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司法裁判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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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司法裁判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研究
作者:唐茜
来源:《大东方》2018年第10期
摘要:本文以司法裁决为研究视角,将司法裁决中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作为研究对象,首先对法律与情理冲突在司法裁决中的表现做出分析,并通过“南京彭宇案”解释平衡法律与情理关系的必要性,然后针对如何处理法律与情理的冲突提出对策建议。
期待为进一步推进社会法制建设进程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司法裁判;法律;情理;冲突
前言
在司法裁决中,法律与情理是法官必须要综合考量的两项因素。
尤其在中国这个人情的国度中,家族观念、人情观念十分厚重,每个人的实践活动都与他人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裁决的过程中决不能机械的以法律为基础判案,而是应该将情理融合其中,达到二者同气连枝的效果。
一、法律与情理冲突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现
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在立法、执法、司法当中均有所体现,但是在司法当中所表现的更为突出,也正是其在司法中的表现才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如“二奶继承案”“南京彭宇案”等都是由于法律与情理在司法裁决中的冲突才引发了社会的争议。
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推进的背景下,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强化,公民在生产与生活实践中开始有意识的利用法律去规范自身的行为,同时也提高了其对于法律的期望值,都希望通过法律实现内心当中所希冀的社会公平与正义。
但是,法制进程的完善,法律体系的成熟与完备始终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面对旧的问题的时候难免会遇到一定的全新瓶颈,而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实际上就是瓶颈当中的一种,其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在司法裁决当中法官所做出的最后裁决虽然合法但是不合乎情理,这一瓶颈实际上来讲是不利于法制建设的继续推进的,因为合法而不合理的司法裁决往往使得法律违背了情理,进而使得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的信任感降低。
例如,在“南京彭宇案”裁决之后,在社会上就引起了一阵唏嘘,“好人并不一定有好
报”“路遇摔倒的老人千万不要扶”等负面言论随之出现,可见情理与法律在司法裁决当中的冲突如果不能够有效解决,势必导致社会舆论的谴责,从宏观层面来讲不利于精神文明建设的推进。
在“南京彭宇案”当中,徐老太在追赶公交车的时候被撞伤,当事人彭宇发现之后将徐老太扶起并送到了医院,但是徐老太的家人却在没弄清楚情况的时候坚持认为徐老太是被彭宇撞伤的,最后双方引发矛盾,最终一件助人为乐的好事却闹上了法庭。
法院在一审判决的过程中,出于引发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无法确认的原因,基于公平的原则,裁定彭宇需要负40%的责
任。
由此可见,在“彭宇案”当中,司法单位所做出的司法裁决当中,基于公平原则所做出的推理似乎也属于一种诉诸情理的表现:如果被告人品彭宇的确属于助人为乐或者见义勇为,那么与情理更加符合的事实是其应该抓住撞倒徐老太的当事人,而不仅仅是扶起徐老太,结合社会情理,在徐老太的家人到来之后,彭宇完全可以快速言证事实,并建议徐老太的家人将徐老太送至医院救治,然后就可以离开,但是彭宇并没有选择这样的做法,所以其行为与社会情理实际上是相悖的[1]。
通过上述分析,在司法裁决当中所讲的“社会常理”以及“情理”的推论过程显然与社会道德层面所普遍认同的情理是相悖的。
在本质上来看,司法裁决当中的对于情理的司法认知将“人性本恶”“理性人假设”的理论作为基础去推断救助人(彭宇)就是加害人,显然是片面的。
“南京彭宇案”之所以在社会中引起了如此之大的反响与热议,甚至引发公民的大范围不满与不解,问题的根本并不是“彭宇案”本身的事实认定过程以及法律适用问题,而是在司法裁决的推理过程中,法官诉诸的情理对社会普遍认知的情理内涵做出了某种曲解释义,在一份表明看似理由充分而又相对公平的司法决定当中实际上已经违背了古往今来普遍认可的助人为乐或者见义勇为的道德以及情理,从而也就使得法律与情理背道而驰,最终引发舆论上的谴责以及公民舆情的转变,为此国家实际上要付出巨大的代价,并通过多种方式对其进行扭转。
二、平衡法律与情理,缓解法律与情理的冲突
平衡法律与情理,有效缓解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最关键的就是在司法裁决的理由要合情合理。
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司法者要依法办案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也是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坚守的底线与履行的职责,同时还应该对符合基本常识与人间长情的情理因素进行综合思考与适当考量。
