丁贺柱、付洪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张允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丁贺柱、付洪森的责任。
丁贺柱、付洪森作为雇主有责任充分注意雇员在工作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
因此,故酌定丁贺柱、付洪森对张允海的损害承担90%民事赔偿责任,张允海自行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丁贺柱、付洪森主张的应由孙俊利、王凤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孙俊利作为定作人,未有证据证实其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存在过失,亦未有证据证实王凤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张允海主张其各项损失由雇主丁贺柱、付洪森向其赔偿,故孙俊利与王凤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丁贺柱、付洪森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张允海主张的医疗费16187.6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营养费7400元(100元/天×14天+40元/天×150天),主张住院期间营
养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主张营养期164天过长,依据张允海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酌定营养期为14天,营养费应为700元;误工费43200元,按1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270天,主张误工费按160元/天标准计算,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丁贺柱、付洪森认可张允海的工资为150元/天,予以确认,主张误工期270天过长,依据张允海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酌定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应为13500元;护理费15000元(15天×200元/天+120天×100元/天),主张15天护理费按20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应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期135天过长,依据张允海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酌定护理期为14天,护理费应为2336.35元;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属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张允海未评定残疾,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美容费30000元、中药费380元、在家输液费280元,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贺柱、付洪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允海医疗费16187.6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336.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923.95元的90%,即29631.56元;二、孙俊利、王凤顺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允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
元,由丁贺柱、王凤顺负担135元,由张允海负担1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贺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承担张允海损失的30%责任,孙俊利和王凤顺承担70%责任;2.诉讼费用由张允海、孙俊利、王凤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允海受伤是因为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在工作中彩钢突然断裂造成的,该彩钢是由孙俊利雇佣王凤顺所建,其损失应由孙俊利和王凤顺承担,另王凤顺没有彩钢施工资质,作为孙俊利和王凤顺对此更应承担责任,而张允海在此事故中应该承担30%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承担10%责任明显过低,故本案王凤顺和孙俊利应承担70%责任。
付洪森述称,同意丁贺柱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丁贺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丁贺柱、张允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9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贺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允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苹(系张允海之妻),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俊利。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凤顺。
原审被告:付洪森。
审理经过上诉人丁贺柱因与被上诉人张允海、孙俊利、王凤顺及原审被告付洪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贺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承担张允海损失的30%责任,孙俊利和王凤顺承担70%责任;2.诉讼费用由张允海、孙俊利、王凤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允海受伤是因为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在工作中彩钢突然断裂造成的,该彩钢是由孙俊利雇佣王凤顺所建,其损失应由孙俊利和王凤顺承担,另王凤顺没有彩钢施工资质,作为孙俊利和王凤顺对此更应承担责任,而张允海在此事故中应该承担30%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承担10%责任明显过低,故本案王凤顺和孙俊利应承担70%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允海辩称,不同意丁贺柱承担30%的责任,丁贺柱事先没有检查施工质量,出了事需要对员工负责,丁贺柱没有营业执照,属于非法施工。
不同意丁贺柱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付洪森述称,同意丁贺柱的上诉请求。
王凤顺、孙俊利均未提出意见。
原告诉称张允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贺柱、付洪森、孙俊利、王凤顺赔偿医疗费16187.6元、误工费43200元(160天/天×2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美容费30000元、营养费7400元(100元/天×14天+40元/天×150天)、护理费15000元(15天×200元/天+12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中药费380元、在家输液费用280元;2.诉讼费由丁贺柱、付洪森、孙俊利、王凤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贺柱、付洪森承揽了孙俊利所有的厂房修缮
改造工程。
2019年3月,丁贺柱、付洪森雇佣张允海为小工,工资为150元/天。
2019年8月1日,张允海在孙俊利的厂房房顶上打混凝土时,由于房顶上的彩钢突然塌陷,张允海遂从房顶上摔落受伤。
事故发生后,丁贺柱将张允海送到天津市宁河区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耳廓撕裂伤、(2)肩部损伤、(3)左中耳炎、(4)左耳廓伤口缝合术后、(5)左化脓性中耳炎。
后张允海到天津市宁河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
2020年1月3日,张允海到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鼓膜穿孔(左)、(2)慢性中耳炎(左)、(3)上呼吸道感染。
住院14天。
张允海支付医疗费16187.6元,由赵文苹护理。
张允海主张其各项损失由雇主丁贺柱、付洪森予以赔偿。
另查明,丁贺柱、付洪森合伙组建建筑队,共同雇佣了张允海从事建筑小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丁贺柱、付洪森向张允海发放工资,张允海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故丁贺柱、付洪森与张允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允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丁贺柱、付洪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张允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丁贺柱、付洪森的责任。
丁贺柱、付洪森作为雇主有责任充分注意雇员在工作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
因此,故酌定丁贺柱、付洪森对张允海的损害承担90%民事赔偿责任,张允海自行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丁贺柱、付洪森主张的应由孙俊利、王凤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孙俊利作为定作人,未有证据证实其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存在过失,亦未有证据证实王凤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张允海主张其各项损失由雇主丁贺柱、付洪森向其赔偿,故孙俊利与王凤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丁贺柱、付洪森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张允海主张的医疗费16187.6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营养费7400元(100元/天×14天+40元/天×150天),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主张营养期164天过长,依据张允海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酌定营养期为14天,营养费应为700元;误工费43200元,按1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270天,主张误工费按160元/天标准计算,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丁贺柱、付洪森认可张允海的工资为150元/天,予以确认,主张误工期270天过长,依据张允海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酌定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应为13500元;护理费15000元(15天×200元/天+120天×100元/天),主张15天护理费按20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应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期135天过长,依据张允海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酌定护理期为14天,护理费应为2336.35元;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属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张允海未评定残疾,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美容费30000元、中药费380元、在家输液费280元,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贺柱、付洪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允海医疗费16187.6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336.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923.95元的90%,即29631.56元;二、孙俊利、王凤顺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允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丁贺柱、王凤顺负担135元,由张允海负担15元。
”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丁贺柱主张其应承担张允海损失的30%责任,孙俊利和王凤顺承担70%责任是否成立。
本案中,丁贺柱、付洪森共同雇佣张允海从事劳务工作,在劳务作业中,张允海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丁贺柱、付洪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雇员张允海尽到安全防护及安全保障教育义务;张允海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酌定丁贺柱、付洪森对张允海的损害承担90%赔偿责任,张允海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丁贺柱要求张允海自担30%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贺柱主张应由孙俊利、王凤顺承担70%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允海主张其各项损失由雇主丁贺柱、付洪森向其赔偿,且丁贺柱未有证据证实孙俊利、王凤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侵权行为,
故一审判决孙俊利与王凤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丁贺柱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丁贺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贺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欣
审判员何日升
审判员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飞凡
书记员翟畅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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