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纠纷案例大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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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劳动纠纷案例大全
本文档来源:专业律师文库
其他案件佐证加班 (2)
综合工时制与加班的认定 (3)
工资中是否可以包含加班费 (5)
公司加班制度对加班费申请的法律意义 (7)
加班费的诉讼时效认定 (8)
计件工资的加班费问题 (10)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问题 (12)
自愿加班的加班费支付问题 (13)
其他案件佐证加班
2010年2月,老李应聘到浦东张江一家重工企业上班。

工作3天休息1天,老李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工资则实行计件制。

工作一段时间后,老李发现计件工资并未考虑加班成分,便和29名工友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

但因为无法提供证据,劳动仲裁没有支持他们的请求。

于是,他们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年轻法官刘佳政约谈了公司的人事总监,对方否认工人上班时间超过12小时,还提供了考勤表。

但这份表上只能看出是出勤还是缺勤。

一次偶然的机会刘佳政了解到,有人曾审理过这家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

刘佳政查看笔录后发现,庭审中程某等人称自己“工作3天休息1天。

白班早7点到晚7点,晚班晚上7点到第二天早7点。

”对于这段陈述,被告公司当庭承认属实。

经查,老李等30人与程某在同一个车间,工作内容相同。

根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在法庭上对对方提出对己方不利事实或证据的认可,或自己对己方不利事实或证据的陈述都可以视为自认。

法庭上自认后不得推翻自认。

也就是说,老李他们的加班事实,通过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间接得到了证实。

在证据面前,公司同意接受调解。

30名工人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支付每个人5000元加班工资,30名工人撤回起诉。

实践中,加班特别是计件工作制下的加班问题,一直属于劳动争议的“多发地带”。

综合工时制与加班的认定
2007年5月19日,莫某进入临桂某混凝土公司从事装管的工作,入职前曾详细阅读了混凝土公司的《员工手册》,并表示愿意遵守该手册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且向公司作出了书面保证。

该混凝土公司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曾于2007年4月向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依法取得了实行特殊工时工
作制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公司又取得了2009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许可。

混凝土公司每年的春节期间均安排职工统一休年假,以及对元旦、清明节、端午节、国际劳动节等法定假日进行了调休,混凝土公司亦合理安排了职工的休息时间,公司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也未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混凝土公司2008年4月与全体装管工就工资标准进行了协商,商定为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组成,浮动工资实行计件工资,以拖泵完全砼方量为标准,每增加1方,加2.75元(含0.6元/方加班费)给装管工班子。

约定计件提成工资考核制度,其中计件单价由基本单价加加班单价组成,加班单价含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少量周日、节假日加班工资。

2011年5月19日,莫某在工作时外出吃夜宵,导致混凝土公司重大项目工程进度延迟5小时,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混凝土公司随后以莫某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了与莫某的劳动关系。

莫某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另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在双休日工作的加班工资。

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混凝土公司依法取得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且双方根据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了工资标准,混凝土公司亦合理安排了职工的休息时间,公司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也未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不应当认定莫某在双休日工作属于加班,且混凝土公司在解除与莫某的劳动关系前按时支付莫某的工资,故不再另行支付莫某在双休日工作的工资。

工资中是否可以包含加班费
2000年1月26日,阮某到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工作,任财务经理,并与信息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6000元。

同年10月,信息公司与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业务合并,两公司一起办公,但其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

2001年1月3日,信息公司通知阮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经协商,同意阮某工作至2月9日。

2月9
日,网络公司负责人曾某书面以“加班确认说明”的形式确认阮某在信息公司工作期间曾加班46天,实际休假5天。

阮某与信息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遭其拒绝。

2月19日,阮某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判令信息公司支付46天加班工资24142.86元人民币。

信息公司辩称,根据公司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阮某的工作及薪酬为责任制,其加班费已包括在薪酬之内,故无权要求额外的加班工资;阮某加班系自身原因导致,事先未按公司规定向公司主管申请,事后也没有获得公司批准,其持有的加班确认说明的确认人不是被诉人所属员工,应属无效;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阮某应在加班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其仲裁申请是在时隔一年后才提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

4月23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信息公司支付阮某加班工资24235.18元。

公司加班制度对加班费申请的法律意义
当事人孙某与开发区某软件设计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本起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例当事双方约定孙某的月工资为每月2500元,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周六、周日休息,每天工作时间段为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时30分至6时。

但在公司工作期间,本起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例当事人孙某多次在周末或其他休息时间加班,且公司并未支付给其相应加班费,对此,本起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例当事人孙某向开发区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

当事人孙某所在公司认为,公司在员工培训时已经明确了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领导签字后方可生效,而本起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例当事人在其加班时间段并没有任何的申请记录,所以不同意孙某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的申请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加班事实,本起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例当事
人孙某向仲裁院提交了加班登记表。

对此,公司认可了这张加班登记表上确有公司部分员工的签字,但认为签字人员并不是孙某的主管,没有审批加班的权利。

经审理,公司的这项考勤管理制度并未得到本起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例当事人的认可,同时,该公司也未提供该制度已向孙某进行过公示的证据,因此,该制度对孙某不具有约束力。

故认定本起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例当事人在上述时间进行了加班,裁决该公司向本起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例当事人支付加班费。

加班费的诉讼时效认定
2004年9月3日,李某与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自2004年9 月3日起至2007年2日止。

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

”但是,李
某入职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至2006年3月,每周六均加班工作。

自2004年9月3日至3月14日,扣除法定节假日以及年假,共计加班52天,按李某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应得加班工资17006元。

2006年3月14日双方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某当日向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

但是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李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予以拒绝。

李某随即于2006年3月31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9月3日至3月14日的加班工资17006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李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的六十天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李某不服该裁决,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17006元及拖欠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51.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自2004年9月3日至3月14日每周六都有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加班工资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其拖欠原告加班的期间连续不断,原告在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在被告拒绝支付时,其于2006年3月3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无理。

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17006元及拖欠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51.5元。

计件工资的加班费问题
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一件服装发给工资20元。

李某一般每月工资为1200元左右,效率高时可以得到1600元左右。

10年3月,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在李某已经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

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1200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工资标准,并据此向其发放加班工资。

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在加班期间,她急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平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以每月16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1400元为基数。

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岗位,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但是在发放加班工资时,却改为按照计时工资制度计算,已是错误;而且在确定计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作效率的实际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资收入为基数,变相减少其加班工资,更是错上加错。

正确的做法是,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量,按照计件单价20元/件的200%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问题
申诉人诉称,被诉人没有依法支付申诉人的加班工资。

被诉人辩称,其已经依法支付了申诉人的加班工资,并拿出申诉人的工资明细表(没有申诉人签名确认),该表显示:被诉人以申诉人的基本工资计算和支付申诉人的加班工资。

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诉人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足额支付了申诉人的加班工资。

故裁决:驳回申诉人要求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

自愿加班的加班费支付问题
王某是某外资公司的职员,与公司签订有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具体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

公司确定王某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公司也按标准工时制度支付王某的工资待遇。

工作期间,王某努力工作,当日工作任务在8小时内未完成的,王某就在下班后自动加班完成当日工作任务。

一年以后,王某对公司的工作安排难以承受,就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并出示了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

公司对王某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表示遗憾,但认为公司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并另有规定的加班制度;公司并未安排王某延时加班,王某延长工作时间是个人自愿的行为,公司不能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对王某的要求予以拒绝。

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按照以上标准工时制度计发工资待遇的,是计时工资制度。

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其加班工资的支付有着明确的规定。

王某在延时加班时并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

因此,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自愿且未履行手续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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