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在其演讲当中曾经指出:在司法工作者的眼中,完全不顾及司法裁决所带来的后果,将司法裁决所引发的不良结果全部归结到立法者的维度,而是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机械判案的法官,实际上不能将其称之为法官,这一类司法工作者只是法律机器当中的某种零件。
在面对当事人一方举证充足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却合乎情理的境况下,法官绝对不可以无所作为,他必须要做出司法裁决,但是法官所做出司法裁决的基础是什么呢?应该是从正义与目的的理念,又或者说是在现行法律体系当中寻找到一个可靠的支撑点的时候,就从推论而来的结果作为司法裁决的基础。
例如,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遇到的案件属于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诉求,都会引起社会公民的强烈不满,严重的会致使民愤的出现[2]。
所以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决的过程中一定要适当的考虑最广大民众的情理诉求,使得案件的审理不仅实现公正,同时实现合理,尤其针对那些牵涉公众利益的案件更应如此。
下面笔者以“体外胚胎继承案”为例进行分析。
在一审判决当中,司法工作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体外胚胎认定为不属于可继承的财产,但是在二审当中,将清理融入到了法律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当中,最终以合情、合理、合法的姿态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更改。
首先,该案件的一审司法机构仅仅是从形式上将冷冻胚胎认定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的物质,其具有未来生命的特质,其属于特殊的物质,从这一物质形式的逻辑分析中认为冷冻胚胎不能作为可继承物,这一裁决的后果就是由医院丢弃,此种将已经孕育的潜在生命作为医疗垃圾进行处理的做法,实际上与人类普遍认知的良知与道义是相悖的,而在其中如果融入了人类的基本良知与道义之后,就会发现这一特殊物质既然能够孕育生命,其就可以作为其父母生命的延续体,应该受到保护,也应该被继承人所继承,并由继承人继续提供最优质的条件助推其继续孕育生
命,这是对生命的敬畏,是现阶段所提倡的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3]。
其次,案件中的夫妇在就诊的时候,曾经与医院签署过《知情同意书》,虽然在当时他们已经同意了医院对多余或者培育失败的胚胎进行处理。
但是从情理党风角度来看,这个意思表示死者生前的思想,也就是说在签订书面协议的时候,当事人并不能遇见自身的死亡事故,对于书面协议当中所阐述的“逾期”的定义并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医院也无其他可以推定何为“多余”的胚胎。
基于此,当事人与医院所签署的书面协议因为情况的突变是没有办法认定其法律效力的。
最后,在到达医院就诊的与医院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应该被认定为一种格式上的合同,对于冷冻胚胎来讲属于受保护范围之内的物质,从这一角度来看医院对其进行处理的时候一定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同时死者对于冷冻胚胎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去处理在生前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在死亡之后更不能针对相关问题进行阐述,所以不能将死者与医院所签署的《知情同意书》作为限制实施处理。
在该案件的最终,二审法院将案件中的胚胎认定为属于人与物之间的某种客观存在,应该由产生争议的失独原告和被告继承,同时四位原告和被告保护了以传承血缘为基本内容的身份利益。
由此可见在同一个案件当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都将对事实与法律的尊重作为司法裁决的基础,但是二审法院在基础法律条文当中融入了一般的情理思考,最终产生的司法裁决结果非但没有与法律的权威背道而驰,反而获得了最佳的实施效果。
在这份司法裁决当中,并不是人伦情理在法律面前的强势获胜,而是透过情理的视角去重新审视与理解法律事实,不得不说最终的结果实现了情、理、法的共赢,真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和对生命的尊重与敬畏。
结语
在任何法律法规制定与实施的过程中,其背后必然有社会公平、道德规范的支持,也就是法律的实施必然要考虑到情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却是多样化的、复杂性的,在立法、执法、司法当中均有体现,而在司法当中的表现尤其突出,这就要求在司法裁决中一定要关注法律与情理之间的辩证关系,一定要注意以情理的视角审视法律,以法律的视角诠释情理,真正做到司法裁决的合情、合理、合法。
参考文献
[1]刘来义.法官判决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D].西南大学,2017.
[2]吴一凡.论司法裁判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J].法制博览,2015(31):101+100.
[3]梅泽杰.中国司法裁判中的情理研究[D].复旦大学,2010.
(作者单位: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